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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伍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华丰达有线网络控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安徽伍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共计7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电广传媒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广传媒公司)签订《网络电影<水怪之黑宝号沉船>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双方约定就网络电影《水怪之黑宝号沉船》联合出品达成投资协议,由原告出资10%,并按投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若自影片开机之日起十二个月不能在国内网络发行,原告有权要求电广传媒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和20%违约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将投资款60万元汇入电广传媒公司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称,电广传媒公司在《投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投资合同》并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约定的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丰达公司辩称,认可其被告的主体资格,如果构成违约,款项应由其支付,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为风险投资,不应退出,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应在影片发行之前就单方退出;2.关于在国内网络发行的时间,影视项目运作有很大不确定性,被告也无法掌控。涉案合同第1.2、第1.3条约定的上线时间是暂定,故被告不构成违约;3.被告不构成违约,认可确实没有在开机12个月内在国内网络发行,但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第6.15条不是违约条款;即使构成违约,原告主张2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请求法院酌减。本案是风险投资,原告的实际损失要等影片上线后根据发行情况确定,项目延期是受疫情影响和第三方后期制作方的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4.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即使认定律师费,也应该根据案件实际进展来处理;5.涉案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影片近期可以发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电广传媒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拟共同投资联合出品系列电影《水怪之黑宝号沉船》(暂定名)。开机时间2019年9月28日(暂定),拟上线时间:2020年4月31日前。项目制作投资预算总投资额为600万元(含宣发费),甲方的投资额为60万元,占项目投资预算费用的10%,甲方收到开机通知函于开机前一天向乙方支付。6.15乙方承诺甲方,本片自开机之日起十二个月不能在国内网络发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投资本金和20%违约金。10.1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不按约定履行或违反保证的,构成违约。双方经过有效沟通,违约方应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经守约方提出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若超于30日还未纠正违法行为的,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总投资的20%违约金。10.5本合同所称损失,是指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项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材料费、调查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2019年9月25日至9月27日,原告分四笔向电广传媒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60万元。

2019年9月28日,涉案电影正式开机。

2021年1月26日,电广传媒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有: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至2020.12.31,本公司收《水怪之黑宝号沉船》投资款60万元。

2021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载有:……目前由“华丰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接手项目后期的事宜,项目主体变动不会影响各位资方的权益,所有权益都会按照之前签署的投资协议条件执行。

2021年3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吴与电广传媒公司工作人员谢添娇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有:“江吴:目前咱们这个项目什么进度;谢添娇:项目目前还在特效阶段,从导演和特效公司了解到四月初特效部分可以完成;江吴:交片时间呢,这个项目咱们按照合同约定的话已经违约了;谢添娇:江总,实在抱歉,特效反复修改,确实耽误了一些时间,我们也很着急。特效完成后续上线就快了,预计四月底可以看到成本;江吴:OK,期待”。

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称被告违反《投资合同》第6.15条,已经严重违约,要求解除《投资合同》并返还原告投资本金60万元及约定的20%违约金12万元。2021年4月22日,被告回函称,贵司于2021年4月12日签发邮寄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已收悉……由于去年新冠疫情的发生,这个不可抗力因素,对于项目推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影片的制作及宣传发行工作未能按原合同中计划的时间顺利进行。现国内疫情已趋于稳定,我司正在积极推进项目,追赶进度,采取一切措施补救损失的时间。

2021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执行,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6万元。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权煜律师为本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同日,原告向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投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企业询证函》《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函》《回复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投资合同》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主张被告未于2020年9月27日前将涉案电影在国内网络发行,违反了《投资合同》第6.15条,构成违约。被告辩称,项目延期是受疫情影响,并非其自身原因,故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投资合同》第6.15条约定的电影发行期间涵盖了新冠肺炎疫情刚刚发生且较为严重的阶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冠肺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涉案《投资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投资合同》,足足经过六个多月的时间,被告有足够时间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但涉案影片仍未上线发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同》第6.15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根据《投资合同》第6.15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结合双方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收益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酌定。

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丰达有线网络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伍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6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丰达有线网络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伍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丰达有线网络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伍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伍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徽伍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已交纳),由被告华丰达有线网络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0
发布日期 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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