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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储能(大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汽车学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储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一、被上诉人购买全部原材料并实际组装、安装的案涉“谷电储能供热设备”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正常使用,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客观事实,而原审法院仅以案外人孙茂海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设备验收(签收)单》上签字为准,在没有上诉人公章和授权的情况下,即认定案涉设备“合格”,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不能成立。因为案外人孙茂海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设备验收(签收)单》上签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案涉“谷电储能供热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经达到合同要求,更不能推翻案涉“谷电储能供热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观事实。而案涉鉴定单位对案涉设备所谓的鉴定完全是用肉眼观察,没有参照案涉设备及材料的任何资料,也没有采用任何技术分析检测手段,对上诉人提出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未做任何说明,因此,其鉴定过程及其结论均属违法,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仅以案外人孙茂海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设备验收(签收)单》上签字及案涉鉴定单位的所谓鉴定为依据即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安装案涉“谷电储能供热设备”主要是为解决几千名在校教职员工及学生冬季取暖的问题。因此,该设备是否能安全有效运行不仅关系到几千名在校教职员工及学生的冬季取暖的问题,也关系到他们的生命安全问题。因此,案涉“谷电储能供热设备”的安装及使用必须做到合法规范。而被上诉人全部采用三无产品加工制作的案涉“谷电储能供热设备”显然是严重违法的,是令人无法容忍的,必须依法拆除,依法罚没,直至依法追究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XXXX罪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在案涉供热设备是否经我方验收合格一节上认定错误(判决第14页第三行)。涉案设备合同第二条的项目验收款中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无问题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单”。所以2018年12月26日第一次验收时,被上诉人将已经盖过己方公章的验收单提交给我方,当天我方发现设备存在很多问题,就告知对方整改后再行验收。2019年1月2日第二次验收,仍旧存在很多问题,所以我方没有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情况也没有填写,这张验收单也一直在我们手里。2019年1月4日,双方开了一次会,对验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1月9日,对方给我方发送了一封名称为:“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锅炉现场验收问题汇总的复函”,其中对方写道:“根据2019年1月2日锅炉现场验收及2019年1月4日上午的沟通会,现复函如下”,内容是回复了我方验收时提出的共计11个问题,其中最后一条承诺上述需要整改的部分,将于2019年5月1日前整改完毕。至此,验收情况已经非常清晰了,就是我方发现问题,对方承诺整改的过程,未通过验收也是既定事实。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后半段约定:“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应负责无条件返工修复至合同约定标准,返工期间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验收不合格导致的工期逾期问题是属根本性违约情形,承包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然而实际情况是对方此后不停地向我方索要验收款,却执意不整改修复,想通过拖延来解决问题,对方知道我方全校几千名师生,冬季不可能不给孩子们供暖,学校不供暖教育局、家长都不会同意,所以对方一再强调你用了就必须给钱,对验收时就已经存在的问题置之不理。一审时对方谎称设备已经通过了验收,提交了另一个版本的验收单,与其交给我方的验收单格式不同,落款处有一个我方员工孙茂海签字。对于这份证据我们疑问重重,验收单明明已经交给我们了,怎么对方手里又有一份?孙茂海既不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表和本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现场负责人是朱**友),为什么要让一个与本项目无关的人员签字呢?三百多万的项目验收连公章都不盖就通过了?一审时法院也让对方写情况说明,然而对方迟迟没有回复。我们再来说一下孙茂海,他在整个项目过程中几乎是没和对方人员有过沟通的,他是配电室的工作人员,只有在一次新锅炉培训中作为被培训人员签过字,他自己也很纳闷为什么验收单上会有他的名字,他本人年过六十了,也分辨不清是伪造的签字还是有人夹带在其他单据中让他签的。我方学校以前的举办者是天巳集团,孙茂海是天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并非如公司股东一样出资后享有股权,只能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享有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而我方的章程中并未规定孙茂海有权限参与学校的决策和管理,更没有明确到负责本项目,所以其签字根本就没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没有必要申请笔迹鉴定。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认定涉案标的验收未通过。四、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供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一节认定错误。该认定主要依据的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我方发现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几个问题,一审时我们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出庭接受质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鉴定人员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应当出庭作证。但本案检验检测机构以出差为由要求庭后书面回复,我方当庭明确表示会等待检验检测机构书面回复并再次书面质证或要求其出庭作证,然而一审法院迟迟未给我们送达检验检测机构的回复。2021年7月23日,在我方一再坚持下一审法院的法官助理通过微信将检验检测机构的回复拍给我,我说下周会将书面回复以邮寄的方式递交法院,但是次日一审法院就做出了判决,根本没有给我们机会。