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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行政管理(文化)行政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海尖叫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类型 行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文化行政管理(文化)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行政判决书

尖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审查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并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类似,理应在相关不类似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4.诉争商标经过尖叫公司的宣传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各引证商标的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2021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第1759期《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木或塑料梯;枕头;玉枕;门用非金属附件;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座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由于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尖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尖叫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76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69230号《关于第43018571号“尖叫设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海尖叫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针对第43018571号“尖叫设计”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尖叫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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