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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司米厨柜有限公司
宁海县陈晓晓橱柜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晓晓橱柜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晓晓橱柜店虽然进行了店铺重新装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第12.3.14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8.6条款擅自变更店面形象或装修,甲方书面要求整改而乙方拒不服从的情况下司米公司才能单方解除合同。而司米公司自始至终从来没有书面要求陈晓晓橱柜店整改过,故司米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陈晓晓橱柜店在代理期间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而且都能按时超量完成司米公司规定的业绩,还得到了相应的奖励。在这种大好的形势下陈晓晓橱柜店重新装修店铺的行为,是得到过司米公司区域经理王毅的允许的,不然陈晓晓橱柜店也不会重新装修,这也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20年10月21日受理,于2020年12月22日开庭,却直至2021年6月1日才出具判决书,已经超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三)陈晓晓橱柜店没有违反《产品经销合同》第4.2.4条的约定。1.根据合同1.1条,司米公司将本合同产品限定为:橱柜、台面、浴室柜、阳台柜、厨房配件、厨房电器及其他配套产品,另外,《授权书》明确约定司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橱柜全系列产品”。而司米公司一审提供的微信截屏信息可以得知,陈晓晓橱柜店发放“尚品宅配”产品效果图只是衣柜的产品,根本没有代理其他品牌与本合同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陈晓晓橱柜店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也没有对司米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根据司米公司2020年1月生效的《司法橱柜区域市场规范管理办法》第3.2.4.1条的规定,先不论陈晓晓橱柜店所代理的“尚品宅配”与“司米”产品不是竞品,退一步来说,即使是竞品,该条款也明确约定只要陈晓晓橱柜店符合一定条件是可以代理新增竞品的。本案中,司米公司没有任何通知、考核就肆意取消陈晓晓橱柜店司米橱柜代理权是严重违约,应赔偿陈晓晓橱柜店经济损失。(四)司米公司指控陈晓晓橱柜店违反《产品经销合同》第4.2.4条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司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尚品宅配”与“司米”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晓晓橱柜店宣传、销售了与司米公司授权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橱柜系列产品”。2.如前所述,陈晓晓橱柜店获得司米公司许可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橱柜全系列产品,司米公司由始至终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晓晓橱柜店代理销售了“尚品宅配”品牌的橱柜系列产品。2020年4月份司米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出现陈晓晓橱柜店存在“尚品宅配”品牌的门店形象,彼时该门店仍在装修当中。3.陈晓晓橱柜店在2020年5月13日之前只是发布了“尚品宅配”进驻宁海的消息,朋友圈中所发布的橱柜样品均为司米公司授权的橱柜系列产品。4.从陈晓晓橱柜店的门店总监喻川(微信号:×××)与司米公司浙江区域经理王毅(微信号:×××)于2020年3月26日的聊天记录可知,陈晓晓橱柜店已经明确告知司米公司涉案门店进行装修以便更新样柜以及陈晓晓橱柜店将会加入新品类,但司米公司对此一直不持异议,往后的日子双方合作正常继续。(五)《产品经销合同》中4.2.4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1.该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且司米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了陈晓晓橱柜店的主要权利,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2.该条款属于排他性限制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六)司米公司违法终止合同,造成陈晓晓橱柜店高达45万元的经济损失,特别是60000元的广告支出,该广告位目前仍用于“司米”品牌宣传。

