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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头支行
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坝头支行于2015年7月份所签编号为农信(2015)借字第181号、182号、18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总标的额60000000元)无效,且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的编号为农信(2015)高抵字第011号、012号、01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农信(2015)高保字第18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无效;2.被告澄海农商行、被告坝头支行按《商业银行法》所规定,将已收到利息及手续费9笔共2221641.67元退还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坝头支行(原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头信用社)所签订的编号为农信(2015)借字第181号、182号、18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合同的审查手续明显存在借款人与担保人的互为关联性不合理,担保人的资质更不符合要求,被告坝头支行审核担保人资格明显违规违法,由于被告坝头支行是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坝头支行并没有直接发放贷款的权利,但在上述合同中所显示资料均是被告坝头支行,且作为主体签署合同并盖章。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上述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8.7%,而据查证了解,2017年商业贷款(3.5年以上)年利率为4.9%,上述合同超出法律规定3.8%。上述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故意抬高利率发放贷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由于利率过高给被告的生产经营中增加相当大的经营成本,投资项目被迫停止,严重造成后来的负债累累。原告在本借款中承认贷款本金60000000元,而应以不计利息作为原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而被告自收到货款后,由原告账户划扣利息履行合同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付还利息及手续费9笔共2221641.67元。综上,上述借款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虽有与两被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认为应付本金并将已支付的利息及手续费共2221641.67元作为付还本金同时处理。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林锐群、陈佩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粤0515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认定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坝头信用社与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农信(2015)借字第181号、182号、18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农信(2015)高抵字第011号、012号、01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林锐群、陈佩霞签订的编号为农信(2015)高保字第18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长城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与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故判决:一、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长城公司借款60000000元、利息5959000元及以借款60000000元、尚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3060466.67元,共计63060466.67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长城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汕头市群发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的房地产1处(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5号)、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处[证号分别为:澄国用(变)第2××4号、澄国用(变)第2××5号,,地号分别为金府1-1金府1-4,用地面积分别为17701.1㎡、18454.1㎡]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林锐群、陈佩霞应对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上述第二项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长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18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0年11月19日因改制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头信用社相应变更名称为坝头支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已经本院作出的(2017)粤0515民初180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判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并要求两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利息,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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