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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许昌正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苏州哈工英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哈工英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且通过验收,符合付款条件。《设备购销合同书》(编号XCZD—JT191209)第3.1条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7个自然日内支付30%的货款,10%余款作为质保金半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20年5月向被上诉人交货,并完成了现场安装调试、通过数据验证。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5套机器设备的剩余全部货款。2.案涉机器设备在通过验收后已被被上诉人投入生产使用,被上诉人也一再确认要完成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8月29日的生产数据,恰恰证明案涉设备已经投入生产使用一年多。2020年6月15日,双方共同确认并达成了《会议纪要》,其中第6条约定,案涉5套机器验证验收后按照合同条款支付。2020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周伟弘在微信聊条记录中表示:“已经准备给您付款了,有个流程正在走,曾总已经签完了。”2021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开票事宜,并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于2021年2月1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日对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案涉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也已经同意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恶意拖延付款义务,违背诚信,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根据合同9.7条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现场调试完成,正式通知被上诉人,在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条件后,被上诉人不能额外提出附加验收条件,一周内被上诉人不给明确验收回复,默认为验收,验收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数据才有效。设备交付并调试完成后,被上诉人从未明确提出异议,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

正德公司辩称,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在七日内安排初步验收,并非是最终验收,上诉人虽然有初步验收,但使用中达不到技术要求,上诉人没有提供技术协议第一项第七条中要求的内容,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不符合订立合同的初衷,拒付第三阶段货款是有根据的。若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同意退还机器。

哈工英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州哈工英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许昌正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美式折叠机一拖二双曲X线纱布卷视觉检测设备共计5台,合同总金额为60万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7个自然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180000元),在发货前并通过甲方预验收合格后7个自然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18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7个自然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180000元),10%余款(¥60000元)作为质保金半年,即验收完成6个月后不超过15个自然日给付。2、在设备验收合格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约定:1、验收时间:乙方应于按时收到预付款、发货期的前提下合同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在7天内安排初步验收,设备于按时收到款项合同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具备验收条件,通过双方的合格验收并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书。2019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双曲X线纱布视觉检测设备技术协议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机器设备进场安装调试,但双方至今未提供验收合格书。2020年6月15日,刘文龙代表原告,谢成梁代表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及条件形成会议纪要1份,会议纪要载明:6、10*20自动堆叠视觉检测项目1台,10*10/20自动堆叠视觉检测项目5套,6月30日前完成反光板的改善安装与调试,振德耽误时间可顺延。完成反光板安装后,2020年6月30日前1台10*20样机的付款完成,其余5套验证验收,按照合同条款支付。8、6月30日前,刘文龙承诺自己或委托人员进行一次售后服务,对已交付设备进行一次复核并提供技术服务,若复核没有达到合同技术要求,刘文龙同意协助让设备达到合同要求。谢成梁承诺前面列出的6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在刘文龙完成复核工作3个工作日内支付。截至2021年7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州哈工英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正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设备验收合格或完成复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驳回原告苏州哈工英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苏州哈工英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工英飒公司与正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哈工英飒公司向正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完成了现场安装调试,案涉机器设备在通过验收后已被正德公司投入生产使用,哈工英飒公司履行了交付案涉标的物义务,正德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正德公司辩称案涉标的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拒不付款,但自交付后至今一直被占有使用,本案不属于因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情形,在合同未解除情形下,正德公司既不主张对方瑕疵履行的损失,又不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标的物质量问题致使合同解除,在双方未协商一致通过双方的合格验收的情况下,正德公司至今未出具验收合格书,故正德公司主张案涉标的物不符合技术要求和哈工英飒公司不能提供验收合格书等原因而不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理由不足,难以成立。鉴于本案正德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因不可归责于一方,哈工英飒公司主张因正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哈工英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

二、许昌正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苏州哈工英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

三、驳回苏州哈工英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昌正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录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裁判日期 2022-01-28
发布日期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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