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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纠纷 |
| 法院 |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新华联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要求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通知指出要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加大货币信贷支持力度,提出多项措施支持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本案中,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同属于新华联集团体系之内,新华联集团经营项目包括酒店、地产、文化旅游、矿业、石油等产业,新华联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属于五部委通知中新冠疫情期间支持的行业及企业,并已被列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单位名单。请法院酌情考虑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免除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支付票据兑付的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 兴业银行芜湖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华联财务公司述称,同意新华联控股公司的上诉意见。 聚文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雅怡公司、鹏江公司、萨博尔公司、顺和生公司未作陈述。 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联控股公司、聚文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雅怡公司、鹏江公司、萨博尔公司、顺和生公司共同连带向支付商业汇票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5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新华联控股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票号190710000066920190520398528797),到期日为2020年5月19日,收票人为新华联投资公司,承兑人为新华联财务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6日,该汇票依次经新华联投资公司、雅怡公司、鹏江公司、萨博尔公司与顺和生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聚文公司。2019年5月24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聚文公司签订《兴业银行在线融资系统使用协议》一份,(编号:兴银皖芜在线融字2019390号),约定聚文公司使用兴业银行“在线融资系统”以电子签名方式进行相关业务操作,进行电子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以及与之相关结算和信息增值服务,并约定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可通过该在线融资系统向聚文公司发送通知及法律文书,并以公告之日为送达日等。2019年6月6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贴现人)与聚文公司(贴现申请人)通过“在线融资系统”签订《商业汇票卖方付息贴现合同》(编号:MJZH20190606000311),聚文公司申请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为其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共计申请贴现汇票六份,票面金额合计为陆百万元整,双方同意合同项下实付贴现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实付贴现金额合计为人民币伍佰柒拾壹万元零贰分;贴现当日,贴现人将实付贴现金额划入贴现申请人指定账户,合同项下商业汇票的年贴现利率为百分之五,贴现利息=票面金额×贴现天数×(年贴现利率/360天);汇票到期,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的,由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人上述未获偿付的商业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贴现人可直接从贴现申请人的任何账户内直接扣收贴现票款、逾期利息及贴现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贴现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贴现人权利约定无论何种原因,汇票到期未获支付的票款,贴现人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追索未获支付的汇票金额及延误收款期间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将剩余未付款项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有权在贴现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贴现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何种原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贴现人有权对贴现申请人、担保人、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或追偿权,保证人、出票人、背书人对贴现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等,并将商业汇票贴现清单作为附件记载于合同中。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依约就电子票号190710000066920190520398528797的汇票扣除贴现利息48333.33元后向聚文公司贴现。然上述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作为贴现人未获兑付。2020年5月20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新华联控股公司、聚文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雅怡公司、鹏江公司、萨博尔公司、顺和生公司播送催款追索通知无果。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再于2020年5月23日另向上述公司邮寄书面《兴业银行合肥分行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告知由于承兑人到期未兑付上述票据,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已对该笔业务转逾期处理,该票据截止2020年5月20日,尚有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要求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然至今未获清偿,兴业银行芜湖分行遂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聚文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转让给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从票据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已经将余下金额交付给了聚文公司,故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依法对电子票号为190710000066920190520398528797的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该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芜湖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且已经于三日内通过邮寄书面通知告知了新华联控股公司、聚文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雅怡公司、鹏江公司、萨博尔公司、顺和生公司相关事实。因此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依法对各背书人及出票人均享有追索权。新华联控股公司辩称兴业银行芜湖分行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有关证明,不符合提起票据追索权的前置条件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对兴业银行芜湖分行要求新华联控股公司、聚文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雅怡公司、鹏江公司、萨博尔公司、顺和生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汇票本金100万元及自2020年5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新华联控股公司于答辩意见中提出因其受新冠疫情影响,要求给予宽限期及减免利息的要求,亦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聚文公司、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雅怡公司、鹏江公司、萨博尔公司、顺和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商业汇票本金100万元及自2020年5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聚文公司、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雅怡公司、鹏江公司、萨博尔公司、顺和生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华联控股公司上诉称应考虑新冠疫情的影响因素,免除其支付案涉承兑汇票的逾期兑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规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但本案系票据纠纷,不属于上述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应充分考虑是否给予相关金融支持政策的情形,且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9日,新冠疫情已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故新华联控股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华联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03-23 |
| 发布日期 | 2022-02-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