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福建忆广公司诉称,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连续三年与被告签订矿井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内蒙古鑫海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朝格苏木呼和乌拉嘎查的红山矿区铜金矿实施采掘工程。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71255.82元,并于2021年5月7日双方达成《2017-2019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71255.82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井下采掘工程的施工,经双方结算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71255.82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71255.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内蒙古鑫海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与原告就采矿工程签订的《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采矿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先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020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红山矿区铜金矿的采掘工程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具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火工材料、电力、柴油、机油等)、包技术、包安全、包施工机具(发 电机、钻机、空压机、风水管路、通风机及风带、电线电缆、运输车辆等)、包质量、包运输和报单价等。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1号矿体1640m中段、1600m中段、1550m中段,以及2号矿体1640m中段、1600m中段、1550m中段回风石门项、探矿沿脉、回风竖井掘砌安装,水仓及其水泵硐室等(详见工程量表1),基建工程及中段两翼探矿平巷按合同《工程单价表2》执行。其他采掘工程的所有掘进工程不计价,而采掘工程所产生的副产矿石经选矿、冶炼生产后所得成品金中金属量由本合同第四款确定的分成比例所得部分作为乙方所有采掘工程投入的补偿(黄金销量每年达到75公斤以上,甲方分成73%,乙方分成27%)。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502m,合同总价款为33174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施工设备陆续进场施工,被告亦一直按合同约定按月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按期足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截至目前,原告仅仅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33.55%,显然原告完工不足一半,而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84046.75元。合同履行期间,阿拉善右旗应急管理局组织专家进行施工质量及安全检查发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整改意见及指令书,要求对不合格工程立即进行整改,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到2020年下半年。原告私自挪用了被告向其按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造成大量工人的工资发不了,导致大量工人到阿拉善右旗××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故被告在原告虽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因原告的很多工人辞职,故原告一直拖延并拒绝整改,甚至擅自停工。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继续施工,同时要求对之前的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但原告拒绝继续施工及返工。被告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只能另找施工队继续施工,同时对原告的不合格的部分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了返工 维修。原告擅自停工并拒绝按被告要求进行整改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第五页原告义务条款(2.2.2.7)约定“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要求,施工场地的所有安全设备、设施,如标志牌、CO检测仪等,乙方负责购置安装、费用自理,且达到甲方要求。”以及合同第21页8.3.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延缓,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的全部人员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撤出施工现场,施工设备及其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不予承担。”《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显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被告要求其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时,不仅拒绝返工而且擅自停工的行为是明显的先违约行为,被告不仅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返工费用,而且因原告停工或延缓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退还的安全保证金的性质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未履行完所承包的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至今为交付被告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第8.2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安全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且将每月剩余15%工程余款共同作为安全风险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将安全保证金无息全部返还。如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续签合同,安全保证金可以继续使用。”被告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向其退还安全保证金。可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每月剩余15%工程余款作为涉案 工程的安全风险保证金,而并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按照建筑工程行业要求,施工工程应当由发包方在工程款中留存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本条款中50万元名为“安全保证金”而实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期间,原告在阿拉善右旗应急管理局及被告提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明确拒绝返工并擅自停工,且施工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即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未经被告审核无异议,也就是说原告未完全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并未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验收,故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停工造成被告的工程进度延误,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三、被告为确保工程进度,将原告停工的剩余工程委托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故原告的行为既严重影响了被告既定的工程进度,而且还让被告额外支出了较大的工程款。因原告之前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找了其他施工队进行返工,亦支出了较大数额的返工费用。阿拉善右旗应急管理局委托的专家组对被告矿区的安全设施指导检查时发现,原告施工的巷道、采场、通风、排水等系统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施工方立即整改。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整改,但原告拒不整改而且擅自停工,被告为确保工程进度,不得不将原告遗留、未完成的工程整改项目另承包给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返工,返工工程量较大,涉及返工维修 费用950157.50元、返工材料费用332433.60元,返工期限为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极大地影响了被告的工程进度,增加了被告的施工成本。依据涉案合同第7页(6)项明确约定“乙方应按施工方案严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和工期,如发生质量问题必须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显然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施工质量承担绝对责任,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必须无条件返工,并承担返工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原告依法应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工程保修义务,并承担返工费用,具体涉及返工费用等的损失,被告另行主张。四、其他答辩意见,被告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进行。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内蒙古鑫海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福建忆广公司的工程款;二、原告福建忆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 原告福建忆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17-2019年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工程款771255.82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起至2019年止连续三年签订了三份《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井下采掘金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采掘出的金矿被告按米数进度按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自2017年起至2019年止三年里共采掘的金矿工程款为7506127.60元,加上军演补贴12400.00元共计7518527.