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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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智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智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智洋公司与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签署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关于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更改的申请》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2.请求判令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共同返还智洋公司合作费27万元;3.请求判令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向智洋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为20270元;4.求法院依法判令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讼财产保全费用19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智洋公司与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签署《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甲方(北师大教培中心)、乙方(师汇优创公司)同意丙方(智洋公司)在贵州市花溪区北师大教培中心资源缤纷广场举办的幼儿园加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智洋公司的该幼儿园可享受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提供的教育教学服务项目支持。北师大教培中心为该教育服务项目的主办单位,师汇优创公司为代表北师大教培中心对该教育服务项目进行具体实施和服务的执行单位。该《合作协议》生效后,智洋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按第四条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一)费用构成约定向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支付了一次性品牌费、教育服务费人民币27万元,教育教学管理支持服务费、培训费人民币3万元,共计合作费用人民币30万元。该《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智洋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前因未取得协议总则标明的教育用房使用权,需要解除本协议的,师汇优创公司将扣除智洋公司合作费用10%,3万元整,其余款项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智洋公司。2018年9月3日,智洋公司与师汇优创公司签署关于《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更改的申请。根据该更改申请,双方将智洋公司取得协议总则标明的教育用房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1日,如届时智洋公司还不能取得标明教育用房使用权的,师汇优创公司于20个工作日内退还智洋公司人民币27万元。因协议约定总则标明的教育用房只能作为公立幼儿园用途,且产权房与教育局存在冲突,智洋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前未能取得标明教育用房的使用权。因此,师汇优创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退还智洋公司人民币27万元。但是,智洋公司多次通过口头、书面方式向师汇优创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师汇优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未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合作费用人民币27万元退还给智洋公司,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智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13513.50元;以上总计283513.50元,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师大教培中心辩称:我单位不同意智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补充协议是由智洋公司与师汇优创公司签订的,我单位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有效性。我单位并未向智洋公司、师汇优创公司收取费用,也没有从中受益,幼儿园的运营情况我方也不知情。合作协议有约定“合作协议生效后…有合作”,此协议我单位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失,我单位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 被告师汇优创公司辩称:一、智洋公司申请解约不符合约定,师汇优创公司无需承担退款义务。智洋公司为提升自身办园水平和竞争力,与师汇优创公司及北师大教培中心签订了《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丙方(智洋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前因未取得协议总则表明的教育用房使用权,需要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将扣除丙方合作费用的10%……”2018年9月3日,因智洋公司自身原因申请推迟服务期限并修改有关条款,其中第七条修改为:“如丙方在2019年9月1日前因未取得协议总则表明的教育用房使用权,需要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将扣除丙方合作费用(30万元)的10%,人民币3万元整,其余款项(27万元)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换丙方。”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师汇优创公司同意了修改。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丙方如果因自身原因需要解除协议的,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行使解除权,在此情形下,乙方扣除3万元后退还其余款项。但是直至2019年9月1日,丙方并未向智洋公司要求解约。此后智洋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解约,不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权情形,师汇优创公司没有同意解除协议,亦无需按照上述约定向其返还合作款项。