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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
滦县万福众利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万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东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不合格混凝土联锁块的数量。(1)东海公司针对不合格混凝土联锁块的数量仅提供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监理工作联系单》未经万福公司签字认可;其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东海公司关系较好,存在利害关系;再次,东海公司自述不合格未使用的联锁块是5,560平方米,已经使用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是5,000平方米,但2020年5月15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上记载不合格未使用的联锁块是5,100平方米,已经使用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数量并没有记载。(2)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依据万福公司与东海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只约定质量达到C50的强度标准即可,万福公司和东海公司均有质检报告能够证明案涉混凝土联锁块质量合格;其次,针对案涉混凝土联锁块的外观质量问题,依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送货单上签字应视为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即投入使用的混凝土联锁块均应视为外观质量合格,而东海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约定的外观质量标准与万福公司无关;最后,东海公司认可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时没有对不合格的混凝土联锁块进行清点,故不能据此认定不合格混凝土联锁块的数量。(3)万福公司交付的合格混凝土联锁块数量为20,989平方米。首先,万福公司于2020年5月9日之前交付东海公司15,520平方米混凝土联锁块,于同年5月9日至5月12日期间交付东海公司6,304平方米混凝土联锁块,于5月13日拉回不合格的835平方米混凝土联锁块,共计交付20,989平方米;其次,万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胜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于同年5月10日表示:现场一块联锁块也没有了且有现场录像,证明万福公司已提供的18,320平方米联锁块全部使用,同年5月11日、5月12日又接收万福公司2669平方米,万福公司送货共计21,824平方米,同年5月13日拉回835平方米,交付了20,989平方米。2.万福公司不应赔偿整改损失。(1)万福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东海公司不符合发包方的质量标准与万福公司无关。(2)合同涉及119,454平方米混凝土联锁块,而万福公司仅提供20,989平方米,整改的混凝土联锁块也不是万福公司提供的。(3)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日、6月3日返修,而东海公司却提供同年6月、7月的工资,返修2个月不合常理,且合同工期截止至同年7月30日,仅针对20989平方米混凝土联锁块修复就到达工期届满也不符合常理。(4)关于东海公司提供的金秀所协议,该协议没有东海公司盖章,银行流水显示东海公司给金秀所发放2020年6月、7月工资(5,000元/月),与协议中所述金秀所承包修复工程相互矛盾。

东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意见:1.关于不合格混凝土联锁块的数量问题,已经建设方、监理方、东海公司以及施工班组共同清点确认。《监理工作联系单》上的数量是约数,而最后一份则是准确数字,所以不能以其中一份单据记载的数量来否认整个清点的真实性及数量的准确性。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从《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内容看,万福公司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万福公司提供了与东海公司的聊天记录,也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质检报告只是抽检,不能代表所有产品合格。在监理方提出产品不合格后,万福公司是认可的,所以才会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同意更换,且承担更换费用。3.关于万福公司主张其交付的混凝土连锁块数量为20,989平方米,东海公司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所有产品是合格的。首先,已有证据能证明部分混凝土联锁块质量不合格;其次,虽于2020年5月13号拉回不合格的835平方米产品,但在此之后双方仍就其余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4.万福公司应当赔偿整改损失。首先,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万福公司应承担整改费用,因为其没有依约定时间整改,所以东海公司只能自行委托施工班组进行整改;其次,关于费用问题,东海公司更换混凝土联锁块的价格低于市场价,万福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价格过高,且东海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更换费用,造成了实际损失;再次,农民工的工资是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所以横跨2020年6月、7月,而更换工作基本是在6月完工。

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万福公司退还货款251,195元。2.万福公司赔偿以251,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万福公司赔偿整改费损失163,000元。4.万福公司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海公司、万福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万福公司提供以8厘米厚高强混凝土联锁块(C50)为主的多种产品用于东海公司13.3万平方米汽车物流园项目一期汽车库及其他用房项目,合同对于产品种类、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4,901,154元,最终数量以实际入库单结算为准,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10万元,第一笔付款时扣回预付款,货物送至2万平方米后结算一次,支付本次2万平方米的95%,以此类推,余5%待本项目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供货期为2020年2月15日至7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万福公司根据合同数量,联锁块及辅材生产周期最迟需在2020年5月15日之前生产完毕,如发生供货不及时及缺货等现象,造成工期延误的,一切后果由万福公司负责。2.万福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东海公司可要求更换或退货,一切后果由万福公司负责。3.合同签订后,万福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如有违约行为或拒绝送货的,需承担合同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东海公司、万福公司确认,万福公司实际供货给东海公司联锁块面积为20,989平方米,单价39元/平方米,金额818,571元;MY8、MY9模块面积为4,810平方米,单价7元/平方米,金额33,670元;MY13模块面积为1,728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金额13,824元;井盖板Y02Y09型号113块,单价350元/块,金额39,550元;井盖板Y02B13型号22块,单价640元/块,金额14,080元;井盖板单价900元的5块,金额4,500元;井盖板单价1,250元的1块,金额1,250元;总金额为925,445元。东海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0年4月29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万福公司货款664,800元,合计764,800元。因万福公司提供的联锁块质量问题,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东海公司、万福公司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万福公司生产8厘米厚高强混凝土联锁块(C50),用于东海公司承建的13.3万平方米汽车物流园项目一期汽车库及其他用房项目中,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万福公司已分批次从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9日送货到现场,在此过程中,根据本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联锁块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20年4月26日签发监理通知单、质量问题通知单,指出部分联锁块确实存在强度不够,大部分表面起砂、缺角等质量问题。二、鉴于以上问题,东海公司决定终止与万福公司所签的购销合同,东海公司保留追究万福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直至万福公司完成以下弥补措施后,东海公司不再追究万福公司相关法律责任。三、万福公司具体弥补措施如下:1.万福公司需将东海公司付给万福公司款项的50%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东海公司(退还到东海公司指定账户中,户名:陈某,账号XXXXXXXX********,开户银行:浙江泰县商业银行台州三门支行)。2.万福公司对现场不符合要求的联锁块进行回收,对已经铺装完毕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需进行拆除并重新进行铺装(所有费用都由万福公司自行承担,拆除与重新铺装时间为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3日),直至通过项目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为止。并承诺为了不影响东海公司的施工进度,万福公司需加大力度生产符合质量要求无任何质量缺陷的联锁块,再向其他生产联锁块单位调配符合要求的联锁块发往东海公司工地。3.对于出现的以上问题,万福公司承诺绝不会再发生,并承诺在保修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都由万福公司负责。4.以上问题,万福公司无任何异议。四、以上问题万福公司都完成的情况下,东海公司将恢复原合同所签订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并付款给万福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东海公司向万福公司催讨退还货款382,400元,万福公司并未否认,但万福公司未按约退还货款。故东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东海公司、万福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万福公司退还给东海公司款项金额为多少。3.施工现场不合格未使用需回收的联锁块面积、已铺设需整改联锁块的面积及整改费用。

