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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纳克(中国)有限公司
福州新明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福州新明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达成的第007版合同成立并生效;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产生的运输费、包装使用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59,05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5,14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以943,91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系天纳克-埃贝赫(大连)排气系统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原告针对VS20中国排气管项目提供零件可回收包装的设计、开发和投资,同时针对排气管零件提供门对门的运输、仓储和配送服务。2019年12月31日,天纳克-埃贝赫(大连)排气系统有限公司突然关闭广州花都工厂,并将VS20排气管业务转移至被告。被告将零件生产交由佛山天纳克一汽富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20年1月,被告承诺将延续天纳克-埃贝赫(大连)排气系统有限公司VS20业务的外包关系,续签合同。原告承诺,原价格和后续降价条款同样适用于被告。2020年3月底,被告表示推翻之前续签合同承诺,将重新招标。2020年4月底,被告告知原告将于2020年5月底和原告终止合作。双方随后针对购买系统内VS20排气系统可回收的包装容器展开谈判。2020年5月底,双方针对可回收包装容器购买价格达成协议,被告将委托第三方支付2,347,653元(未税)购买系统内所有使用的可回收包装容器。2020年6月初,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实际并未支付容器购买费用。双方再次谈判,最终同意并依照原告更新的报价和条款延续合同至2024年、共计10万套零件的包装配送服务。2020年7月至9月,双方针对合同细节展开谈判,经反复协商,于2020年9月27日最终针对所有争议细节达成一致协议即第007版合同。2020年10月起,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签署义务,但被告不予回应。2020年12月25日起,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仍不对2020年7月26日至11月28日期间产生的金额为2,359,055.80元的开票账单进行确认,不对应付货款做任何回应。审理中,原告陈述如其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则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天纳克(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007版合同第12条的约定,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才生效,但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在双方沟通中,被告也从未承认合同已经通过盖章审批,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双方在2020年4月及11月分别签订了临时价格协议,临时价格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双方按照临时价格协议履行。第2份临时价格协议项下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到2020年7月。就是因为007版合同没有生效,所以双方才另行签订临时价格协议,并实际按照临时价格协议履行。原告也没有按照007版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比如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期,原告是按照临时价格协议条款主张的,而非根据007版合同的约定。按照007版合同,管辖应当是仲裁,原告的起诉行为也表明其明知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讼请求2中的金额,是按照第2份临时价格协议计算的包装、运输配送费用,原告的计算金额与被告基本一致,被告是认可的。运输费金额已经包含了料架分摊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认可,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根据临时价格协议,付款方式为发票月结30天,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支付该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LPR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6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在2020年1月被告知会提供合同,已确定并保证原告的提货和配送;双方原本约定无协议配送的时间是到2020年2月1日,但现在临近2月底,被告并没有讨论合同或价格协议的签署事宜;2020年的合同是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讨论的,到现在没有解决,时间太长了;原告将延长无协议供货的配送时间到2020年3月15日等。2020年2月27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关于新合同,目前物流跟质量部门还在整理相关的职责条款内容,待整理完毕后再统一汇总给原告沟通签署新合同。

2020年4月1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被告将补发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向客户发货数量中的1350套运费PO给原告,其他发货数量的费用结算由原告和天纳克-埃贝赫公司处理,关于4月份的发货,被告也将通过PO的方式与原告进行操作。

2020年4月28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广州工厂之间的运输服务协议将签到2020年5月31日止,2020年6月开始被告将更换为其他供应商;关于原告投资器具,请原告提供清单明细,主要内容包括器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投入时间、摊销数量、摊销单价、已摊数量(到2020年5月31日的预测数量)、已摊金额、未摊金额,并准备必要的支持文件(如采购合同、采购发票、器具照片等);只要原告的投资索赔经被告现场审核是合理的,被告会按照审核结果赔偿给原告;被告希望在2020年5月10日前收到上述清单明细,并尽快安排现场审核,争取在2020年6月1日前进行更换供应商的交接工作。

2020年5月6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请查收附件价格协议扫描件,原件将安排当日邮寄。附件年度供货临时价格协议(协议号:20200407-01)中记载,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提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账单周期为当月的26号至次月的25号,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协商一致后按约执行;物流名称为“VS20排气系统佛山提货并提供包装和客户配送”,供货地点为“佛山-福州”,不含税单价为216元,支付条款为月结30天。

