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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鹤山市沙坪尚金缘金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金缘金行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2.判令尚金缘金行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判令尚金缘金行在《南方日报》及《江门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尚金缘金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长期经营、宣传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具有合法在先权利,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通过对该系列商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由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而来,是国家深化国有黄金企业改革、完善黄金工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保护的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保护的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5月22日,注册日为2011年3月7日,指定商品“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是专业从事“中国黄金”品牌运营的大型专业企业,承载着中国黄金集团延伸产业链的重要使命,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

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超过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2003年至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中国黄金”品牌黄金、珠宝等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前茅,至今广告宣传投入超过亿元。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如:“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因为“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5年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零售业十大品牌”;2018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3A级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此外,根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67亿、282亿和409亿元。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经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尚金缘金行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权。

承前所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无论在珠宝首饰行业内,还是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尚金缘金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同行,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已在广东地区开设多家“中国黄金”店,为当地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使用“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尚金缘金行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

尚金缘金行在江门市鹤山市附近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产品包装、销售票据中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尚金缘金行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三、尚金缘金行在产品、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案证据以及湖南高院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中国黄金”简称及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尚金缘金行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且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相似度极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尚金缘金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且尚金缘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权相冲突,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尚金缘金行在知悉、了解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所属的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维护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利益。

被告尚金缘金行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四个字的行为,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具有通用含义,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商品的名称及产地。

1、“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黄金”、“珠宝”为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名称,上述词汇是公共领域资源,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2、答辩人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均是对上述词语通用含义的使用,意在告知消费者,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主要是黄金和珠宝类产品,相关产品的产地来自中国。答辩人对于上述六个词语的使用完全是一种描述性使用,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3、事实上,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的现场照片证实,答辩人在其店铺门头或店铺内等地方均以显著方式标示了其所使用的商标为(在该图形右上角,加注了注册商标标识),进一步印证,答辩人并未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4、被答辩人对“中国黄金珠宝”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本无权主张答辩人因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而构成商标侵权。由于“中国黄金珠宝”是描述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词汇,因此,在黄金、珠宝类产品上,其作为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5、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证实,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经将“中国黄金”文字作为商标申请在第14类贵重金属产品上进行注册,但被商标局驳回,由此进一步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因只是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而无法获得注册,导致上述词语客观上不可能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被答辩人独占,因此,答辩人在店铺门头等地方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并不构成商标侵权。6、在已有的类似案件中,相关执法部门也均不认为第三方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而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证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曾就与本案类似的使用行为,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深圳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管理监督管理局投诉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实际黄金珠宝店,宝安市场管理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明确认定,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实际黄金珠宝店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该案件的处理结果进一步证实,被答辩人在本案就同样事实主张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答辩人使用的图形商标,与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1、图形商标与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无论是整体观察还是显著部分对比,均差异明显,毫无近似性可言,由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答辩人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2、无论是在店铺门头还是店铺内,以及产品标签上,答辩人均以显著方式标示其产品品牌和商标为,并明确标示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因此消费者并不会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被答辩人;3、黄金、珠宝类贵金属产品,价值通常较高,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通常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且通过产品标识,有能力分辨相关产品来源,通常情况下一般都不会发生混淆误认;4、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7、证据8的两份《珠宝品牌调查问卷<公证书>》以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显示,对是否会把被诉侵权标识误认为涉案商标,高达81%、88%的受访者表示不会,更充分说明被诉标示与涉案商标不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更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三、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中国黄金”并非被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企业字号。

1、被答辩人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根据其公布在证监会官网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其企业简称是“中金珠宝”,“中国黄金”四个字并非其企业名称,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并无依据,不能成立;2、“中国黄金”只是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并非是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被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中并无字号,“中国黄金”不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得许可被答辩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被答辩人就“中国黄金”字号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

答辩人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答辩人并未实施将“中国黄金”字号作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字号使用行为,更没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必要。

(二)被答辩人错误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被答辩人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认为答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违反该法条的前提是指使用与他人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

(三)答辩人在保证单上使用ChinaGold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查,被答辩人的公司域名是www.chnau99999.com,答辩人在保证单上使用的是“Chinagold999”,很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款的情形;而且答辩人只是在保证单上使用www.chinagold999.com,保证单是他人提供给答辩人使用的,关键是:该网站也并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无法停止将“ChinaGold”作为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进行使用的行为。

(四)被答辩人的诉求属于重复保护。

被答辩人一方面依据《商标法》主张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中国黄金”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进行保护,两者法理基础存在明显冲突,不可兼得。《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商标法已经保护的领域,已经作为商标进行了保护的名称,不能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重复保护。因此,本案中,在被答辩人依据《商标法》主张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不能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相关保护。

综上,被答辩人以其对“中国黄金”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为基础,主张答辩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ChinaGold”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诉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本案中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均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经济或商誉损失,因此其主张侵权赔偿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答辩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之前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是作为加盟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案外人合法授予的,并签署了加盟协议、授权书,案外人向答辩人提供了商标专用证书,而且在加盟前各省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就此情况出具了不予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认定,答辩人对此有合理的信赖理由。

