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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宜丰县正大化工厂
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正大化工厂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发生了三次油酸买卖业务,合计货款192696元,由于被告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一直拖欠货款。2019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在对账回执中确认了欠货款

2192696元的事实,并承诺尽量想办法筹措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皇山井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正大化工厂提供证据:销货清单原件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对账回执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交易买卖的事实和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192696元的事实。

被告皇山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销货清单已载明购货单位为皇山井公司、产品名称油酸、单位吨、数量、单价、日期、金额,收货人处有皇山井公司仓管林金华的签字,对账回执上记载了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192696元并加盖了皇山井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张瑜的私章,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展示了原始记录内容。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正大化工厂向被告出售了价值为192696元的油酸产品,双方也经过对账确认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有关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吨油酸产品,销售清单载明单价为8600元/吨,金额为774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32吨油酸产品,销售清单载明单价为7800元/吨,金额为18096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2.96吨油酸产品,销售清单载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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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为7500元/吨,金额为97200元。销货清单收货人处有皇山井公司仓管林金华的签字。交易发生后,双方进行了一次对账,对账回执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696元,并加盖了皇山井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张瑜的私章。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油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付清所欠货款,实属违约,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1926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丰县正大化工厂支付货款192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被告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

4

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7-15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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