2020年5月29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经过反复协调,本周日原告的车辆已经有安排,调不到其他车辆,所以不能确认给被告,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到本周就结束了;如被告还需要其他支持,请被告通过采购正式拿出一个方案,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会按照约定好的方案执行。

2020年6月2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附件是财务按照被告标准表格重新填写的报价单,所有被告要求的表格全部都在报价单的副页里,原告提供的是一个降价的报价;依照双方周日讨论的结论,在周一就应当结束单价的讨论和形成决定,避免后续的不确定性对供应链的影响,请被告加快内部程序,双方形成一个书面的约定。

2020年6月4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本周提货已经正常,已和被告佛山相关人员开始讨论和计划增加投资及措施以提升现有服务质量及控制供应量存在的风险,实际上就是对佛山增加管理人员投入、人力成本及现有资产追加投资,整个系统已开始陆陆续续追加投资;原告要求依照约定结束商务谈判,解决合同问题,以保障后续平稳提货及改善措施和投资的执行。

2020年6月11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邮件主题为“关于VS20项目的更新报价”,表示原告依照电话沟通的承诺,更新了报价,双方关闭掉价格讨论。

2020年6月23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还没有拿到被告的合同,考虑到被告内部流程较为冗长,距离双方达成协议已过去2周,原告简单将双方的约定进行书面总结,作为后续合作和契约基础;原告针对VS20排气系统运输和包装服务重新报价,原告承诺降价为-88.08/4年,双方延续合同3年,原告同意每年在6月30日前针对新的价格根据实际状况进行谈判;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依照原告报价将未付投资分摊费用结清(即投资分摊×未满足的分摊数量),原告同意如VS20实际项目结束未能达到约定条件100K分摊数量时,不追究被告对未付投资分摊的支付义务;其他细节可参见原告2020年6月10日更新的报价单等;请被告加快内部合同签署流程,原告又面临无协议供货的状态等。

2020年6月28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经过双方的努力和谈判,佛山VS20提货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想询问下合同的状况,何时可以签署好,能否先行签署一个价格协议以保障提货。同日,被告回复称,合同已经制作好,正在走审批流程,争取本周内发给原告。

2020年7月7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询问合同状况,并表示进入6月份以后没有协议不能结算等。2020年7月14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在昨天已经提交审批。2020年7月16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附件是被告法务修改后的合同内容,如果没有问题,被告就提交审核。2020年8月7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重新排版了合同,去掉了附件协议,修改内容已全部反馈在主合同上等。2020年8月19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法务又修改了合同,详见附件。2020年9月12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依照和被告沟通的内容,修改了争议的条款,详见附件。2020年9月15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附件是被告法务再次修改的合同。

2020年9月17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基本全部接受被告V5版本的合同,只做了两个改动,希望被告尽快内部沟通。

2020年9月23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被告是否接受合同最后的版本,前后耗了4个月,从2020年5月26日至9月25日的货款都被拒绝接受,原告要撑不下去了。2020年9月24日,被告回复称,被告法务对留置权的描述有些疑问,其他的没有问题,请原告再等一下。

2020年9月27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接受被告对合同的表述修改,双方关闭该合同的讨论,请被告立即开始签字盖章流程等。

原、被告磋商的《关于天纳克VS20项目服务合同》文本中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VS20项目提供长途提货和包装、短途配送、包装、仓储服务;合同项下物流服务费的支付标准见附件一,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即对账月的次月1日起30天内银行现金转账;(第12.1条)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双方盖章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第12.2条)双方根据自身需要,均有权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结清相关费用,被告提出终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终止前,完全支付未付分摊金额,结清所有应付货款,原告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时,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内就合同终止过程中涉及的义务过渡、交接方、切换的流程责任义务另行达成书面协议;无论合同以任何原因终止、是否存在争议及模具所有权归属,被告均有权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将其为履行合同服务所投资的器具移交给被告,对价为等同于截至合同终止时按照合同附件一计算出的应分摊而未分摊的器具费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10万套分摊数量或原告收到被告针对未付分摊金额,被告可获得现有器具的所有权;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等。合同附件一为《价格协议》,附件二为《KPI关键指标》,附件三为《采购服务之补充条款和条件》。

2020年10月9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双方在2020年9月份已经结束谈判并达成协议,因为被告一直拒绝接收发票和安排付款,原告资金压力很大,合同不是拒绝接收发票的理由,被告应当接收发票并安排付款,原告希望在2020年10月15日前把合同签署盖章完毕,避免付款和提货的风险。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请被告立即签署原协议中的价格协议部分,以保证被告马上开始履行对货款的支付义务等。

