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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州市金方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和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和钢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870.4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4129.03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暂计至2021年8月19日共计34129.03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无缝管、圆钢等金属材料,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后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03870.49元货款,被告法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9年8月4日再次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金方圆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现运营状态不好,无法支付货款,对货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形成对账单1份,对账单尾部载明“总欠款103870.49元”,并由被告法人岳国群签字确认,2019年8月4日,被告法人岳国群再次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往来明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法人签字确认的往来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字确认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货款金额应以103870.49元为准。

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对账确认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金方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和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870.49元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50元,由常州市金方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1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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