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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源市万利纸品有限公司
连平县盛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河源市万利纸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86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58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暂计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货品(纸箱、珍珠棉等包装材料)合计35680元,其中价值25860元的珍珠棉等材料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来因被告经营不善,尚有一万元的纸箱材料至今没有要求送货。2020年12月20日,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采购合同后,即安排了生产,由于该产品是根据被告要求定制的,无法作为他用,现在还存放在原告的仓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货和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工厂没有经营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平县盛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生产、加工、销售:纸箱、纸盒,瓦楞纸、珍珠棉等包装材料制品的公司。被告系一家加工、销售:塑胶模具、五金制品、电子配件、喇叭的公司。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批纸箱和珍珠棉,货到付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前两批货物运送至被告的工厂,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在原告制作的运送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称因被告未支付前两批货物的货款,亦未要求运送第三批货物,致使第三批货物至今还存放在原告的仓库。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梅对账,2020年9月、2020年11月、2021年1月三批货物货款分别为15860元、10000元、10600元。原告称2021年1月对账的货款10600元涨价了600元,被告要求减去涨价的600元,原告表示同意,同意被告支付该批货物货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两批货物,原、被告亦对案涉货物的货款进行了对账,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供应的两批货物的货款合计2586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三批货物原告尚未运送给被告,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未转移给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三批货物货款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以35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以258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给原告至案涉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连平县盛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平县盛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万利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60元,并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给原告河源市万利纸品有限公司直至案涉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万利纸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5元,减半收取计348.25元(原告河源市万利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河源市万利纸品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被告连平县盛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连平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

户名:连平县人民法院

账号:4420××××0210

汇入行:连平县农行营业部

(注:当事人将款项转到法院账户时请注明本案的案号及当事人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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