二、案涉《合作协议》并未于2019年9月1日前解除,智洋公司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智洋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在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师汇优创公司不负有其返还合作款的义务。且智洋公司在起诉状第一项明确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亦表明其明确知晓《合作协议》在起诉前并未解除,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法院最终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师汇优创公司作为非违约方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智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系智洋公司在师汇优创公司并未违约的情形下,基于其自身原因违约并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师汇优创公司系非违约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合作协议》第二条“权利和义务”之(一)第6项约定了排他合作条款:“甲方、乙方承诺,在本协议期内,不与在丙方方圆3公里范围内的其他幼儿园进行与本协议类似的合作”。《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30万元的总费用中包含一次性的品牌费+教育服务费27万元,教学管理支持服务费、培训费3万/3年。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知,各方合作的核心是二被告提供的品牌授权。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始终遵守协议约定,未将品牌授权给区域内其他第三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该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的赔偿。如法院判令本案《合作协议》解除,智洋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师汇优创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综上所述,智洋公司未按约定解除协议,师汇优创公司无需向其返还合作款及承担逾期违约金。如果法院最终判令协议解除,也属于智洋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应向师汇优创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恳请法院审慎查明有关事实,坚持维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的原则,驳回智洋公司对师汇优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师汇优创公司曾用名“师汇优创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0日,北师大教培中心(甲方)、师汇优创公司(乙方)及智洋公司(丙方)签署《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甲乙方同意在贵州市花溪区北师大教培中心资源缤纷广场举办的幼儿园加入“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丙方的该幼儿园可享受甲乙方提供的教育教学服务项目支持。其中,甲方为该教育服务项目的主办单位,乙方为代表甲方对该教育服务项目进行具体实施和服务的执行单位。协议期限: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21年2月28日截止。教育教学管理服务支持有效期为3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费用构成:品牌费+教育服务费;一次性品牌费、管理费(包括品牌导入、运营管理咨询、VI识别体系等)27万元,教育教学管理支持服务费、培训费3万元/3年,费用合计30万元。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丙方将3年合作费用支付给乙方。解除协议:如丙方在2017年12月1日前因未取得协议总则标明的教育用房使用权,需要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将扣除丙方合作费用的10%,人民币3万元,其余款项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丙方。本协议期满后,若没有续约,则自动解除协议。合作协议落款显示加盖有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及智洋公司的公章及代表签字,日期显示为2017年1月10日。 2017年1月10日,智洋公司向师汇优创公司支付合作费30万元。同日,师汇优创公司向智洋公司出具等额收据一份。 2018年9月3日,智洋公司与师汇优创公司签署《关于〈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更改的申请》(以下简称协议更改申请)。协议更改申请载有:关于《协议》第七条(解除协议)需要解除协议的时间更改为:“如丙方(智洋公司)在2019年9月1日前因未取得协议总则标明的教育用房使用权,需要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将扣除丙方合作费用(30万元)的10%,人民币3万元整,其余款项(27万元)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丙方。”协议更改申请落款显示加盖有师汇优创公司公章及智洋公司代表签字。落款日期显示为2018年9月3日。 智洋公司提交的(2021)黔贵阳国盛证民字第1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2号公证书)载有:2021年1月11日智洋公司工作人员吴昌洪向公证机关申请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11月7日吴昌洪向韩文斌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书》图片及WORD版本文件,并补充称:“因我提交解除申请时间是8月19日,故该解除协议时间也写为8月19日,谢谢!”,韩文斌回复称:“好的,收到。”2019年12月17日吴昌洪向韩文斌询问:“韩老师,不知昨晚您了解退款一事可有新进展?谢谢!” 韩文斌回复称:“我这一直出差,同时太慢了,今晚我亲自给您提流程!”2019年12月25日韩文斌称:“流程已提,但因是被动解除协议流程,所以会比较慢,证在逐个加签的回复。”2020年6月7日韩文斌向吴昌洪发信称:“需要安装一个真相取证app,然后注册,再用app拍摄,主要拍摄对方是否悬挂有北京师范大学或北师大等字样,如果没有,请主要拍摄幼儿园的出入口,展示面。拍照后请发送给我,并保全在app中,有劳了,谢谢。”吴昌洪按韩文斌要求拍摄操作后并发送微信图片。2020年8月18日吴昌洪催款,韩文斌称:“吴总,不好意思,会议汇总,最近工作也有些调整。稍晚我沟通一下幼教领导,给您回复。”2020年8月31日吴昌洪向林鋆波发信称:“去年8月20日就提交贵公司退款的,遇到疫情时间有点长了,谢谢”,林鋆波回复:“好的。”北师大教培中心对12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师汇优创公司表示对12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主张该微信显示智洋公司曾在2019年11月6日之后与师汇优创公司的股东方人员沟通过解除事宜,但不能证明师汇优创公司同意解除协议。 经询问,师汇优创公司称韩文斌、林鋆波为其公司股东所属人员,在2019年年末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后续事宜。