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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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车辆管理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民初60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娟,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代表人:戴年发,车辆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辉,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慧,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黄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车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车辆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加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调整,转由审判员邱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龙龙、被告***、被告车辆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慧、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与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娟、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与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被告车辆管理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车辆管理中心赔偿医疗费3758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10168.8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20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总计143112.8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8年3月27日14时40分,被告***(持准驾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N×××××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大学园路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路口至华师园南路口路段上行20米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 2、鄂N×××××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车辆管理中心,属于其他营运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系被告车辆管理中心员工,事发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 3、原告***伤后,在湖北省中医院于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8日、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21日共住院治疗21天(12天+9天),其伤情主要为左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第1远节及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等,医嘱合理膳食、促进骨折愈合、患肢功能锻炼等。据现有票据,原告***发生医疗费37584.90元,另,事故中,被告车辆管理中心给予原告***现金500元以垫付医疗费。 4、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2天,每天150元,花费1854元(含税)。 5、2018年11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其损伤未致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并含后期内固定手术取出时间)。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兆味食品店营业执照,主张其在该食品店(个体工商户)担任业务助理,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8年3月27日请假期间未发工资,要求以此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则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结合事故情形和双方交通工具方式、危险大小等,酌情由被告***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车辆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从被告方赔款中扣除支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7584.90元; 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计算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1天为1050元; 营养期,根据医嘱、伤情,酌定为4500元; 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未致残,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说明伤前具体收入水平,考虑其年龄等情况,酌情按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19182.08元(38897元/年÷365天×180天); 护理费,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3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车辆管理中心负担9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车辆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邱敏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泽 |
| 裁判日期 | 2019-10-15 |
| 发布日期 | 2020-04-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