司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查明陈晓晓橱柜店自身违反《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在先,司米公司解除《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据,司米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陈晓晓橱柜店违反《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擅自更改门店形象,擅自经营与“司米”品牌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产品。陈晓晓橱柜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确认其在没有书面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改变了店面的形象。陈晓晓早已在2020年3月份便开始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渠道公开营销售卖“尚品宅配”品牌产品。2.由于陈晓晓橱柜店违约在先,司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据,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司米公司就陈晓晓橱柜店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多次沟通并要求其及时整改,但陈晓晓橱柜店一意孤行,继续违规更改门店形象并拒绝复原,继续代理销售与司米公司“司米”品牌直接存在竞争关系的“尚品宅配”品牌相关产品。陈晓晓橱柜店的行为已违反了《产品经销合同》第4.2.4条、第4.2.9条的约定,司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开展审判活动,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任何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中也已明确记载了司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尚品宅配”是目前家居市场上经营定制包括橱柜类产品的相对较为知名的品牌,与“司米”明确存在竞争关系。在陈晓晓橱柜店当庭提交的证据二聊天记录中陈晓晓橱柜店所称其门店总监喻川的微信首页截图,上面写明的就是尚品宅配橱柜衣柜,显然尚品宅配经营的范围包括橱柜,明显与司米公司平台存在竞争关系。(四)陈晓晓橱柜店认为产品经销合同条款无效,以及违反反垄断法是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的。双方相互之间作为商户商事主体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并非消费类合同。双方对于经营所涉的项目以及合同条款,均经过了理性的自愿审查,不存在基于消费类合同适用格式条款认定的前提。同时陈晓晓橱柜店引用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适用的是仅针对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行为,而本案中司米公司是在橱柜市场中一个竞争性地位的品牌,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反而是与“尚品宅配”等品牌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反垄断法。

陈晓晓橱柜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司米公司立即赔偿各项损失431854.5元,退回保证金20000元,合计451854.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司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司米公司(甲方)与陈晓晓橱柜店(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0459《产品经销合同》,载明:1.甲乙双方本着互相合作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面向不特定消费者经销甲方“司米”品牌及甲方有权销售的其他合作品牌系列的产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2.经销区域本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省宁海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甲方的橱柜代理商,为甲方定义的六级市场。乙方申请店铺经销授权书……3.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4.双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权利义务4.1.1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乙方在经销区域内按本合同约定享有经销权。4.1.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有权对乙方开设的所有店面的规划、布局和装修进行统一的形象设计及安排。4.1.4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有关产品资料及产品技术支持。4.1.5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相关人员进行不定期的培训与指导。4.1.6甲方有义务对乙方专门店的选址、布局和经营给予专业指导。4.2乙方权利义务4.2.4乙方应竭尽全力将“司米”做成在当地市场同类产品中的第一品牌;乙方认同甲方的品牌经营模式,服从和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管理,积极配合甲方,按照甲方关于店面形象、产品、服务等方面的要求进行经营,努力维护本合同产品品牌形象与声誉。4.2.9乙方在经销本合同产品的同时不得销售假冒、仿冒甲方品牌的产品,不得利用甲方经销商资质向消费者兜售其他同类的假冒、仿冒甲方品牌的产品、不得经销任何其他同类产品或与本合同产品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产品,同时不得将本合同产品的任何部件及相关标识或商标用于经销本合同产品以外的任何用途,否则视为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2.17乙方及其专卖店在本合同产品、广告、店铺、店面不得使用除“司米”、“SCHMIDT”及“索菲亚”以外的注册商标、商号、域名、标志、设计、符号。5.经销任务5.2.3乙方已经开展经销的,应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保证原有店面位置不变动,营业面积不缩小,仓储、安装服务状况稳定。如果发生店面和仓库位置变动、营业面积缩小、关闭店面等任何一种情况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报备,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方可实施。8.乙方门店装修及甲方营销支持8.1双方同意,为确保本合同产品及乙方专卖店的形象,促进本合同产品的市场销售,甲方有权对乙方开设的所有专卖店的规划、布局和装修进行统一的形象设计及安排。8.2乙方专卖店门店、内部装潢材料、主题墙用招牌字、接待台、店内宣传性装饰喷画等要素形象材料将由甲方负责统一制作标准并推荐供应商。8.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对其所开设的所有店面的规划和布局擅自进行形象设计修改、及/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进行装修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及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统一形象设计及装修。12.合同终止12.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可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的方式,提前解除本合同。双方于发出通知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条款处理后续事宜。12.3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立即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2.3.14乙方违反本合同8.6条款擅自变更门店形象或装修,甲方书面要求装改而乙方拒不服从的。13.违约责任13.6乙方违反本合同4.2.9条款的,经销合同产品以外的其他同类产品或与本合同产品构成竞争的产品,每违反一次,应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销售假冒、仿冒或冒充的产品的,每违反一次,应向甲方支付100万的违约金;如因乙方上述行为造成甲方损失,而违约金未能完全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全部损失。13.9如果乙方未依照合同第5.2、8.6条的约定在店面选址、营业面积、人员配置、店面装修、安装服务等方面履行其义务的,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扣除保证金、提高结算价格、减少或取消价格优惠等措施,详见附件《2020年司米橱柜终端管理制度》。

