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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抛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润方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佰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抛丸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5日依法成立,其所属的佰锐泰克集团系专业从事机械移动式表面处理工程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的知名跨国集团公司,原告为其亚洲分部。原告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抛丸机、喷砂机、研磨机、铣磨机、铣刨机等机器设备。近期,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二被告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形。理由包括:一、原告对“佰锐泰克”商标和“BLASTRAC”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且在抛丸机等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佰锐泰克品牌始创于1978年,主要产品为钢铁、水泥砼、沥青砼等。佰锐泰克集团下设研发和制造总部,分子公司遍及欧洲、南美和中东国家仅20个国家和地区。经40余年发展,该品牌已在全球抛丸机械设备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原告作为佰锐泰克集团亚洲分部,在中国合法注册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中与原告主营业务关联最密切的为第7类“多用养路机;非手工操作手工具;机器用印刷墨棍”等。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1.被告佰锐公司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佰锐泰克”作为企业字号和名称,同时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与被告所处行业和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原告早在2010年7月就已完成“佰锐泰克”商标注册,被告佰锐公司在2018年注册时,仍将被告佰锐泰克用于企业名称和字号,存在攀附原告商号声誉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该行为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2.被告佰锐公司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BLASTRAC”极为相似的“BLESTRAC”作为企业网站域名,且被告佰锐公司网站www.blestrac.com与原告网站www.blastrac.com在首页标题、字体排布、颜色、形状、排列方式以及栏目涉及上也高度相似,加之原被告均为抛丸机生产销售企业,公众无法分辨,极易造成混淆,亦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被告润方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擅自使用“佰锐泰克”,并在业务介绍中称其生产和销售佰锐泰克抛丸机及配件,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被告润方公司网站上的合作伙伴中有“佰锐泰克抛丸机”字样,并设置有链接,点击后跳转至被告润方公司另一网站,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二被告存在高度关联关系,且共同实施了商标专用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均系自然人安明和安某共同出资设立,持股比例完全一致,法定代表人均是安明,系属同一人控制的企业。且二被告在其网站的业务介绍和业绩宣传中也存在大量交叉和重合,有高度关联关系。考虑到二被告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共同实施,故应当对相关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佰锐泰克”及“BLASTRA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不得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147643号、7147646号、7147647号、第7147650号、第714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判令被告佰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佰锐泰克”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变更企业名称,且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佰锐泰克”或“BLASTRAC”相同或类似的字样;4.判令被告佰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享有的7147647号、第7147650号、第714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Blestrac”域名的行为;5.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一切商业活动中使用与“佰锐泰克”或“BLASTRAC”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6.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7.判令二被告分别在各自的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新浪网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8.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抛丸公司主张二被告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主要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但并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可认定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故被侵权人住所地不是本案管辖连接点。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本院辖区有其他管辖连接点,故本案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青岛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含本数)不满500万元的第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和20万元以上(含本数)不满500万元的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本案原告诉请标的额为100万元,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二年一月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裁判日期 2022-01-05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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