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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担保人国泰应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对外投资的公司股权(出资额共计23753万元)提供担保,其中其全资子公司南京国泰消防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年末所有者权益合计35264.95136万元,对所有者(股东)的分配40000万元;担保人王根彬以2035.78㎡不动产(价值5435万元)、国泰人防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910万股股本(价值20370万元)、对外投资的公司股权(出资额共计14081.22万元)提供担保(相应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已附卷)。

上述事实,有仪征法院(2021)苏1081民初2170号民事裁定书、担保人国泰应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解封担保书、担保人王根彬的财产保全解封担保书、担保财产的不动产权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仪征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仪征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异议人国泰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依法规范公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办理保全案件中应合理选择执行财产,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目前本院查封了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户,有可能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基于依法慎用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当影响,在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后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解除相关保全的规定要求,现案外人国泰应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根彬承诺以其拥有的资产和股权为国泰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国泰公司也承诺以其公司名下其他财产进行担保,同时愿意对该公司名下账户中已被冻结的资金置换冻结。故异议人国泰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异议人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异议成立,解除对异议人国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帐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仪征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既要严格依法执行,又要秉持善意文明执法理念,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降低执行措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本案系建筑工程纠纷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诉讼周期较长且裁判结果存有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中明确,要严格把握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依法慎用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当影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依法规范公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在财产保全案件中,善意选择保全财产,适当变更保全财产,依法豁免保全财产,合理确定保全范围,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优良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国泰应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根彬承诺以其拥有的资产和股权,以及国泰公司名下其他财产进行担保,并将查封账户的余额80多万划入仪征法院账户,裁定解除对国泰公司相关帐户的查封正确,应予以支持。同时为保障申请保全人南通建工的合法权益,仪征法院应对案外人国泰应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根彬担保财产以及国泰公司的其他等值房地产进行置换查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执异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21
发布日期 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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