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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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中牟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7339.4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PD-180210-DFZK的《购销合同书》(简称“合同1”),合同价款为367.98万元,后签订了《关于合同金额及税率变更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3648348.72元;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D-180517-DFZK的《购销合同书》(简称“合同2”),合同价款为204万元;2019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D-180806-DFZK的《购销合同书》(简称“合同3”),合同价款为70万元。被告于合同1尚未向原告支付1459339.49元,合同2尚未向原告支付40.8万元,合同3尚未向原告支付49万元。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协议》,将上述三份购销合同书的争议解决方式,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变更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还款210841元,2021年2月28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546498.49元,共计应还款总额为2357339.49元。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且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寄发《关于欠付合同货款的函告》,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我方并非故意拖欠货款,因受到新能源汽车客户破产和新型冠状病毒引发肺炎疫情影响,我方有数十亿应收账款坏账,其中已起诉案件金额达两亿多,都未能实现回款,由此造成了我方对多家供应商欠款,导致众多案件缠身。即便如此,我方仍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在资金严重困难且疫情影响的情况下,负债经营,并承诺逐步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PD-180210-DFZK的《购销合同书》(简称“合同1”),合同价款为367.98万元,后签订了《关于合同金额及税率变更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3648348.72元;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D-180517-DFZK的《购销合同书》(简称“合同2”),合同价款为204万元;2019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D-180806-DFZK的《购销合同书》(简称“合同3”),合同价款为70万元。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协议》,将上述三份购销合同书的争议解决方式,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变更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还款协议》,约定:三个合同下欠货款2357339.49元,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还款210841元,2021年2月28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546498.49元。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PD-180210-DFZK的《购销合同书》(简称“合同1”),合同价款为367.98万元,后签订了《关于合同金额及税率变更的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3648348.72元;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D-180517-DFZK的《购销合同书》(简称“合同2”),合同价款为204万元;2019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D-180806-DFZK的《购销合同书》(简称“合同3”),合同价款为70万元。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协议》,将上述三份购销合同书的争议解决方式,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变更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还款协议》,约定:三个合同下欠货款2357339.49元,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前还款210841元,2021年2月28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还款4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546498.49元。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7339.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5733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8元,减半收取12829元,由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 发布日期 | 2022-02-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