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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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盛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湖南景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景轩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鸿投资公司向景轩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139.7元及利息1440278.53元(利息以148813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440278.5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审计费由盛鸿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盛鸿投资公司将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发包给景轩园林公司,双方签订了《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即盛鸿投资公司自愿按18%的年利率向乙方即景轩园林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协议签订后,景轩园林公司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2月28日,全部工程项目完工,景轩园林公司要求盛鸿投资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盛鸿投资公司一直拖延不办。2016年4月15日,景轩园林公司将结算书送交盛鸿投资公司,盛鸿投资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收,但仍然不与景轩园林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在景轩园林公司多次强烈要求下,盛鸿投资公司才于2016年11月4日对工程项目办理验收手续,此时,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经结算,盛鸿投资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42170.5元,但盛鸿投资公司仅支付1370000元,景轩园林公司多次要求盛鸿投资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盛鸿投资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据此,为维护景轩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盛鸿投资公司辩称:景轩园林公司凭着其单方出具的结算资料为依据,以答辩人不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及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裁判。理由:一、景轩园林公司诉求严重偏离客观事实:涉案工程总价为2004559.14元,答辩人已支付137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634559.14元。根据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东湖山庄绿化工程造价汇总为:1、苗木2004559.14元;2、业主栽植一92950元;3、业主栽植二96060元;4、平整场地57256.56元;5、绿化设计费120000元;6、签证200000元;7、麦冬草9600元、吉祥草1900元;8、草皮(百暮三草皮)275814元或者草皮(台湾青)157608元。(一)对于《鉴定意见》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意见,该鉴定意见仅是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的初步评估,并不意味着答辩人要按照全部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3日,答辩人收到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工程价款鉴定征求意见稿》后即提出异议。答辩人对审计鉴定出的业主栽植费用、后花园土地平整费用、设计费用、草皮费用及签证费用提出异议。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异议后,在对答辩人的回函中明确说明了对于业主栽植、后花园土地平整、设计费部分仅是出具造价意见,对于该部分是否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其不能进行认定;对于草皮部分是不包含草皮的质量鉴定,鉴定意见是建立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做出的:对于签证部分其是在不考虑材料真实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基于此,并不能以《鉴定意见》评估出的总造价来确定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二)《鉴定意见》虽然对与本案有关联的业主栽植、后花园土地平整、设计费、草皮、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出具了评估意见,但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工程造价的付款责任。具体理由:1、景轩园林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为业主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89010元(业主栽植一92950元、业主栽植二9606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任何道理可言。一方面,景轩园林公司为业主施工栽植的苗木并不是答辩人要求其施工的且答辩人不是受益方,因此不应当由答辩人来买单;另一方面,根据景轩园林公司提交的案涉证据落款一一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的《结算书》,景轩园林公司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未列明业主栽植部分的工程量,这就说明了景轩园林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计算工程造价时自始就不认为该部分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当时还是盛鸿投资公司员工的田凯对《东湖山庄业主栽植清单》进行确认,也仅是对量的认可,而非认可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2、景轩园林公司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土地平整,现要求我司承担土地平整费用57256.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其一,证人田凯在鉴定质证阶段曾明确说明答辩人从未让景轩园林公司进行过土地平整,景轩园林公司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进行土地平整,现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基础。其二,《施工合同》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中就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土方平整、风险费、措施项目费等其他费用,现景轩园林公司在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之内(外)要求答辩人承担土地平整费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3、景轩园林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设计费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施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景轩园林公司只有在取得答辩人的书面批准后,才可以对原设计进行变更。而在整改施工过程中景轩园林公司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变更设计的请求也从未进行过绿化设计工作。因此景轩园林公司以莫须有的绿化设计工作要求答辩人承担设计费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涉案工程绿化设计单位是广州市景森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答辩人就涉案工程与广州市景森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且足额支付了设计费(在《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付款审批表》中,答辩人批准设计费60000元,是要支付给设计公司,而非景轩园林公司)。4、景轩园林公司栽植的草皮经验收不合格且景轩园林公司拒不整改,故景轩园林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草皮费用。第一,《鉴定意见》中的麦冬草9600元、吉祥草1900元,该工程量未经当时还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田凯确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绿化质量要求第六点的约定,景轩园林公司栽植的草皮要保证“包种包活,竣工验收后养护期一年”。而景轩园林公司冬季栽植草皮属实,但是由于草皮质量和养护的原因,到了夏季时草皮就大面积死亡,经答辩人多次沟通景轩园林公司散播了冬季草种,到春夏季再次全部死亡,(均不履行整改和合同约定的掩护责任),现又要求答辩人承担草皮费用,没有任何道理可言。