首先,东海公司、万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万福公司辩称其交付货物的指定代收人是陈某,货款基本上也是陈某支付的,其与东海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退款也是退给陈某个人账户,故其与东海公司员工陈某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与东海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根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货款764,800元全部由东海公司支付,且万福公司认可其与东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认可货物交付是在东海公司、万福公司之间,且对货物交付的数量、价款及东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现万福公司凭终止协议约定退款给陈某个人账户等难以证明陈某与万福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陈某于2020年6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起诉万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津0116民初14022号,后陈某撤诉],万福公司在该案中辩称,陈某与万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陈某并非真正买方,也不曾向万福公司支付过一分钱货款,真实的购销合同中,买方是东海公司,其也收到东海公司的货款。万福公司对于该节辩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万福公司认可其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又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前后陈述亦不一致,且万福公司未能就其该辩称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万福公司需将东海公司所付款项的50%退还给东海公司,而案涉合同货款是东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20年4月29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了664,800元,合计764,800元。现万福公司以银行汇票要到期承兑后才能算支付为由,认为已付款是10万元,按终止协议万福公司仅需退还已付货款的50%即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东海公司为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分别以银行转账、签发票据等方式给付万福公司764,800元,且万福公司均已收到,且东海公司、万福公司间除本案合同外亦无其他业务往来,后东海公司在向万福公司催讨退款金额为382,400元时,万福公司亦未否认,故案涉合同已付货款应为764,800元,按终止协议退还已付款的50%即为382,400元,现东海公司主张按其实际未使用的联锁块数量要求万福公司退还货款251,195元,并未损害万福公司之利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终止协议约定万福公司应于2020年5月19日退款,万福公司未按约退款并回收整改,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东海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终止协议约定的对现场不合格未使用的联锁块回收以及对已经铺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联锁块拆除并重新进行铺装,东海公司提供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清点现场不合格未使用的联锁块是5,560平方米,已经使用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是5,000平方米,现万福公司辩称没有未使用的不合格的联锁块,其认为不合格的835平方米的联锁块已于2020年5月13日回收,已经铺设的联锁块全部是合格的。对此,万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胜与东海公司员工陈某微信聊天中,也能说明2020年5月13日以后,东海公司还在进行联锁块返修,且在返修时,东海公司还通知万福公司派人来工地修复,微信中万福公司也认可联锁块质量不合格,也承诺把现场不合格的联锁块清理完。万福公司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现万福公司未按约对现场未使用不合格的联锁块进行回收,也未对已经铺设的不合格的联锁块进行拆除并重新铺装,东海公司自行组织农民工进行回收、拆除、铺装,所产生的费用损失理应由万福公司负担,现东海公司举证说明总费用为163,000元。其中从工地拉出不合格联锁块,每车装168平方米,与万福公司运送联锁块时每车装176平方米相接近,拆除、重新铺设每平方米联锁块人工费20元,亦符合常理。现万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东海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163,000元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万福公司需赔偿东海公司整改费损失163,000元。至于东海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东海公司货款251,195元;二、万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海公司以251,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万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海公司整改费损失163,000元;四、驳回东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3.81元,由万福公司负担7,627.68元,由东海公司负担36.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4.67元,由万福公司负担。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万福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视频文件、照片、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万福公司对不合格的混凝土连锁块进行了修复,并非由东海公司修复。经质证,东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视频、照片不能证明相关人员为李某;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笔钱款为修复费用。

本院经认证认为,万福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视频时长仅3秒钟,没有出现完整人物、场地标识等必要元素,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转账明细单亦无法反映出与本案整改修复工程之间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上述材料无法实现万福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若存在质量问题,则不合格货物数量、整改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方向东海公司出具多份《监理工作联系单》,指出万福公司所供混凝土连锁块存在质量问题,为解决此问题,东海公司、万福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写明:“存在部分连锁块确实存强度不够、大部分表面起砂、缺角等质量问题”“鉴于以上问题,东海公司决定终止与万福公司所签的合同,东海公司保留追究万福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直至万福公司完成以下弥补措施后,东海公司不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明确,并就具体弥补措施形成方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万福公司主张除2020年5月13日回收的835平方米连锁块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余已铺设连锁块均合格,但该主张与《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整改损失的金额,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关费用标准符合常理,一审判决酌定整改损失金额为163,000元,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万福公司主张整改损失金额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3.81元,由上诉人滦县万福众利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裁判日期 2022-01-14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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