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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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格桑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胜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甘肃格桑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营业部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旅游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胜景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共计20000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旅游服务。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3日与被告一合作,现被告尚欠原告团款2万元。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胜景旅行社与被告格桑花定西市营业部签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行程双飞石家庄-爱尚北京+天津市5日优享纯玩游,收件定西格桑花旅行社/李海胜,订单号115151,成人基本团费36480,3人加150机票差价7290元,合计43770元;账单备注请贵社按照报价确认的团款金额最迟于2019年11月18日前结清全部团款,我社将在收到全款后安排有关订票订房等有关事宜,若贵社对有关款项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本确认件后的2日内向我社提出,逾期后我社将不提供任何服务,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均由贵社承担,谢谢您的理解,贵社签字盖章后请回转……”。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按约提供了旅游服务,由此产生的旅游团款为43770元,被告已向其支付过一部分款项,现尚欠2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胜景旅行社与被告格桑花定西市营业部签订的确认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确认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诉称其为格桑花定西市营业部提供了旅游服务,格桑花定西市营业部尚欠其旅游团款2万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诉称意见,格桑花定西市营业部应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2万元。 关于格桑花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格桑花定西市营业部作为格桑花公司的分支机构,格桑花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格桑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营业部、甘肃格桑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胜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甘肃格桑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营业部、甘肃格桑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09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