2020年11月5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同意按照临时协议解决被告内部2020年6月至9月的付款流程问题,2020年9月26日之后原告仍然依照约定价格执行,在开票的时候会相应给出折让,以保证约定价格和发票金额一致;因为10月的月结发票是在12月开具的,原告希望后一份协议(11月部分)对9月26日之后的价格做一个修正等。

2020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供应商)与被告(作为收货人)签订年度供货临时价格协议。双方约定,此临时价格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提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账单周期为当月的26号至次月的25号,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协商一致后按约执行;物流名称为“VS20排气前CN6包装运输配送费”(不含税单价为60元)、“VS20排气中CN6包装运输配送费”(不含税单价为94元)、“VS20排气后CN6包装运输配送费”(不含税单价为60元)、“VS20支架M274包装运输配送费”(不含税单价为2元),供货地点为“福州”,支付条款为发票月结30天。

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付款1,449,258.90元。

2020年11月9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不能理解被告提出的2020年10月26日之后无临时价格协议可支持被告内部付款流程的问题,原告不能判断被告针对双方合作或终止的真实意图;为避免因不确定性引起的持续损害,自2020年11月1日起,原告将不对系统做任何额外投资和支出,不对福州仓库和支持临时措施下驻仓库的质检人员负责管理和支付,仅提供和支持满足维持最低限度的提货需求;因为无法判断被告是否会履行合同、继续合作的真实意图,经过内部讨论,原告将在2020年自然年结束后不再延续福州仓库合同;自2020年10月26日起虽然没有价格协议支持付款,原告的提货是建立在被告会依照6月约定的价格(007版合同中附件一)支付货款,如果被告不承认6月谈判约定的价格或不愿付款,请务必提前告知,原告不对已经达成的协议推翻重新谈判等。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双方的商务原则及合同最重要的原则是在2020年6月达成的,双方6月至9月完成了几乎所有合同细节的讨论、谈判和妥协,并已在9月就所有条款达成协议;原告现在最关心的问题是2020年10月25日之后的包装和提货费用如何结算,临时价格协议问题如何解决,被告是否会签署合同、延续合作的真实想法,希望被告在电话会议中给出明确答复等。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双方经过不断沟通已经签署临时协议作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5个月的付款流程的依据,但之后的包装和提货尚无被告书面签字盖章的协议支持内部付款流程;双方的商务合同原则在2020年6月达成,2020年9月结束了《关于天纳克VS20项目服务合同》所有合同细则的谈判并达成一致;自2020年9月27日之后,被告实际上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同时也没有任何不签署的理由和解释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已经违反了双方在6月份达成的商务原则和9月份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11月20日前给予2020年10月26日之后的货款和业务延续性明确的答复,并签署双方在9月份已经确认的合同,消除违约行为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项目影响等。

2020年9月2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主题为“8月量产件对账单”。2020年9月11日,被告回复称,对对账单确认。2020年10月8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主题为“9月量产件对账单”。2020年10月16日,被告回复称,对对账单确认。2020年11月2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主题为“10月份量产件对账单”。2020年11月9日,被告回复称,对对账单确认。2020年11月11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9月结算金额为626,589.52元,10月结算金额为629,052.92元,原告需要被告给一个开票金额的确认,具体的开票和付款时间,双方可以参照临时价格协议另行协商等。2020年12月14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表示原告发送的11月份量产件对账单中有一笔是被告自己派车送货的数量,此笔运费不能算作原告的提货数量,请在结算时将该笔运费剔除,其他数据没有问题。原告于同日回复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凡是使用原告的料架进行的运输都需要结算,故原告不会剔除该笔运费。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单显示,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费用为159,501.76元,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费用为626,589.52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费用为629,052.92元,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8日费用为943,911.60元,上述费用合计2,359,055.80元。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自2020年11月28日被告物流和福州仓库已经将原告从整个供应链中完全隔离排除,原告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系统内料架的占有和控制;现阶段原告的核心诉求也只能是2021年1月份收到所有未支付的货款(2020年8月至10月的货款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2020年11月的货款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被告的应付货款实际上已经逾期了,2021年1月份付清是双方协商的前提条件,还请理解和支持等。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对已经发生的事实非常无奈和不满,对供应链失去控制似乎是不可逆的,原告从开始的愤怒到后来的无奈,到现在也是慢慢在接受这件事情,对后续两边关闭争议、收尾的讨论是完全开放的,管理层觉得没有必要浪费时间纠缠在这个已经失去控制的项目上;原告坚持认为被告首先应履行支付义务,对其他内容的谈判双方依然是开放的。

