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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雄奇偿还罗**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罗**与陈雄奇原是同事关系。2016年5月25日,陈雄奇因经营榄菊生意需要资金,与罗**签订借款协议,向罗**借款128万元,并约定以未还欠款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逾期按年息10%计算违约金。2016年6月13日、7月5日,罗**依约向陈雄奇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时至今日,陈雄奇仍欠罗**50万元未还。孟**是陈雄奇的妻子,清楚知道上述借款用于经营榄菊生意,并自愿向罗**出具担保书,作为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也应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陈雄奇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故罗**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陈雄奇答辩称,罗**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陈雄奇与罗**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2016年11月30日至罗**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起诉,已逾三年之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应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孟**并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孟**签订担保书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罗**与陈雄奇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还款时间已超期3年多,孟**作为担保人,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孟**与陈雄奇早已离婚,陈雄奇的借款用于“收购原经销商库存”榄菊系列产品,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其开办公司的债务并不能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罗**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雄奇个人举债是为了用于孟**与陈雄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故此,陈雄奇的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存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于2019年11月26日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对本案进行网上立案,网上立案编号为M11611193608365,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寄出本案的立案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对本案予以立案。

罗**是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雄奇原是榄菊公司的员工。陈雄奇与孟**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4日登记离婚。

2016年5月25日,罗**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陈雄奇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承接了河南信阳市地区的“榄菊”系列产品经销权,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仅限于乙方在河南信阳市地区经销甲方“榄菊”系列商品的商业活动(包括经营“榄菊”品牌的固定费用、收购原经销商库存“榄菊”系列产品等)。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金额为128万元,乙方保证18万元用于经营“榄菊”品牌的固定费用,110万元用于收购原经销商库存“榄菊”系列产品。自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乙方未偿还借款为本金,以年息6%为标准计收利息。对于乙方用于收购原经销商库存的110万元,若能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的,甲方将对该部分借款予以免息支持,否则,所有借款自借出之日起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前。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还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年息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末端,罗**在甲方处签名,陈雄奇在乙方处签名并加按指印。

同日,陈雄奇与孟**签写担保书,担保书部分内容如下:“本担保人自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为借款人基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偿还义务向出借人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罗**为实现相关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人处有陈雄奇以及孟**的签名及按捺。

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5日,罗**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陈雄奇转账支付40万元、10万元,并在转账附言中标注:“借款”。

庭审中,罗**称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不一致,因双方口头变更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陈雄奇称与罗**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还与榄菊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赊销担保协议,金额为63万元,收到的50万元借款中有30万元已经包括在授信赊销担保协议中,且该30万元榄菊公司已经在(2020)粤2072民初75号起诉,本案实际拖欠罗**的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对于上述陈述,陈雄奇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罗**亦不予确认。

另查,榄菊公司诉信阳鸿卓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卓公司)、陈雄奇、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案号:(2020)粤2072民初75号】,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粤207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榄菊公司支付货款3374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374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陈雄奇对鸿卓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雄奇称对上述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三、孟**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5月25日陈雄奇与罗**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陈雄奇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11月29日届满。因罗**已于2019年11月26日于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网上立案,并于2019年11月28日寄出立案材料,故即使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才就本案予以立案,其也于2019年11月26日发生时效中断,罗**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罗**向陈雄奇出借借款的事实,有陈雄奇签名的借款协议、罗**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可见双方对借款已达成合意,虽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不一致,但陈雄奇亦应按约定向罗**归还实际借款金额。陈雄奇认为本案借款中的30万元已包括在(2020)粤2072民初75号榄菊公司与其签订的授信赊销担保协议约定的63万元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雄奇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全部借款,为此陈雄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罗**起诉要求陈雄奇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716.67元(其中40万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10万元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陈雄奇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三、孟**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雄奇与孟**于201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4日登记离婚。孟**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担保书就陈雄奇与罗**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担保时限已过,但孟**在与陈雄奇夫妻存续期间就陈雄奇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签名,即其对陈雄奇的借款是明知,且进行了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陈雄奇与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孟**应对陈雄奇本案借款的50万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一、被告陈雄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罗**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716.67元、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孟**对被告陈雄奇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22元,保全费3842元,合计9064元,由被告陈雄奇、孟**负担(该款原告罗**已预交,被告陈雄奇、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罗**,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8-06
发布日期 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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