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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滁州泰升商贸有限公司
天长市方成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纠纷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长方成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建设公司、泰升商贸公司立即向其连带偿付票据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天建设公司、泰升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2***297390247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汇票出票人来安孔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天建设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承诺人来安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背书连续,其系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其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天建设公司、泰升商贸公司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泰升商贸公司辩称,背书转让行为属实。案涉承兑汇票是来安孔雀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背书转让给中天建设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其公司,其公司转让给安徽怀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在背书转让中,其公司贴现数万元,其公司仅仅是其中背书人之一,案涉承兑汇票被拒付最终承担人应当是来安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中天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来安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中天建设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2973902472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10日,中天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泰升商贸公司。2020年12月4日,泰升商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安徽怀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4日,安徽怀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长市万佳包装有限公司,2021年4月18日,天长市万佳包装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天长市方成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天长方成包装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0月9日,该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天长方成包装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天建设公司公示信息、泰升公司公示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信息、提示付款信息、票据转让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和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天长方成包装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提示拒绝付款后,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向背书人中天建设公司、泰升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天长方成包装公司要求中天建设公司、泰升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泰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天长市方成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可汇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开户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泰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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