我们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有两点:1、鉴定资质: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检测机构附的证书是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而不是省司法厅颁发的“鉴定许可证”,我们到大连市司法局询问该机构是否有司法鉴定备案登记,得到的回复是产品质量检测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后我们到其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凭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两位鉴定人员的职称证书可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到的答案是仅可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书,前提还是两位检验检测人员必须在认证证书所载明的机构从业,而实际上两位检验检测人员的工作单位均非本案检验检测机构。可见,该机构和人员均无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2、鉴定结论第三项是针对我方提出的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所得出的结论:“板材厚度均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101矩形给水箱》选用参数,设备满足使用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这一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设备是否满足使用条件、存不存在安全隐患不仅仅是厚度来决定,还要看材质、内部结构、渗漏情况、变形老化情况、受压情况等等。检验检测机构未对设备情况进行勘验,仅从厚度来判定是片面的。最重要的是,其对于厚度是否达标的推断也是有明显错误的,这里我们必须详细来说明一下。涉案标的的情况从合同、供货单以及对方的陈述可知,是对方将Q235钢板运到我方锅炉房后,现场焊接而成,体积约320立方米,两台,高度4米,板材厚度合同约定的是4毫米,实际上对方偷工减料到侧板两米以上是3毫米,顶板2毫米。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101矩形给水箱》第5页表格右侧“装配式给水箱”的标准来认定,但是“装配式给水箱”是将搪瓷钢板、镀锌钢板、不锈钢板等优质板材冲压成1米的标准板块,有密集螺栓连接,压紧密封材料拼装而成的,由于其板材优秀,体积可达到几百吨。但是涉案标的完全不是这种水箱,可以说没有一点参考价值。涉案标的从板材和特点来看,应该参考的是第5页表格右侧的“现场制作给水箱”,参考这类水箱的数据(该书第63页)可知,当Q235钢板厚度为底板6mm,侧板5mm,顶板3mm时,最大容积为58.2立方米,超出该容积会存在安全隐患。而涉案标的底板4毫米,侧板3毫米,顶板2毫米,容积320立方米,远远超出了这一安全标准,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对此,检验检测机构的回复是:“该图集现场焊接给水箱均为小容量的水箱,其内部结构采用不设加强筋或仅设单向加强筋方式,水箱结构强度主要靠钢板厚度来保证,与申请鉴定的水箱内部结构完全不同;申请鉴定的水箱单向容积为300吨,仅靠钢板厚度无法保证水箱结构强度,水箱结构强度主要是靠水箱内部的加强筋结构来保证(即在水箱内部设置横向、纵向、竖向以及斜向加强筋);该书中第44页的水箱所用材质及内部结构形式更符合申请鉴定水箱的特征”。其这段阐述存在诸多错误:(1)我们通过电话询问过检测人员,既然水箱内部加强筋是唯一判断依据,那么涉案水箱的内部加强筋是什么样的呢?检测人员的回答是不知道内部加强筋的情况。既然不知道内部加强筋的情况,怎么能做出结论呢?鉴定结论就应该为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检测人员认为水箱强度就靠内部加强筋来保证,板材的种类和厚度不重要,那么试问,同样4毫米厚度的纸板、木板、塑料板、铁板、不锈钢板,加工成水箱,水箱强度、承受能力、安全性是一样的吗?(3)检验检测人员认为同样体积的水箱,内部结构应该也差不多,无论何种板材,厚度都应该一致。我们再来做一组58立方米的对比,该图集第44页中,58立方米的小吨位装配式给水箱,厚度要求:底板3㎜,侧板3㎜、顶板2㎜,但是该图集第63页Q235钢板给水箱58立方米,要求底板6㎜、侧板5㎜、顶板3㎜,也就是说在体积相同的情况下,Q235钢板必须要厚于不锈钢板材才能保证安全。综上所述,不应以该检测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五、一审判决第15页倒数第六行,法院已经认定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即在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维修义务过程中,存在所供部分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未依约保障设备运行。但是却错误地认定上述违约行为发生在设备保修期内,我方认为无论是供货不符合约定,还是承诺了修复却不修复,均发生在验收前,不能用保修期的质保金19万元来解决验收前出现的问题,这个时间节点不能混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中储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购买全部原材料并实际组装、安装的案涉“谷电储能供热设备”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正常使用,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以孙茂海签名不能认定有效验收证据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2018年12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设备验收(签收)单》,对包括设备运行、现场验收、供暖效果等五个方面进行了验收合格确认。该货物验收人孙茂海不仅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同时还是被告的投资人(天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归属于上诉人。该《设备验收(签收)单》不仅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服务的认可,同时代表了上诉人投资人对被上诉人服务的认可,具有充足的证明效力。二、上诉人认为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鉴定单位系大连市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1980年12月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成立的第三方综合检验机构,是大连市质监局直属单位,于2018年7月加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其业务范围包括:授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与检定,生产许可证检验;相关委托检验;在用产品安全性能与质量评价;产品继续使用性能与条件评价;产品安全检查;检测技术方法与标准手段研究;检测设备研制;检测人员与工程设备监管人员培训及相关服务。现已具备食品、化工、包装、建材、轻工、纺织、机械、机电、电子电器等多门类产品的检验能力。其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及参考性。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解决冬季取暖的问题,设备是三无产品,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补充证据2、谷电储能供暖设备合格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经国家检验合格的,绝非上诉人所称“三无产品”。被上诉人原审证据7、8,二份录音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关昕院长承认案涉设备运行效果没有问题。案涉项目负责人朱**友承认设备能达到合同目的,实现供暖要求,至通话日2019年10月31日案涉设备已在第一个供暖期提供了正常的供暖。