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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汕头市诒乐玩具有限公司
蓝宙(江苏)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4182.6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生产、销售玩具产品,被告前向原告购买玩具产品。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182.68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署《对账单》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玩具货款424182.68元的事实。被告已于2021年7月23日付还20000元,于2021年7月27日付还10000元。鉴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准如前。

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1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94182.68元,并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如下: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再付还原告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4182.68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前向原告购买玩具产品。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玩具货款424182.68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4182.6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付还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4182.68元。

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另外,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粤0515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书,限额冻结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259××××0501)存款3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结欠货款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29418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宙(江苏)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诒乐玩具有限公司货款294182.68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3元,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汕头市诒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607元,被告蓝宙(江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713元和保全费1863元。原告汕头市诒乐玩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13元和保全费2470元,本院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7213元和保全费1863元。被告蓝宙(江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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