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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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艾思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金融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艾思达公司最初起诉主张赔偿金额为272,149元,后经委托评估金额降低为222,000元,艾思达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可见其中真实维修费损失存在严重水分,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经上诉人测算维修金额应为170,000元,重评意见书中配件品质有争议,价格过高,部分配件金额远高于市场价,鉴于涉案金额较大,申请二审法院另行委托机构进行评估。 艾思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对于车辆损失情况已经经过程序合法的评估公司评估,金额真实有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艾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其理赔款283,749元(车辆维修费272,149元、评估费6,400元、施救费1,200元、物损费4,000元);2.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艾思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其理赔款228,141元(车辆维修费222,000元、施救费1,200元、物损费4,941元)。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艾思达公司所述属实。针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2,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并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艾思达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艾思达公司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损失的确定,因艾思达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双方对此意见不一,一审法院根据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进行重新评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故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损失的确定应当以该评估意见认定的数额为准,即222,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物损费4,941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是确定该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故评估费是法律规定的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因此,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9,500元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思达公司保险金228,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计2,361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启动重新评估程序,评估金额是否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行为、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资格或评估金额过高等情形,亦表示不申请上海XX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评估报告结论存疑,但未能提出证据推翻原评估报告意见,故对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涉案被保险车辆维修损失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 裁判日期 | 2022-01-17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