2020年12月31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既然后续双方没有相关的业务了,还是需要在当前将两个公司之间所有未结清未处理的问题一次性解决掉,请原告将所有的诉求一次性提出,包括数据和相关的支持资料及处理方案,希望尽快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等。2021年1月5日,原告回复该邮件称,原告是否可以理解为被告要求终止业务,不对现有状态进行补救,原告将在收到被告的正式终止通知后依照程序进入对过渡和终止细节的协商等。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附件是被告整理的一些问题点,希望有助于原告了解被告面临的困难和关注的焦点,即刻响应排序器具的维修等。2020年6月5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增加了一个质量监管人员,原告会承担相关费用等。2020年6月9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昨晚又发生排序错误,遭到客户投诉,原告增加在仓库现场的人员是否检查出排序方面的问题等。2020年6月11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邮件主题为“回复:关于近一年质量排气管外观缺陷问题的投诉”。内容涉及,客户进入5月中下旬以来,确实外观投诉突然上升,投诉的急剧上升几乎是最近一个月的事情,不是这一年的事情;原告无意推卸责任,也能够理解因为投诉问题,双方压力很大,但是把所有问题简单归纳为全部都是提货和仓库的问题,只会增加彼此的推诿、误解;原告在仓库的问题上没有倾向性,可以立刻切换仓库,被告可以指定任何一个福州的仓库来切换;客户的投诉归结起来,也就是凹坑、脏污、排序错误,实际也都集中在中排一个零件上,除排序错误确实是仓库工作质量问题,凹坑和脏污更多是需要在生产、包装、提货、运输来解决,这个需要双方合作等。2020年6月16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附件是被告整理的器具问题及部分改善建议,供原告参考。

2020年8月7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在2020年6月陆续开始所有料架的维修维护工作,实际工作进度比计划稍有延迟,但基本不会影响8月开工后的使用;关于中转仓的投诉和管理,原告自2020年5月底已增派临时检验监督至仓库,同时被告也安排了线边辅助人员降低和杜绝排序及外观不良的交付,原告在2020年7月仔细评估了仓库的实际管理和控制能力,同时听取了检验监督人员的意见,原告后续希望改变现有针对仓库和翻包工作的实际操作流控制,以杜绝人为失误,引起不必要的投诉,同时取消线边辅助的浪费。2020年8月18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针对VS20长短途容器的维护和翻新工作,大部分工作已经完成,预计8月底会全部完成;考虑到现有包装方案和零件的匹配程序,原告会和被告就包装的持续改善措施和方案进行讨论,进一步完善和降低风险,预计后面还是会有部分变更和修改的工作等。

2020年9月10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在上周长短途所有容器已经全部完成维护和翻新,本周陆续交付福州和佛山仓库,针对容器的管理和维护,后续和被告完成合同后会单独和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维护和管理办法将按照协议执行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发货单、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年度供货临时价格协议、电子邮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007版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第007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第007版合同即《关于天纳克VS20项目服务合同》上并无原、被告签字或盖章,而该合同第12.1条记载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被告在往来电子邮件中也表示合同需要经过审核后再签署,被告并未向原告确认过合同已经通过审核且同意签署,故该合同尚未成立及生效。原告另主张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两份临时价格协议作为反驳证据。因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两份临时价格协议并得到履行,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系第007版合同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其基于履行第007版合同对包装容器进行了维护更新、追加了仓管人员等。被告对此反驳称系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客户投诉,而进行的整改行为,属于原告履行价格协议应尽的安全运输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被告确曾在2020年6月左右向原告反映过客户投诉等问题,原告表示会予以解决,双方之间存在临时价格协议,原告采取维护更新等行为并不能证实双方即在履行第007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关于天纳克VS20项目服务合同》的签署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予支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2提供了往来对账电子邮件,且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计2,359,055.80元,予以支持。因开票系附随义务,而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系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如法院认定其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则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在2020年11月的供货临时价格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中约定支付方式为发票月结30天,虽然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原告曾在2020年11月11日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开票确认,被告未予以确认,存在拖延的过错行为。本院结合电子邮件及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酌定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359,05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纳克(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新明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2,359,055.80元;

二、被告天纳克(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州新明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59,05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州新明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5元,减半收取计13,057.50元,由原告福州新明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50元,被告天纳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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