5、景轩园林公司依据田凯签字的签证,要求答辩人承担签证费20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一,田凯的签证证据系景轩园林公司造假取得,田凯早已于2016年就从答辩人公司离职,现对方提出田凯于2021年4月28日补签的证据材料,证据形成时间和来源均不合法,景轩园林公司依据不合法的证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其二,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的约定,50米范围内修坡平整场地造成的土方人工运转不予计量,机械运转除外。本案中,景轩园林公司也承认土方转运系人工转运,因此对于签证部分的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三)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应为2004559.14元,答辩人已支付137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为634559.14元。根据景轩园林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采取的是固定综合单价,所谓固定综合单价就是按照景轩园林公司中标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鉴定意见书》结合苗木中标价格清单及变更栽植清单评估涉案工程苗木造价为2004559.14元,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004559.14元,答辩人已支付137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为634559.14元。二、景轩园林公司怠于履行草皮修复等义务,导致工程一直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清的节点未到,景轩园林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但事实上,涉案工程一直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且景轩园林公司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故答辩人不支付工程余款的原因是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景轩园林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并非答辩人故意拖延工程款不支付。(一)涉案工程中的草皮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验收合格的要求。景轩园林公司栽植的草皮在答辩人第一次现场查验时就严重不符合要求,经补种冬季草种并达到初步效果后,答辩人在《二期绿化工程验收表》中明确写明对草皮暂不验收,看夏季效果后再单独进行验收。但到了夏天,景轩园林公司栽植的草种就大面积死亡,至今景轩园林公司既没有履行修复补种义务,同时也没有履行养护责任。景轩园林公司的施工不符合《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绿化质量要求,不符合验收合格的要求!同时,草皮质量不合格对答辩人公司商品房营销带来负面影响是答辩人不同意办理最终竣工验收和结算的原因之一。因为答辩人出高价种植百暮三号草皮的目的就是要用绿化效果和优美环境作为楼盘的销售亮点(提供整体小区绿化面积和绿化效果),但是草皮全部死亡不仅绿化效果没出来,甚至还给看房买房的客户造成了负面影响。(二)涉案工程质量不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结清工程款的条件未达成,景轩园林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当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70%时;答辩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当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100%时,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的20%;剩余60%的工程总价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第一次和第二次是以工程量进度为基础进行的付款,而结算余款是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基础进行的付款。如前所述,景轩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答辩人也从未和景轩园林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因此答辩人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达成。既然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条件未达成,那么答辩人就不存在付款违约责任,景轩园林公司就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景轩园林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内容详见质证笔录。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景轩园林公司提交了《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该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景轩园林公司提交了《关于对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湘财苑鉴字(2021)12号]、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应收工程款明细表、东湖山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表,盛鸿投资公司对《关于对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应收工程款明细表、东湖山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表系景轩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应收工程款明细表、东湖山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景轩园林公司提交的关于东湖山庄二期绿化项目结算相关的报告、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工程验收表、东湖山庄二期绿化景观工程外租机械设备单价确认表、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工程结算书封面、东湖山庄业主栽植清单、调查笔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关于东湖山庄二期绿化项目结算相关的报告没有盛鸿投资公司的公章,虽然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盛鸿投资公司的驻工代表田凯及工作人员言芳、彭清明的签字,但田凯签字时已经离职,本院对关于东湖山庄二期绿化项目结算相关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工程验收表予以认可,东湖山庄二期绿化景观工程外租机械设备单价确认表没有盛鸿投资公司的公章,虽然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盛鸿投资公司的驻工代表田凯的签字,但田凯签字时已经离职,本院对东湖山庄二期绿化景观工程外租机械设备单价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工程结算书封面与东湖山庄业主栽植清单工程结算书系工程结算书的整体,本院对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工程结算书封面、东湖山庄业主栽植清单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田凯的调查笔录,且田凯出庭作证,田凯系盛鸿投资公司在东湖山庄项目的驻工代表,虽田凯于2014年冬季离职,其与景轩园林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田凯的调查笔录及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有盛鸿投资公司在东湖山庄项目的驻工代表田凯的签字,本院对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4、景轩园林公司提交了东湖山庄二期规划条件核实公示,该公示系从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网打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5、景轩园林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对账函有双方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6、景轩园林公司提交了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付款审批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7、景轩园林申请证人田凯出庭,田凯系盛鸿投资公司指定的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的工地代表,其在庭审陈述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盛鸿投资公司将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景轩园林林公司,双方签订了《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盛鸿投资公司指派田凯为其公司驻工地代表,并委托监理公司与田凯共同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隐蔽工程的验收,办理设计变更、签证及验收手续,负责协调现场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工作,确保景轩园林公司的施工不受第三方的影响。