2020年1月1日,司米公司出具授权经销商专卖店的授权,载明:兹授权陈晓晓为浙江省宁海县司米公司的合法代理商,加盟店铺经营范围为经营司米公司提供的橱柜全系列产品,授权期限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5月12日,司米公司向陈晓晓发送《宁海司米橱柜终止合作告知函》,载明:致宁海司米经销商陈晓晓女士:经公司发现问题如下:一、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更改司米展厅形象、位置、面积等一些列不符合司米品牌定位及店面要求的行为。二、未经公司同意,代理同司米品牌及经营品类柜冲突的竞争品牌。现根据贵区域与我司2020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商合同》第4.2.4规定及《2020年司米橱柜终端管理制度》,我司决定终止贵区域司米橱柜代理权,贵区域的司米橱柜代理权以及此前我司授予贵区域的其它一切授权将同时终止,同时由集团招商部启动招商转让工作。即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如有新代理商接手,请贵区域配合我司进行交接转让,如在2020年6月30日前无新代理商接手,届时我司将对贵区域进行终止合作、账号关停,该区域视为空白区域重新招商。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请贵区域在2020年6月30日前,依旧做好店面的日常客户接待、售后服务、品牌维护等工作,如有发现贵区域做出不当行为对“司米”品牌造成恶劣影响的,我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

陈晓晓的微信朋友圈从2020年3月1日开始同时宣传司米橱柜和尚品宅配,其中2020年3月1日的朋友圈载明“尚品宅配入驻宁海,三月第一单谢谢选择,需要了解全屋定制可以咨询…”;2020年3月2日称“司米橱柜店面升级,所有店内样品全部打包处理……2020年3月15日“辛苦尚品宅配小伙伴们了,在没有样品的时候开单,也感谢客户的信任选择我们司米橱柜和尚品宅配”。

陈晓晓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一、陈晓晓(乙方)与蒋乾光(甲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将现位于宁海县××街道现代家居市场××A3-063店面及所有物品转让给乙方(包括店里的样品及库存等);转让费用共计20万元,签订协议时乙方需支付甲方转让款18万元,转让后的四个月内如没有顾客因甲方经营时售出的产品使用质量问题或者已收定金未按照送货而发生纠纷的情形,再向甲方支付剩余20000元。二、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4月8日的《送货单》五张,合计金额为43930元;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宁波市宁海县伟航建材轻钢龙骨专卖送货单》共16张,共计金额19570.5元;2020年5月9日童永洋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晓晓支付给本人在现代市场司米橱柜油漆人工费23100元”;2020年4月30日王明飞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晓晓支付给本人在现代市场三楼司米橱柜做工的人工费共计50000元”;2020年3月15日陈晓晓与宁海县伟杰陶瓷店签订的《瓷砖订购合同》以及宁海县伟杰陶瓷店于2020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瓷砖款56650元。三、宁海县中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晓晓橱柜店(乙方)签订的《现代家居广场广告租赁合同》,载明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广告位金额为60000元,租赁期限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30日止。

另查明:陈晓晓橱柜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晓晓。

庭审中,陈晓晓橱柜店称关于店铺的重新装修有与司米公司沟通过,但没有书面申请,确认改变了店面的形象,但其主张根据合同若司米公司发现改变了形象,必须书面要求陈晓晓橱柜店整改,若拒绝整改才能构成违约。陈晓晓橱柜店确认现店铺正在经营尚品宅配,但不是陈晓晓橱柜店代理经营。

