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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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驰瑞莱工业(北京)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驰瑞莱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驰瑞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驰瑞莱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远大公司和远大西南分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项目催款函》上盖章签收,应当视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远大公司和远大西南分公司实质上是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又在一审庭审时提出时效抗辩不应获得支持。 远大公司、远大西南分公司共同辩称,依据三方协议约定,驰瑞莱公司系协助案外人的催收人非债权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驰瑞莱公司既然不是债权人,其所发《项目催款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 驰瑞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远大西南分公司、远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75,439.0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远大西南分公司(甲方)与亨特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亨特公司向远大西南分公司承接的重庆中冶赛迪大厦幕墙装饰项目工程提供电动遮阳系统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163,434元。第8条付款方式为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每批货物到场后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每批到货总额65%的货款,调试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结算并由甲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第13条第6项约定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乙方的所有权力不得转让第三方。之后亨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6月,亨特公司向远大西南分公司发出《供货确认函》,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确认。远大西南分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予以确认。2010年9月27日,工程进行了报验。 2012年8月22日,亨特公司、驰瑞莱公司与北京高田冈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冈公司)签订《买断代理费应收款协议》,约定就亨特公司自身应收款及高田冈公司代理亨特公司业务的应收款,由驰瑞莱公司买断。其中包括本案案涉合同未付款。2012年9月7日,亨特公司向远大西南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远大西南分公司将剩余合同款875,439.04元转让给驰瑞莱公司。远大西南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该通知。 2017年11月23日,驰瑞莱公司向远大西南分公司发出《项目催款函(2017014)》,要求远大西南分公司支付货款。远大西南分公司重庆赛迪大厦项目部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该函件,签写“收到”。 还查明,1.2010年7月6日,远大西南分公司向亨特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70万元。2.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亨特项目早已经投入使用。3.2019年12月,驰瑞莱公司曾就本案债权起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12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供货确认函》《买断代理费应收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项目催款函(2017014)》、先行调解告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远大西南分公司未对其与亨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金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合同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二是如果债权转让有效,驰瑞莱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从前述法律规定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其转让对债务人无效。但根据民法典规定,虽然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当其中金钱债权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第三人如果受让该金钱债权的,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民法典溯及力的规定,对本案债权转让效力,应适用民法典规定,即本案属于金钱债权转让,远大公司(远大西南分公司)作为金钱债务一方,不得对抗驰瑞莱公司,亨特公司对驰瑞莱公司的金钱债权转让有效。 第二,2010年6月,亨特公司向远大西南分公司发出《供货确认函》,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确认。远大西南分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0年9月27日,本案案涉工程进行了报验。故双方已经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远大西南分公司应当在该日内支付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于2012年9月27日届满,因驰瑞莱公司没有举证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23日之间曾经向远大公司或远大西南分公司主张该债权,远大公司及远大西南分公司也否认上述期间驰瑞莱公司向其主张债权,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驰瑞莱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长达五年左右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驰瑞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77元,由驰瑞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驰瑞莱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2013年3月8日远大公司与亨特公司就网通项目及中冶赛迪项目召开协调会;2.会议纪要,拟证明2013年4月15日,远大西南分公司与亨特公司工作人员协调贵阳奥体、重庆网通、重庆中冶赛迪、重庆大剧院等项目后续事项;3.催款函,拟证明2014年6月和2016年3月,驰瑞莱公司向远大公司送达催款函,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经质证,远大公司以及远大西南分公司认为两份会议纪要没有原件,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驰瑞莱公司的证明目的,如果亨特公司在2012年已将债权转让,那么亨特公司参加会议就不符合事实;对于催款函三性不予认可,催款函抬头为远大西南分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印章,并无工作人员签字。经本院询问,远大公司认可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赵庆旭曾为其工作人员。驰瑞莱公司陈述两份会议纪要无原件的原因是其只收到传真件。远大公司陈述因时间久远无法查找到上述两份会议纪要,远大西南分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真实存在。本院对于驰瑞莱公司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不予采信,因为无原件核对;因催款函加盖项目部印章,且远大西南分公司认可项目印章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催款函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以及2016年3月25日,驰瑞莱公司向远大西南分公司发送《催款函》,远大公司重庆赛迪大厦项目部盖章并签字“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一审判决确认了亨特公司对驰瑞莱公司的金钱债权转让有效,远大公司、远大西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驰瑞莱公司起诉主张远大公司、远大西南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远大公司、远大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875,439.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亨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驰瑞莱公司后通知了远大西南分公司,远大西南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收到通知并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远大西南分公司支付货款时间最迟为2012年9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驰瑞莱公司应在2014年9月17日前向远大西南分公司催收货款,而驰瑞莱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2016年3月25日以及2017年11月23日分别向远大西南分公司发出催款函,2019年12月驰瑞莱公司曾就本案债权起诉至一审法院向其主张债权,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故驰瑞莱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货款金额。2012年8月22日亨特公司向远大西南分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将远大西南分公司剩余货款875,439.04元转让给驰瑞莱公司,远大西南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远大西南分公司应向驰瑞莱公司支付货款875,439.04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亨特公司与远大西南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驰瑞莱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19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代替,故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远大西南分公司为远大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远大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驰瑞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1790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驰瑞莱工业(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5,439.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875,43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875,439.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驰瑞莱工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4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2-01-18 |
| 发布日期 | 2022-02-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