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暂预估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40万元,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最终工程总价款按工程竣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第三项景轩园林公司根据工程完成进度情况分批次向盛鸿投资公司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实际应结算的工程价款,由盛鸿投资公司认可审定。第四项当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70%时,盛鸿投资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向景轩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第五项当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100%时,盛鸿投资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向景轩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累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40%)。第六项以上第四项、第五项所述工程进度款如未按时支付,盛鸿投资公司自愿按年利率18%向景轩园林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第七项约定剩余60%的工程总价款,盛鸿投资公司自愿用位于东湖山庄二期六栋01号建筑面积403.44平方米的别墅房屋作价叁佰贰拾万元予以冲抵(剩余60%的工程总价款与房屋叁佰万元价款按多退少补原则结算),并于本施工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共同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电子备案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需相关税、费均由盛鸿投资公司先垫付,景轩园林公司不承担相关税、费。第八项盛鸿投资公司可按320万元的价款向景轩园林公司回购该房屋,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且承担因回购房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向景轩园林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向景轩园林公司付清本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的利息;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百分之十八的年利率向景轩园林公司付清本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的工程余款的利息。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如盛鸿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景轩园林公司,则由盛鸿投资公司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支付景轩园林公司年利率18%的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合同中对质量、验收、养护与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约定了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限为壹年。合同中对绿化植物品种未明确列明,合同签订后,景轩园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2月28日,盛鸿投资公司对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盛鸿投资公司的驻工代表田凯于2016年11月4日在验收表注明了工程技术部意见,意见为本次对东湖山庄二期小区绿化工程验收,现乔木已整改完成并复核,草皮部分已补种冬季草种并达到初步效果,应仍要观其夏季效果看其是否达到设计及合同要求,故建议暂不对草皮进行验收。驻工代表田凯并签字。言芳在造价师审核意见栏中明确记载了乔灌木已验收完毕,草皮进行单独验收。后双方均未对草皮进行验收,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 在审理过程中,景轩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征求意见稿》,本院收到该意见稿后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盛鸿投资公司对该意见稿提出异议,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盛鸿投资公司提出的意见一一作出了答复,答复中明确回复我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不含草皮的质量鉴定,本次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无资料显示铺种的草皮品种,且现场踏勘时草皮处已长满杂草,我司现已无法判断当时铺种的草皮品种,故我司将按台湾青和白暮三号各出具一个工程造价结论。后该评估机构于2021年7月7日作出湘财苑鉴字(2021)12号的鉴定意见,意见如下: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不含“吉祥草”、“麦冬草”和草皮)工程造价为2570825.7元,“吉祥草”和“麦冬草”工程造价为11500元、草皮中的“百暮三号草皮”工程造价为275814元、“台湾青”工程造价为157608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湘潭市自然和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湘潭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湘潭盛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东湖山庄二期情况在其官方网站进行了公示。 再查明,景轩园林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盛鸿投资公司发送对账函,对账函注明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盛鸿投资公司合计向景轩园林公司支付了137万元的工程款。盛鸿投资公司收到该函后,在结论处表示以上付款数据无误,未来发票,并加盖了盛鸿投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景轩园林公司与盛鸿投资公司签订的《东湖山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景轩园林公司提交的东湖山庄二期绿化工程验收表明确表明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草皮未验收合格,但补种了冬季草皮,需要观看夏季的效果是否达到设计和合同要求,乔灌木绿化工程验收。夏季过后,涉案草皮是否验收合格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截止至庭审时,景轩园林公司未提供其已向盛鸿投资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盛鸿投资公司拖延验收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未整体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草皮的品种未进行约定,双方也未对草皮品种确定,且景轩园林公司亦未提供草皮的品种,鉴定意见亦无法确定草皮的品种,故本案中不处理草皮的工程款项。在审理过程中,景轩园林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涉案工程除草皮未验收合格的其他绿化工程总造价为2582325.7元(该工程造价款中含“吉祥草”和“麦冬草”合计11500元),盛鸿投资公司已支付了137万元,剩余1212325.7元未支付给景轩园林公司。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数额及方式,但是未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定总价款,且涉案工程实际已投入使用,故盛鸿投资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景轩园林公司。盛鸿投资公司辩称业主栽植的绿化不应当计算至涉案合同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中及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承担延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绿化工程系盛鸿投资公司建设的项目工程的一部分,不可分割的,故本院对盛鸿投资公司辩称业主的绿化不应当计算工程总价款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对景轩园林公司要求盛鸿投资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盛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景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325.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景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3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65230元,原告湖南景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520元,被告湘潭盛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05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