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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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帮豪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西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西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20)渝0105民初29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李明明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的标准计算(总额中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律师费1万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全部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明明与西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帮豪公司为李明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为无股东会决议,故抵押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帮豪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5民初292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中载明:判令被告李明明返还西创公司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的标准,从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中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9.8%的标准,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李明明支付西创公司律师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5000元。2019年3月29日,帮豪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李明明的借款(合计金额19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一切合理费用。李明明系帮豪公司股东,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帮豪公司提供的抵押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决议,但西创公司举示的帮豪公司2019年半年度报告载明叶祥富、李艳、颜雪松、陈莲、李明明、欧婷婷、罗意、陈海燕、刘智勇等为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华夏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重庆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截至2019年6月30日,帮豪公司共有9331.6万元关联担保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李明明系公司股东,帮豪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无法证明案涉动产抵押符合公司真实意思,故认定西证小贷公司与帮豪公司的抵押合同无效,西创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西创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西创公司陈述前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清偿任何款项。帮豪公司对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帮豪公司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李明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院酌情主张帮豪公司对于李明明的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西创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帮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明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帮豪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明明应当支付给原告西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借款本金295万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8%的标准,从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中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9.8%的标准,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西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西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8.95元,减半后收取计10964.48元,由被告重庆帮豪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0-30 |
发布日期 | 2022-0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