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作为一个风险意识较差的市场主体在使用前已经进行了合理审查,并无侵害他人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答辩人注册于2020年4月3日,经营时间短,而且从注册之日起受疫情影响,经济不景气,多数时间都是亏损严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答辩人提到的湖南的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类案范围。被答辩人提到的在湖南省的判决并非《类案检索指导意见》(试行)中所称的“类案”,不具备参考性。本案应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工商注册信息;2.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3.第5366862、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书;4.2016-2021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声明书;6.2019年审计报告;7.(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8.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9.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10.盘州市市监局及射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1.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2.(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13.(2018)京行终字4713号行政判决书;14.荣誉证书;15.世界黄金协会证明;16.中国黄金协会证明资料;17.宣传资料;18.(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5293号《公证书》;19.《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20.百度检索页面截图;21.仿冒商标查询结果;22.“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3.第14917504号商标申请情况;24.(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10177号公证书;25.公证费发票;26.关于“中国黄金”品牌市场维权服务费的情况说明;27.维权服务费发票;28.转账回单;29.广东省部分加盟合同;30.关于印发《2019年中国黄金加盟签约政策》的通知。

尚金缘金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中国黄金”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证书;3.第129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注册证;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举报投诉记录单;5.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珠宝”商标注册申请记录;6.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标识、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标识、被诉侵权标识;7.关于珠宝品牌调查问卷《公证书》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8.《公证书》两份、《调查问卷》、《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9.《中国黄金报》介绍;10.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答辩书;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12.《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补充)》;13.中国黄金报关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揭牌的报道;14.“中国黄金”四个汉字的商标初审公告;15.“中国黄金”四个汉字的商标申请状态;16.“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申请状态;17.(2016)鄂01民初2178号判决书;18.(2020)湘知民终122号判决书;19.(2020)湘知民终232号判决书;(2019)豫03知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意见及庭审情况,经审核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中国黄金总公司经国务院批复同意依法变更登记组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

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后变更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15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白银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大股东。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排他许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使用案涉两商标,并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再授权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第三方使用案涉商标,授权期限一年。2017年9月26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期限为永久许可。同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权利。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2013年度、2014年度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年度、2014年度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2016年度、2019年度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5年度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8年度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珠宝行业社会贡献奖”、“2019年度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多项荣誉。2009年世界黄金协会颁布证明载明中国黄金集团为其在中国地区的唯一会员单位。

在商评字[2017]第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载明:根据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产品宣传及销售情况、所获荣誉、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及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销售、宣传,在贵重金属锭商品上经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0年5月29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蔡凡向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公证。6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蔡凡来到位于江门市鹤山市附近,左侧:周大生珠宝,门口招牌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鹤山市沙坪尚金缘金行。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蔡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合格证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产品,现场取得《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单》原件两张、商户名称为“中国黄金珠宝”的《银联POS签购单》原件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中国黄金珠宝”门店内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拍摄。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蔡凡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至“亿源度假酒店”的707房,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2020年6月19日,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5293号公证书。公证书共附图17张,附抬头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复印件两张,保证单复印件两张,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一张。上述公证书显示尚金缘金行的门头招牌、店内背景墙、部分商品标签说明、吊牌、包装袋上有“中国黄金珠宝”、“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和字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提供公证费发票一份证实已支付公证服务费2460元。

经当庭查验,(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529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拆封,内含商品及字样同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供的广东东莞、惠州地区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显示,其在东莞地区加盟店需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年/店,品牌管理费2万元/年/店,珠宝挂签费3.5万元/年/店,在惠州地区加盟店需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年/店,品牌管理费3万元/年/店,珠宝挂签费3.5万元/年/店。

另查明,尚金缘金行系于2020年4月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金银首饰、珠宝玉器,经营者林涵。诉讼过程中,尚金缘金行表示其店铺门头招牌已经整改变更。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登记成立,在第14类、第35类注册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侵权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尚金缘金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如构成侵权,尚金缘金行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14类,被诉侵权商品系珠宝首饰,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尚金缘金行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背景墙、标签说明、包装盒、包装袋、保证单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等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尚金缘金行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一致,并且,在案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尚金缘金行辩称其使用“中国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产品名称及产地。对此,本院认为,尚金缘金行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说明、包装袋、吊牌等位置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非对“中国”和“黄金珠宝”等词汇的描述性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将其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关联,一定程度上有攀附案涉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构成对案涉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中国黄金”字号经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联系,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尚金缘金行作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和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却没有合理避让,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但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业务时也应当遵守中国大陆地区法律规定,并诚信经营,避免造成混淆。尚金缘金行在其产品标签说明、保证单等处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一定程度上具有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和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判令尚金缘金行在《南方日报》及《江门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判决认定尚金缘金行存在侵权行为并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经可以基本达到挽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声誉的目的,并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尚金缘金行的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严重的贬损,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尚金缘金行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侵权情节以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尚金缘金行的赔偿金额为4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超出4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沙坪尚金缘金行立即停止侵害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鹤山市沙坪尚金缘金行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鹤山市沙坪尚金缘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维权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鹤山市沙坪尚金缘金行负担920元。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92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鹤山市沙坪尚金缘金行应当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收到二审受理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7-12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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