|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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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200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理由如下: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和田农业产业化科技园肉制品车间整体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十七条“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经济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签订合同时,一致同意如果有争议应提交至仲裁委仲裁裁决,而不是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条款,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由法院立案审理,应提交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和田农业产业化科技园肉制品车间整体项目采购合同》中虽然载明了发生争议时应向经济仲裁委员会解决的约定条款,但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双方也未就发生争议时约定的经济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约定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本案系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该合同履行地在和田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新疆和田县人民法院均享有案件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昆仑绿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最先是向合同履行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且和田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享有该案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弗来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2-02-11 |
| 发布日期 | 2022-02-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