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547271.78元,扣除转至2020年合同中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 被告最终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71255.82元。第二组证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具备采矿资质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鑫海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未付的工程尾款771255.82元是2017至2019年的税收押金,并非欠付的工程款。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是以大包方式承包了被告的井下采掘工程,大包方式包括包质量、包运输、包单价和包配套。2019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不合格,故双方并未在2019年年末进行总的工程款结算,其中包括原告已完工程量及其价款、未完工程量及其价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结算习惯,双方在每年的合同到期会对这一年的施工总工程量及其总工程款进行结算,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具有保证施工质量的义务。2019年度制作工程决算单时,原、被告双方应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其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工程进行验收才能进行决算。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工程决算单,也就是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量。原告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鉴于2019年合同到期,双方才在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2020年的新合同,并将2019年的合同予以作废。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2020年的合同约定为准。原告的证据不算是总的工程的决算单,这只是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了确认,但并没有对未完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决算。原告亦并没有将完工的工程量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不认为这个决算单作为2017至2019年原被告双方最终的总的工程的一个结算。还有,原告的决算单并非以原告公司名义出具,而是原告的项目部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依据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该决算单结算日期亦没有显示,只能作为原告公司的内部申报材料。原告应将2017至2019年的合同当庭出示。对原告的采矿资质无异议。 被告内蒙古鑫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19年和2020年分别签订的《红山铜金矿矿区10万吨/年采选项目一期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和《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1.2019年的合同被2020年的合同作废,原、被告于2019年关于涉案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归于消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以2020年的合同为准。2.原告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大包,即:包质量、包运输、包单价和包配套。3.原告在合同里的一个义务,就是合同第20页的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具有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的义务。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将涉案工程审核无异议后才将安全保证金及欠付工程款无息全部返还给原告。合同第5页2.2.2.7项明确约定,原告负有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义务,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的义务。第二组证据:《复工验收安全检查意见》一份、《复工验收整改意见》两份、《现场检查记录》三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专家现场检查问题汇总》一份和《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内蒙古鑫海公司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金矿10万吨/年采矿建设项目采矿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来源于阿拉善右旗应急管理局传真,证明原告在2018年至2020年施工过程中多次被阿拉善右旗应急管理部分检查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20年年末原告未完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统计表》和《红山铜金矿井下工程整改项目协议书》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1.原告擅 自停工、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被告将原告未整改、遗留的工程交给浙江新的施工单位进行返工的事实。2.原告截止到2020年年底未完成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福建忆广公司对以上被告内蒙古鑫海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被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都按要求整改过,如不整改应急管理部门不会让我们继续施工的。原告施工的工程被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后双方才进行了结算,原告有被告验收合格的材料,但今天没带过来。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为什么被告当时不提出让原告进行整改,如有遗留的问题,被告去年不会给原告进行结算的。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 原告福建忆广公司的证据:对《2017-2019年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两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内蒙古鑫海公司的证据:对《红山铜金矿矿区10万吨/年采选项目一期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和《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复工验收安全检查意见》《复工验收整改意见》两份、《现场检查记录》三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专家现场检查问题汇总》和《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内蒙古鑫海公司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金矿10万吨/年采矿建设项目采矿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而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2020年年末原告未完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统计表》和《红山铜金矿井下工程整改项目协议书》, 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且因原、被告双方系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月组织验收并结算工程款,故不存在原告未完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事宜,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鑫海公司将其开发经营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朝格苏木呼和乌拉嘎查的红山矿区铜金矿的井下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自2017年起至2019年止连续三年与被告签订并履行了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组织验收,并以采掘出的矿石的销售额的分成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对三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5月7日出具了《2017-2019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71255.82元。 另查明,原告福建忆广公司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2017-2019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红山铜金矿矿区10万吨/年采选项目一期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连续三年签订并履行了井下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并采掘了矿石,被告按双方约定以矿石的销售额的分成支付了原告的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从未向其交付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 收不合格应予以返工,双方亦从未对全部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等抗辩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7125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7.00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八日 附录 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8-08 | 
| 发布日期 | 2022-0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