庭后,陈晓晓橱柜店书面确认司米公司提交的朋友圈截图均为陈晓晓本人所发,因为其与经营该尚品宅配的金陆国是朋友,且金陆国向陈晓晓转租了商铺;确认陈晓晓橱柜店没有同时代理司米橱柜和尚品宅配两个品牌。司米公司书面确认收到陈晓晓于2018年6月29日缴纳的20000元经销商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司米公司与陈晓晓橱柜店签订《产品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本案,一审法院评析如下:第一,庭审中,陈晓晓橱柜店确认店铺重新装修,改变了店面的形象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重新装修已与司米公司沟通和确认相关事宜,其自行改变店面形象的行为违反《产品经销合同》第5.2.3条的约定;第二,虽然《产品经销合同》第12.3.14条约定陈晓晓橱柜店违反本合同8.6条款擅自变更店面形象或装修的,司米公司书面要求整改而陈晓晓橱柜店拒不服从的方能终止合同,但陈晓晓将店铺转租部分出去经营其他品牌,并同时宣传经营品牌,如前所述其行为亦违反了《产品经销合同》中4.2.4和4.2.9条的约定;第三,陈晓晓橱柜店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均未提交实际支出凭证,且如上所述,其擅自改变了店面的形象重新装修,该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关于保证金20000元,如前所述,陈晓晓橱柜店为违约方,司米公司有权依据《产品经销合同》第13.9条没收保证金。综上陈晓晓橱柜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晓晓橱柜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78元、保全费2779元,由陈晓晓橱柜店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晓晓橱柜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米橱柜区域市场规范管理办法》,其中第3.2.4.1条规定,有竞品代理的(包含柜体、台面、电器、五金和百货产品等),原则上不得加盟司米品牌,需经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核确认,营销副总签字方可加盟。已经营司米橱柜的经销商,如新增竞品代理(包含橱柜、电器和百货产品等),本年度必须达成公司业绩任务目标,未达成业绩目标且未停止竞品代理的,公司有权取消其司米橱柜代理权。拟证实先不论陈晓晓橱柜店所代理的“尚品宅配”与“司米”产品不是竞品,退一步来说,即使是竞品,该条款也明确约定只要陈晓晓橱柜店符合一定条件是可以代理新增竞品的。本案中,司米公司没有任何通知、考核就肆意取消陈晓晓橱柜店司米橱柜代理权严重违约,应赔偿陈晓晓橱柜店经济损失。2.陈晓晓橱柜店门店总监喻川(微信号:×××,昵称:尚品宅配︱橱柜-衣柜-整木定。)与浙江区域经理王毅(微信号:×××)于2020年3月26日的聊天记录,拟证实陈晓晓橱柜店已经明确告知司米公司涉案门店进行装修以便更新样柜以及陈晓晓橱柜店将会加入新品类,但司米公司对此一直不持异议,往后的日子双方合作正常继续。3.《2019年司米橱柜汽车大奖获奖告知函》打印件,拟证实司米橱柜经过陈晓晓橱柜店大量精力和财力投放,在宁海地区取得不俗的成绩,陈晓晓橱柜店也因此受到司米公司表彰,依据区域业绩以及《司米橱柜区域市场规范管理办法》第3.2.4.1条的规定,陈晓晓橱柜店符合代理新增品牌的条件,司米公司确认当地的区域经理为王毅。4.陈晓晓橱柜店的门店总监喻川(微信号:×××)与司米公司销售助理黄明媚(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2019年司米橱柜汽车大奖获奖告知函》的原始出处是由黄明媚通过微信发送给喻川,2020年3月27日,陈晓晓橱柜店明确告知黄明媚“我们家在装修”“不能上画面”,实际就是店面在装修,司米公司对此知情并没有表示异议,还向陈晓晓橱柜店发送司米橱柜门店装修要求。经质证,司米公司意见如下:陈晓晓橱柜店在庭审当庭提交的所有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则和举证期限,该等证据从其内容看均不是对本案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核心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特别强调,根据双方的经销合同,其中第4.2.4条、4.2.9条,都明确约定了陈晓晓橱柜店不得代理与本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任何品牌,如果需要代理必须经甲方另行书面同意,显然在本案中不存在司米公司另行书面同意陈晓晓橱柜店代理其它品牌的相关证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虽然陈晓晓橱柜店当庭出示了该微信聊天记录,但是从其提交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从陈晓晓橱柜店自述的门店总监喻川微信号微信昵称明显可见该人是“尚品宅配”品牌的经营者,陈晓晓橱柜店在证据证明内容中自认该人员是其门店总监,这恰好证明了陈晓晓橱柜店在当时就存在经营与司米公司竞争性品牌的实际行为。