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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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百捷鸿晟科技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舒城经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百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安徽中筑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四局在欠付安徽中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舒城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舒城劳务公司与安徽中筑公司的结算付款情况事实认定不清,对应当适用的法律不予适用,显属适用法律错误。1、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嗣后中铁四局将该项目转包给安徽中筑公司,安徽中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舒城劳务公司,舒城劳务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百捷公司施工。一审判决认定舒城劳务公司、安徽中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的事实认定不清,以安徽中筑公司与百捷公司无合同关系为由判决安徽中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中铁四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安徽中筑公司还在最后决算阶段,因此百捷公司主张中铁四局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四局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关于百捷公司诉讼请求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百捷公司一审中实际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602元,一审判决认定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184元,事实不清。(2)百捷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产生的保全保险费,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 百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舒城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95,946.11元;二、判决被告舒城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25.71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2021年4月29日后以395,946.11元为基数继续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费用合计416,371.82元,2021年4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除外)。三、判决被告安徽中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被告中铁四局在欠付安徽中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在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百捷公司系依法成立市场主体可自主经营建筑材料、住宅厨卫排烟通风管道等安装及研究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乙方与被告舒城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7日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气道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舒城劳务公司将凯里未来城一期房建项目16﹟地块工程分包给原告百捷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16﹟地块47﹟、48﹟、42﹟、43﹟、51﹟、52﹟、45﹟、44﹟、53﹟、54﹟楼排气道及止回阀、风帽材料的采购、安装、隙缝封堵等;合同估算价格381,920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合格数量为准;合同工期40天,竣工日期按甲方(舒城劳务公司)施工进度节点要求完成。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单体总价的6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总价37%,并约定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其中2017年3月27日的合同确定倪友勇为乙方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何大俊为甲方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前述工程于2018年完工,2019年12月7日,被告舒城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袁家杰、戴一峰、鲍玲玲等与原告方人员何大俊等签署结算询证单、班组封账协议及分包(劳务班组)工程结算会签表、分包(劳务班组)费用支付明细表、民办结算单、工程数量结算、工程项目收方单等,其中班组封账协议载明:原告承建被告舒城劳务公司的工程已于2019年12月7日全部结算完毕,决算工程总价款人民币901,456元,已支付总价款460,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保证金27,043.68元。双方经核实,对本次工程结算中的工程量、单价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分包(劳务班组)工程结算会签表亦载明:决算工程款总金额901,456元,已付金额460,000元,剩余金额441,456元,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27,043.68元。工程项目收方单载明:16#地块各楼栋烟道制作全部施工完工。后,舒城劳务公司又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舒城劳务公司总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1万元,其余款项原告经催付未果后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184元。另查明,凯里“未来城”一期房建项目16#地块工程系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中铁四局采取由其提供主材、安徽中筑公司提供辅材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劳动分包给安徽中筑公司,安徽中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舒城劳务公司,舒城劳务公司又将该涉案楼排气道及止回阀、风帽材料的采购、安装、隙缝封堵项目工程交给原告百捷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百捷公司与被告舒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气道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其已施工完毕,被告舒城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与原告签署结算询证单、班组封账协议及分包(劳务班组)工程结算会签表、分包(劳务班组)费用支付明细表、民办结算单、工程数量结算、工程项目收方单等,确认案涉工程决算工程款总金额为901,456元的事实,虽然前述签署材料未加盖舒城劳务公司印章,但舒城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意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舒城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27,043.68元,但自2018年完工至今近三年时间,舒城劳务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视为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原告有权获得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舒城劳务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为51万元,故本院确认舒城劳务公司未付款项为391,456元(901,456元-5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基于被告未付该款导致原告因该款被占用期间利息受损的事实,原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舒城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徽中筑公司、中铁四局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舒城劳务公司与安徽中筑公司自认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未举证证明安徽中筑公司还存在欠付舒城劳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安徽中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中铁四局亦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舒城经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百捷鸿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91,456元及资金占用费(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以364,412元为基数、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4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以27,043.68元为基数、2021年4月28日后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91,4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贵州百捷鸿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73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602元,合计6,375元,由被告舒城经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百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安徽中筑公司、中铁四局是否应对舒城劳务公司欠付百捷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基于合同主张权利,原则上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在建设工程领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价款的同时,法律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涉案工程发包方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百捷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舒城劳务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贵州高投东南置业有限公司。百捷公司诉请要求中铁四局、安徽中筑公司对舒城劳务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向百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百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为2602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裁判时认定财产保全申请费1184元,系属笔误,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9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补正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602元。”保全申请人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不属提供担保必须产生的费用,保全保险费应由保全申请人自行承担。况且,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范畴,百捷公司一审未提出,一审判决未作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贵州百捷鸿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25 |
| 发布日期 | 2022-02-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