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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润元财宝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 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德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 沈阳昊瑞通商贸有限公司 沈阳高新区鑫宏图汽车修配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号码23022XXXX2107202042962946630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266,701.91元及该汇票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票面金额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昊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高新区鑫宏图汽车修配厂、重庆润元财宝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德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开具票据号码23022XXXX2107202004296294663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出票日期2020年4月29日,到期日2021年4月29日,票据金额266,701.91元,可转让,收款人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4月29日。2020年4月30日,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昊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该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高新区鑫宏图汽车修配厂。同日,该厂背书转让给被告重庆润元财宝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该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该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郑州市B有限公司。2020年6月3日,该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德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该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2021年3月19日,该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为支付原告货款,上海D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原告又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但均未得到清偿。 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昊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高新区鑫宏图汽车修配厂、重庆润元财宝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德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信息、流转信息、短信截图、买卖合同、发票。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泗泾支行所出具的票据号码23022XXXX2107202004296294663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及流转信息如下: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4月29日,到期日2021年4月29日,票据金额266,701.91元,可再转让,收款人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4月29日。流转信息显示:2020年4月30日,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昊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该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高新区鑫宏图汽车修配厂。同日,该厂背书转让给被告重庆润元财宝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该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该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郑州市B有限公司。2020年6月3日,该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德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该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2021年3月19日,该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为支付原告货款,上海D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建设银行95533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显示:2021年3月29日,原告发起背书应答。2021年5月7日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2288签收方提示付款申请已拒签。票号为:23022XXXX210720200429629466302[建设银行]。 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该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被签收方拒签,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昊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高新区鑫宏图汽车修配厂、重庆润元财宝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德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66,701.91元及该汇票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昊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高新区鑫宏图汽车修配厂、重庆润元财宝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德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27元,财产保全费1,853.50元,合计4,503.77元,由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昊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高新区鑫宏图汽车修配厂、重庆润元财宝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德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06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