另查,师汇优创公司股东为杨壮及福建新阳光幼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文斌持有福建新阳光幼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 另查,协议所涉幼儿园原定开办地点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北大资源缤纷广场,智洋公司未取得该地教育用房的使用权,截至目前未在该地开办幼儿园。 关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智洋公司主张涉案协议签署之后,除其公司交纳费用30万元,北师大教培中心及师汇优创公司均未提供任何支持和服务。北师大教培中心称,涉案幼儿园并未开办运营,故未提供相关支持和服务。师汇优创公司称,其公司履行了协议中“排他合作”义务,即“在本协议期内,不与在丙方方圆3公里范围内的其他幼儿园进行与本协议类似的合作”。 另经询问,智洋公司表示,2019年8月2日其公司通过快递向北师大教培中心及师汇优创公司寄送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书》,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投递记录。为证明其主张,智洋公司提交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书》为证。经核实,内容同122号公证书2019年11月7日微信图片所载《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书》内容。北师大教培中心及师汇优创公司均不认可收到《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协议更改申请、公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系智洋公司与北师大教培中心、师汇优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协议更改申请对协议解除条款进行了变更,属于协议的补充文件,对协议更改申请签字盖章的当事人具有协议约束力。 根据协议所载内容,如智洋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前因未取得协议总则标明的幼儿园教育用房使用权,需要解除协议的,师汇优创公司将扣除合作费用的10%,其余款项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智洋公司。协议更改申请中,将解除协议中“2017年12月1日前”变更为“2019年9月1日前”。根据本院查证事实,因智洋公司未取得涉案幼儿园教育用房使用权,幼儿园并未开办运营。基于此,智洋公司申请解除涉案协议的条件成就。关于智洋公司提出解除的时间问题,其一,根据122号公证书所载内容来看,在智洋公司吴昌洪与韩文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昌洪在2019年11月7日向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书》图片及WORD版本文件,并补充称:“因我提交解除申请时间是8月19日,故该解除协议时间也写为8月19日”,该聊天内容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智洋公司在先提出解除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智洋公司2019年11月7日提出解除意思表示,亦未超出合理期间,并未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师汇优创公司并未实质性履行协议义务的事实,师汇优创公司亦应按照协议及协议更改申请的约定内容,在扣除合作费用的10%后将其余款项退还智洋公司。其二,根据122号公证书所载吴昌洪在微信中向韩文斌催讨返款,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安排取证并承诺予以协调的事实来看,双方曾就返还诉争款项达成初步合意。关于韩文斌的身份,其为师汇优创公司股东方人员,师汇优创公司亦认可其在2019年底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智洋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其为师汇优创公司经办人员,故韩文斌在与吴昌洪的微信聊天中的意思表示构成对师汇优创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智洋公司要求师汇优创公司返还合作费用2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智洋公司要求北师大教培中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一项,考虑费用收取方为师汇优创公司,协议约定的返还方亦为师汇优创公司,故智洋公司要求北师大教培中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智洋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合同解除一项,涉案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协议期满后,若没有续约,则自动解除。涉案协议为三方协议,即便本院在前述中确认智洋公司曾向师汇优创公司发出过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实其曾向北师大教培中心发出过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故不足以认定合同在履行期内解除。综合在案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协议解除的确认应以协议自2021年2月28日到期解除为宜。协议更改申请作为协议补充部分,一并予以解除。 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由本院根据裁判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贵州智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培训中心、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含《关于〈北京师范大学新标准体系幼儿园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更改的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到期解除; 二、被告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智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作费27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智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3元(原告贵州智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智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3元,由被告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938元(原告贵州智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师汇优创教育服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29 |
| 发布日期 | 2022-02-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