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补充提交了视频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学生都说学校供暖一切正常,屋子里很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储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20,000元(含质保金)及延期付款违约金76,000元(按合同款总额的2%计算),上述金额合计1,59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谷电储能供热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谷电储能供热项目的设备及安装,项目供暖面积为56000平方米,项目交付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日内,双方认可的供暖技术方案(CES-20180522-0163)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金额3,800,000元,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设备包含储热体、加热体、电控制系统、设备间内循环系统及换热系统;电源控制柜接点以内和供热管道接口以内的所有材料费、安装费、二次搬运费。付款方式: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项目预付款1,140,000元(合同总金额30%);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日内,乙方需将项目所需设备加工完成,并通知甲方进行工厂验收,经双方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项目设备款1,140,000元(合同总金额30%);乙方将设备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及调试,在设备安装调试无问题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单(若乙方提交给甲方验收单之日起3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验收款1,330,000元(合同总金额35%);余下190,000元(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甲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被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整个系统工程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后有偿维修,终身服务。违约责任:如甲方延误付款时间,以该笔延误款项总额的0.1%作为每日的追加违约罚款,违约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延误完工时间,则以甲方总款的0.1%作为每日违约罚款支付给甲方,违约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应负责无条件返工,修复至合同约定标准,返工期间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工程实施:乙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乙方采购的主要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具有相应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或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资料。工程验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为准;试压正常后,双方在一周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如双方对验收结果有争议,可聘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验收认证,第三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认证,视为验收合格;若自乙方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及安装调试之日起3日内,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正常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同时签订了合同附件《天巳集团谷电储能供暖方案》(项目编号CES-20180522-0163),约定了“储热箱材质为Q235铁板,厚度4.0mm”等技术方案内容。

2018年7月18日,被告审核通过了原告提供的谷电储能供暖设备工艺图纸。

2018年9月30日,原告进场材料及设备经被告验收确认并出具《现场到货验货确认单》。确认单中“甲方确认现场负责人”处由被告工作人员朱**友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进场安装调试设备。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140,000元及项目设备款1,140,000元,共计2,280,000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丽娜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索要案涉供热设备说明书及合格证。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按照被告要求将说明书及《谷电储能供暖设备合格证(检测报告)》提供给被告,合格证载明:谷电储能供暖设备工作电压检测结果为平均380,储热温度检测结果为86℃,管路无渗漏及其他影响设备工作情况的检测结果为合格,供暖效果≥18℃的检测结果为合格。2018年11月19日,王丽娜与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说明书及合格证原件两份。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谷电储能供暖设备验收申请报告》,载明:目前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全部竣工,设备正常运转,验收资料齐全,特向你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请你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组织并完成验收工作。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设备验收(签收)单》,载明:设备外观完整,安装设备正常运行,安装调试已进行现场培训,设备通过现场验收,供暖效果已经达标。验收单中“客户货物验收人”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孙茂海签字确认。针对孙茂海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被告于庭审中(2020年9月29日)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于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及孙茂海本人签名检材。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锅炉现场验收问题汇总”的复函》,载明:1、我公司已将产品说明书进行完善并提交给你方;2、我公司已提供原理图及平面图作为竣工验收依据;3、关于你方提出合同的技术方案中提到控制柜是两台,因你方场地受局限,无法容纳两台控制柜的安装,因此我公司将两台控制柜合并集成一台,所有控制性能在一台控制柜上可以完全实现全部功能。如你方不满意,我公司将根据你方要求,在供暖期结束后将控制柜由一台变成两台(前提是你方必须将设备间拆除加宽,提供足够的场地);4、关于你方提出产品合格证的型号与合同签订技术条款的型号不符,这是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把单台设备的型号以累计叠加的总容量体现,我公司给你方的合格证是正确的;5、关于管网上面安装的压力表震动问题,我公司承诺同意供暖季结束后进行更换,加上防震垫及支架进行处理;6、关于水箱美化的外观、平整度、可观性不佳,我公司承诺在供热结束后拆掉,重新发泡,修复水箱的外观及平整度达到你方满意;7、关于合同技术方案中提到的软启动品牌是西驰,因为此品牌的软启动供货周期不能满足采购需要,此外西驰为小品牌,因此我公司采用中国名牌正泰的软启动用于你方供暖设备。如果你方坚持使用西驰品牌的软启动,我公司承诺供热结束后进行更换;8、我公司现场验收负责人已经对设备水样进行提取,达到使用要求,并已将药剂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递交你方张旭副院长。如对于合格证及药剂功效存在任何质疑,可对药剂进行重新检验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检验费由你方承担。如果检验该药剂为不合格产品,检验费由我公司承担,因此产生水箱锈蚀我公司承担责任;9、你方提到的合同中水泵数量为8台,实际只有5台。合同签订时你方提出将重新盖设备间,实际并未修建,而现有的设备间不能容纳8台水泵。我公司特将单台水泵的功率加大,从而减少水泵数量,以满足设备正常运行;10、你方提到的实际使用水泵品牌与合同中水泵品牌不一致,考虑到天泉水泵的供货周期是三个月,如果不选用其他品牌,水泵会影响项目竣工期。设备不能如期供热,我公司决定选用高田品牌水泵;11、上述所有需要整改的部分,我公司将于采暖期结束后2019年5月1日前整改完毕。

