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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6,86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6,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3XXXX306920200427626279311、票据金额206,86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7日,汇票显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与承兑人(即被告)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到期前,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里向被告提示付款,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拒不签收/支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致使原告无法如期承兑上述票据款206,865元。被告自2021年4月27日起逾期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本金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利息,因为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原因是被告经营有困难,造成资金紧张,未按期兑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原告提示兑付后,被告拒付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3XXXX3069XXXXXXXXXXXXX9311、票据金额为206,86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7日,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请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提交的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票据尚未兑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按汇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现汇票到期后被告未予兑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记载的金额206,86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汇票金额及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系因被告在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及时兑付所致,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6,865元;

二、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以206,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2.27元,由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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