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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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昌辉煤炭有限公司 黑龙江中英华晟石墨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物权确认纠纷 |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内容为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与《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关系,以及应当依据哪一个合同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根据案涉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的约定,昌辉公司将其所有的采矿权中51%的权益以500万元转让给中英华晟公司,双方共同开发该矿区矿产资源。后因昌辉公司经营不善,昌辉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与中英华晟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将全部采矿权以590万元转让给中英华晟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变更了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的约定,应当作为解决案涉纠纷的最终依据。而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已被《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所变更,不能再作为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昌辉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因探矿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昌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昌辉公司主张,《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系伪造的合同,故其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亦随之无效。对此,原审法院已根据昌辉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就鉴定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该合同书效力的依据。此外,中英华晟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并主张该合同存在仲裁管辖的约定,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昌辉公司提出的其他实体问题,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昌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台河市昌辉煤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10-29 |
| 发布日期 | 2022-01-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