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于电锅炉催促维修的函》(大汽院发〔2019〕10号),载明:你方提供的谷电储能供热锅炉尚在试运行阶段,没有具备验收条件。该锅炉在2019年3月9日凌晨无故自动停止运行,我方于当日电话通知你方负责人前来维修,至今没有人员进行现场维修。由于你方没有及时提供运行保障,停机日期在法定供暖期内。我方为保障供暖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因为锅炉停止运行带来的经济损失,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偿的权利。

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大汽院发(2019)10号函件的回函》,载明原告已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被告函件,回复如下:一、我公司提供的谷电储能供热锅炉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故障。二、我公司提供的锅炉现停止运行完全是因为你方迟迟不给我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所致。另外由于你方迟迟不支付应付款项,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四、就锅炉的使用问题,你我双方已于2019年1月4日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你方已在该次协商中对于锅炉的供热效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因此,请你方自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如逾期仍不支付,我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偿的权利。

关于案涉供热设备于2019年3月停止运行一节。原告陈述,案涉供热设备是由智能系统控制,支持续费功能,当费用不足时,设备将自动停止供应;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故原告通过智能设备进行了停止供暖。被告陈述,由于原告强行停止设备,至2019年10月仍未予以维修,被告为了不影响学生供暖,找到专业人员将设备开启,但由于设备存在严重问题,仅开启了四分之一,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转。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一次庭审后,多次沟通、协调原、被告到现场共同查验案涉供热设备是否存在相应质量问题,但因疫情管控措施及双方未能就具体事宜达成一致等客观原因,未能进行现场查验。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对案涉供热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大连金普新区公证处对指定的设备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形成照片34张及光盘1张,并出具(2020)辽大金证经字第480号《公证书》。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针对案涉供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收鉴,但因疫情影响,学校(被告)对外来人员出入实施严格管控,鉴定机构无法进入学校进行现场勘验,故该公司于2021年2月7日退鉴。疫情平稳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20日再次收鉴,后分别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6月4日进行现场勘验,于2021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水箱壳体存在鼓胀变形现象;2、水箱底板厚度为4mm,水箱侧板2米以下厚度为4mm、2米以上厚度为3mm,顶板(含人孔盖)厚度为2mm,无判定依据,未判定;3、被鉴定物各部位板材厚度均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101矩形给水箱》选用参数,设备满足使用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4、验收过程中因为设备故障,存在把避震喉换成了硬连接的现象;5、车间回水和大厦回水显示回水温度异常,设备存在故障。

针对该鉴定结论,原告予以认可,但对鉴定结论第4、5项说明如下:避震喉是由于当时安装时的临时需要换成了硬连接,后由于被告不允许原告进场,因此没有予以更换;回水温度异常系鉴定时存在的现象,不能证明验收时就存在这个现象,也不能通过温度显示屏存在问题就得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一、本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司法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形式不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违反《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二、鉴定结论第2项鉴定结论错误。原、被告双方已在《天巳集团谷电储能供暖方案》中明确约定了储热箱材质及厚度,对此鉴定事项鉴定结论为无法判定是错误的。三、鉴定结论第3项鉴定结论错误。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101矩形给水箱》,矩形给水箱分为焊接式给水箱、装配式给水箱、现场制作的钢板给水箱,鉴定机构以装配给水箱的参数作为案涉Q235铁板焊接水箱的判定依据错误。四、如前所述,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水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合同目的。五、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3条第(2)项的第二段“经分析认为设备原始安装的为避震喉,使用过程中有一个避震喉出现损坏,现场没有备用的避震喉,临时用连接管代替避震喉使用;被申请人称调试完毕后验收过程中,当时因为设备故障临时把软连接换成了硬连接的情况应属实”,这一分析结论是错误的,完全取自原告口述,未经核实。六、对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1条描述不认可。拆除水箱、外壳和保温层应当是鉴定机构的工作,鉴定机构要求我方出两个工人进行拆除,我方立即配合找了两位工人,同时提出要求原告方的技术人员指导如何拆除,被原告当场拒绝,故我方无奈放弃此项鉴定。