该聊天记录在最后两页直接从2020年4月10日跳到了2020年4月26日,中间所有的聊天内容均没有提供。该聊天记录信息也明显不完整,其真实性不应当予以认定。即使内容属实,也不能看出任何司米公司同意其经营竞品,或者其已经明确告知对合同进行变更、修改并取得司米公司同意的事实。本案一审证据充分证明司米公司在发现陈晓晓橱柜店直接修改了门店装修并且经营相关竞品以后对陈晓晓橱柜店提出了相关的警告,然后其不予整改的情况下才解除案涉合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在本案中陈晓晓橱柜店存在的违约行为,主要是经营竞争性品牌以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改涉案店铺的装修,以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相关商标的情形。无论陈晓晓橱柜店所在的宁海县区域经营业绩如何,均不能排除其上述行为违约。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不完整,即使真实,该聊天记录也未显示司米公司向陈晓晓橱柜店发送门店装修要求的内容,也未能显示司米公司同意陈晓晓橱柜店变更、修改门店的事实。另外,司米公司的区域经理王毅于2020年3月发现陈晓晓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变更司米橱柜门店形象的情况,王毅通过微信向陈晓晓橱柜店总监喻川例行询问其门店为何“装修”的情况,但司米公司因疫情原因无法在2020年3月直接前往陈晓晓橱柜店门店核实门店装修情况,因此未就该问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作出相关回应。但2020年4月份王毅前往门店核实相关情况后立即对陈晓晓橱柜店作出了口头警告,后在2020年5月12日作出正式的书面回应函件,终止了双方的合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司米橱柜是否应向陈晓晓橱柜店赔偿损失并退回保证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产品经销合同》第5.2.3条明确约定,乙方已经开展经销的,应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保证原有店面位置不变动,营业面积不缩小,仓储、安装服务状况稳定。如果发生店面和仓库位置变动、营业面积缩小、关闭店面等任何一种情况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报备,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方可实施。根据上述条款,陈晓晓橱柜店在改变装修之前应当获得司米公司的书面同意,但陈晓晓橱柜店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即擅自修改了门店的装修;陈晓晓橱柜店称司米公司浙江区域经理王毅已同意其装修,但其也并未依约报备装修方案。可见,陈晓晓橱柜店的行为已违反了《产品经销合同》第4.2.4条的规定。

第二,陈晓晓确认在其朋友圈有对“尚品宅配”产品进行宣传,其也确认其门店现在仍有在销售“尚品宅配”产品,虽然《产品经销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产品仅为橱柜,但“尚品宅配”显然并非与“司米”相同品牌,且《司米橱柜区域市场规范管理办法》也是在2020年1月1日开始施行。陈晓晓橱柜店虽提交了《2019年司米橱柜汽车大奖获奖告知函》,但《司米橱柜区域市场规范管理办法》是从2020年1月1日施行,其提交的告知函也并不能代表其符合新增竞品代理的条件。

第三,关于“尚品宅配”与“司米”是否为竞争产品的问题。陈晓晓橱柜店的举证并不足以证实“尚品宅配”主要是经营衣柜,且其门店总监喻川的微信号中昵称为“尚品宅配︱橱柜-衣柜-整木定。”,可见陈晓晓橱柜店知晓尚品宅配经营的范围包括橱柜和衣柜,而司米公司经营的橱柜与其显然存在竞争关系,故陈晓晓橱柜店的行为已违反了《产品经销合同》第4.2.9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司米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陈晓晓橱柜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核实,一审法院已依法办理审限变更手续,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晓晓橱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上诉人宁海县陈晓晓橱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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