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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市贝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可再分散乳胶粉货款130,80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09月0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0,857.16元,及自2021年09月08日至上述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天津市贝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售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可再分散乳胶粉的义务,被告天津市贝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却并未足额支付可再分散乳胶粉款,截至2021年09月07日,被告天津市贝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可再分散乳胶粉款130,803.5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

天津市贝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130,803.50元无异议,对于违约金不认可,根据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其根据业主方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现业主方未付款,故无法向原告付款;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确认单、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5日,案外人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售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货物单价、货物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3月30日止。案外人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

上述合同终止后,案外人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货物验收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74,000元。

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中载明“天津市贝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7月1日,贵公司应付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金额507,670.50元,于2016年7月已确认过。从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11月1日,贵公司向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订购并接收货物20吨,货款金额总计290,000元,在此期间,贵公司向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64,867.00元。截止到2017年11月1日,贵公司应付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金额总计232,803.50元。对上述欠款由天津市贝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上述确认单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单出具之后,案外人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金额为58,000元,被告向案外人支付160,000元货款。

另查,案外人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被原告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9年12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虽案外人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曾与被告签订《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售货合同》,但上述合同已于2017年3月30日终止。案涉货款系案外人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31日起向被告供货所产生的,双方虽未就该部分供货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欠付案外人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803.5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而案外人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28日前将货物供应完毕,故被告应在收货时给付案外人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已将案外人天津市科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以130,80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律师费用,因双方并未就上述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贝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803.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80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7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天津市贝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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