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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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汇杰进出口有限公司 宁夏一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一帆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被告)所在地。一审民事裁定书提到双方约定签订地为扬州市,因而判定本案应当由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不当。首先,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在交易之初即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实际签订地管辖,该合同作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定模版,在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签订地标注为扬州是没有上诉人的意思为基础的。再者,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也明确提到双方签字盖章的先后顺序,根据常理可得上诉人处为最后签章的地点,该合同实际签订地即为上诉人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案件应当以合同实际签订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合同订立之初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中虽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双方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扬州市”,而扬州市属于设区的市,下辖多个区,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不能依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汇杰公司诉请要求一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其他标的范畴,故依法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于管辖权的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675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 发布日期 | 2022-01-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