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吉利时光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锦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锦顺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利时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75400元;2、判令吉利时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吉利时光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利时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我公司与吉利时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吉利时光公司至今分文未给,已经严重违约。故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吉利时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吉利时光公司(需方)与锦顺天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5400元。合同约定了需方采购商品如下:产品型号S5720S-28P-LI-AC,数量为25件,单价为1150元,金额为28750元;产品型号S5735S-L24T4S-A,数量为21件,单价为900元,金额为18900元;产品型号S5735S-L48T4S-A,数量为15件,单价为1850元,金额为27750元。结算与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预付款为0元,支付比例0%,合同生效之日起31日内支付尾款为75400元,支付比例为100%。违约责任为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供需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生效为本合同一式贰份,供需双方各执壹份,由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供方及需方盖章处分别盖有锦顺天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吉利时光公司公章。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约定。

吉利时光公司向锦顺天成公司出具货物对账签收单,载明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均已签收。请您在确认本货物签收单内容均为正确且属实后,签字盖章确认。收货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吉利时光公司的公章。

2020年8月12日,锦顺天成公司向吉利时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商品。发票总金额为75400元。

2020年12月23日,锦顺天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吉利时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律师费5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交付。该合同就委托内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次日,锦顺天成公司支付上述律师费用。2020年12月30日,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向锦顺天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律师费,价税合计为5000元。

2020年11月3日,吉利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盛通过微信向施晓宁发送吉利时光公司盖章后的货物签收单一张。2020年11月19日,骆盛通过微信向施晓宁发送锦顺天成公司与吉利时光公司均盖章后的合同一份。

庭审中,锦顺天成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吉利时光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合同,签订方式是该公司盖章之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吉利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盛,吉利时光公司盖章后再由骆盛通过微信回传给该公司。合同签订的原始记录在该公司业务员康帅杰手机上,后来康帅杰离职了,所以该公司又于2020年11月19日向骆盛重新索要的合同。货物对账签收单也是吉利时光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该公司的。吉利时光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该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过1000元货款,此后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吉利时光公司与锦顺天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锦顺天成公司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结合锦顺天成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吉利时光公司向锦顺天成公司出具的货物对账签收单,锦顺天成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吉利时光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锦顺天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利时光公司已向锦顺天成公司支付货款1000元,故锦顺天成公司要求吉利时光公司支付货款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锦顺天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吉利时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锦顺天成公司主张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显示吉利时光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锦顺天成公司发送双方盖章版合同,故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

就律师费一节,双方购销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对锦顺天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就交通费、住宿费一节,锦顺天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吉利时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吉利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锦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400元;

二、深圳市吉利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锦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深圳市吉利时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锦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北京锦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深圳市吉利时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公告费260元(北京锦顺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深圳市吉利时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2-02-0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