针对前述异议,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鉴定结论第4项,系通过现场检查与鉴定双方确认进行描述,相应客观事实存在;2、关于鉴定结论第2项。(1)水箱厚度是否有判定依据,可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数据结合合同或设计要求进行判定。(2)12S101矩形给水箱图集中,现场焊接水箱均为小容量水箱,内部结构采用不设加强筋或仅设单项加强筋方式,与申请鉴定的水箱内部结构完全不同。申请鉴定的水箱单箱容积为300吨,仅靠钢板厚度无法保证水箱结构强度,水箱结构强度主要是靠水箱内部的加强筋结构来保证。故前述图集中第44页的水箱所用材质及内部结构形式更符合申请鉴定水箱的特征,鉴定机构选定的鉴定依据是合适的。(3)当避震喉出现故障,采取临时措施是允许的,这种情况符合正常的生产活动。临时措施只适合应急处理,不能代替原设计思想。鉴定机构也表达了所持观点,即应及时更换为避震喉,但现场发现未更换。(4)该设备所有权人并非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物本身进行处置。鉴定机构只负责鉴定工作技术问题,不负责鉴定现场应符合鉴定条件的准备工作,这属于鉴定双方的义务。(5)关于鉴定机构资质与司法鉴定人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格式及用章,司法部2018年已经发布最新规定,请异议人仔细了解相关政策和法规。

另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330,000元及质保金190,000元。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案涉设备自原告交付给被告(2018年12月26日)后使用至今,但其认为设备使用情况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再查,根据《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章程》,被告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举办者为大连天巳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大连天巳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茂海,股东为孙茂海(持股比例95%),赵凯民(持股比例5%)。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谷电储能供热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根据案涉合同关于项目内容、技术要求、保修期等事项的约定,可以确认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鉴于原告对案涉供热设备负有安装、调试、培训、维修等义务,均构成合同主要内容而并非附随义务,故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一节。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采购的主要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具有相应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或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王丽娜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谷电储能供暖设备合格证(检测报告)》、《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锅炉现场验收问题汇总”的复函》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现场到货验货确认单》及《设备验收(签收)单》亦可佐证此节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该项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无论是否履行均不足以认定合同标的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合同目的因此而无法实现。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所有产品的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产品厂家名称及发票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供热设备是否经被告验收合格一节。案涉合同约定,试压正常后,双方在一周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若自原告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及安装调试之日起3日内,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正常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到货验货确认单》及《设备验收(签收)单》,可以确认案涉供热设备已于2018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验收结论为设备外观完整,安装设备正常运行,安装调试已进行现场培训,设备通过现场验收,供暖效果已经达标。关于被告工作人员孙茂海签字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孙茂海)、《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章程》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以证明孙茂海系被告工作人员,亦为被告举办单位天巳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据此可以确认孙茂海签字确认案涉《设备验收(签收)单》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茂海的签字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此,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即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验收款1,330,000元。

最后,关于案涉供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委托,由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合理,符合现场勘验实际情况,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事项仅针对对其不利的鉴定结论,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以否定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锅炉现场验收问题汇总”的复函》等),可以确认案涉设备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交付使用后,设备水箱壳体存在鼓胀变形现象;2、水箱侧板2米以上厚度为3mm,顶板(含人孔盖)厚度为2mm,不符合合同约定(约定储热箱材质为Q235铁板,厚度4.0mm);3、把避震喉换成了硬连接,未予更换;4、车间回水和大厦回水显示回水温度异常,设备存在故障;5、控制柜台数、水箱外观、水泵数量及品牌、软启动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系现场实际条件或工期约束所致)。至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维修义务过程中,存在所供部分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未依约保障设备运行(于2019年3月通过智能系统停止设备运行)的违约行为。但考虑到案涉设备自2018年12月26日起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原告的违约行为主要发生在案涉设备保修期内,系基于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所致,故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供货、安装、调试)已履行完毕。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完毕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即应支付第三期款项,该款并非针对保修期内合同义务的履行。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第三期款项于法无据,不属于合法行使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及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整个系统工程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后有偿维修,终身服务)的约定,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保障设备运行或维修设备所发生的实际花费,但原告亦未在保修期内妥善履行相应的维修、保障义务。现案涉设备尚在保修期内,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款应当用于部分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及设备的维修。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及原告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均应承担不超过合同价款2%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原、被告均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故应各自责任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储能(大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项1,3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储能(大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64元[原告中储能(大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0,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4000元,应予退回原告20,164元。鉴定费10,4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8900元(该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本院二审期间,汽车学院提交了整改通知书、关于谷电储能设备维修的通知函、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因汽车学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贾振强代表鉴定机构出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就鉴定事项答复当事人的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储能公司主张汽车学院给付项目验收款13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储能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汽车学院发送《关于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谷电储能供暖设备验收申请报告》载明:“目前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全部竣工,设备正常运转,验收资料齐全,特向你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请你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组织并完成验收工作。”中储能公司提交的案涉《设备验收(签收)单》载明:“设备外观完整,安装设备正常运行,安装调试已进行现场培训,设备通过现场验收,供暖效果已经达标。”该验收单中“客户货物验收人”处由孙茂海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储能公司虽然未提供由汽车学院向孙茂海授权在案涉《设备验收(签收)单》签字的委托书,但孙茂海作为汽车学院的举办者天巳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5%股东在案涉《设备验收(签收)单》签字,中储能公司有理由相信孙茂海有权实施代理行为。孙茂海在案涉《设备验收(签收)单》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孙茂海的代理行为对汽车学院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以确认案涉供热设备于2018年12月26日由汽车学院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孙茂海在案涉《设备验收(签收)单》签字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的职务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案涉《谷电储能供热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日内,汽车学院向中储能公司支付项目验收款133万元(合同总金额35%)。本案中储能公司主张汽车学院给付项目验收款133万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中储能公司的此节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汽车学院主张案涉供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水箱壳体存在鼓胀变形现象;2、水箱底板厚度为4mm,水箱侧板2米以下厚度为4mm、2米以上厚度为3mm,顶板(含人孔盖)厚度为2mm,无判定依据,未判定;3、被鉴定物各部位板材厚度均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101矩形给水箱》选用参数,设备满足使用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4、验收过程中因为设备故障,存在把避震喉换成了硬连接的现象;5、车间回水和大厦回水显示回水温度异常,设备存在故障。案涉《谷电储能供热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被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整个系统工程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后有偿维修,终身服务。案涉设备自2018年12月26日起交付汽车学院使用,上述鉴定结论中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中储能公司负有保修义务。因中储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其主张汽车学院给付质保金19万元,一审判决驳回中储能公司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案汽车学院未主张中储能公司应承担修理费用或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若汽车学院认为案涉项目中因部分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款及自行进行设备维修产生的费用超过质保金19万元,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汽车学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4元,由大连汽车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27
发布日期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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