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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光宝电子(广州)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松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宝公司向松燊公司支付货款2435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3563.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的1.5倍,从应付之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2日计得12566.1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光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限光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松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1425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以24990.8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以1915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以22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以19155.5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以2424.0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2.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至2020年9月4日。二、驳回松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738元,共4309元,松燊公司均已预交,由松燊公司负担4000元,由光宝公司负担309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024号民事判决。

松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光宝公司承担全部诉请货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光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美元交易的部分由光宝公司通过其交易系统下发订单,通过光宝公司指定邮件对账。1.松燊公司自与光宝公司交易以来一直使用光宝公司的liteonGMS系统进行订单下发和确认,对订单物料的确认亦由系统管理员邮件通知松燊公司在该系统操作。2.不论是美金交易部分还是人民币交易部分,长期以来松燊公司都是与光宝公司员工进行邮件对账。对于美金部分,一审判决仅因为一人核对数量、一人核对金额而分割看待行为主体,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仅因邮件备注集团公司信息,认定是光宝公司关联公司作为美金部分交易对象无法成立。1.松燊公司开具的美金部分发票已经清楚载明,transportdetails(运输详情)为送货到贵司,而全部美金部分货物实际上是由光宝公司签收。2.光宝公司主张美金部分单价对账邮件中万***属于案外人光宝集团(Lite-OntechnologyCorp)员工,如果该情况属实,根据公开财务年报显示,光宝公司是案外人光宝集团中国投资公司,同时也是光宝公司的唯一股东关联公司,光宝公司主张集团公司员工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不能成立,同时光宝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万***的实际劳动关系。3.光宝公司抗辩其与案外人Lite-OnOverseaTreadingCO.,LTD之间是来料加工关系,但经一审法院要求光宝公司举证其与案外人之间委托加工或出货的相关证据,光宝公司亦未能证明。

被上诉人光宝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宝公司仅为人民币交易合同项下的合同相对方,仅就应付且到期的人民币交易货款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对于非合同相对方之交易行为或货款,光宝公司并非债务人,无相应的偿付义务。1.本案中,根据松燊公司所提供的一审证据,松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建立存在以美元交易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光宝公司仅为案外人指定收货方,并非美元交易合同相对方。且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松燊公司已经确认之前美元交易的付款方为案外人,而非光宝公司,据此可以证明,松燊公司清楚并确认其美元交易的交易对象及惯常付款方就是案外人,松燊公司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也直接提供了以案外人为交易对象的商业发票。2.本案中,松燊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其进行美元交易的合同相对人就是光宝公司,相反,松燊公司与光宝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均同时指向松燊公司的美元交易相对方为案外人LITE-ONOVERSEASTRADINGCO.,LTD.。3.光宝公司作为案外人指定外销产品受托加工方,根据案外人指示和要求接收原物料,并进行加工,这是当前国际贸易行为和交易关系中十分常见的贸易方式。同样,松燊公司根据案外人指示和要求将交易产品交付至光宝公司处,并提供了“结转货物收发货单”等保税物料交易凭证,进一步证明了松燊公司该美元交易的实际交易关系及交易模式,即其交易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松燊公司、光宝公司均不是境外企业,也并未处于保税区域内,若系松燊公司与光宝公司双方直接交易,无法进行美元结算。因为所有的美元结算和支付均需要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贸易项下之美元付汇申报。而且,光宝公司作为境内企业,也无法在未经外汇部门审批和购汇的情形下支付任何美元交易款项。4.另外,基于光宝公司与案外人系关联企业,即便案外人基于其运营管理便利性的需求而委托关联企业的个别人员(例如位于台湾地区、大陆的人员)协助其完成相应的对账、沟通等,并不能就此否认松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美元交易事实及合同法律关系。况且,仅从证据形式来看,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以显示,松燊公司所认为的对账人员也并非同一人,有些并非光宝公司人员。但从松燊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光宝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支付款记录等均可以佐证美元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并非光宝公司。综上所述,光宝公司并非本案中美元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松燊公司对其美元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清楚,并在交易过程中并无异议,且也是按照保税物料交易的报关流程、外汇管理要求等与案外人进行美元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美元结算、收汇等),据此足以证明,光宝公司对松燊公司所主张的美元货款并无支付义务和责任,松燊公司就美元金额向光宝公司主张既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光宝公司已根据(2020)粤1971执181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将人民币69437.45元款项足额支付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至此,光宝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松燊公司关于美元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且主张对象明显错误,应当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松燊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光宝公司是否美元交易货物的相对方。

首先,根据松燊公司提交的证据,人民币交易与美元交易收货单据的形制不一致,人民币交易的收货单据为收货单,美元交易的收货单据为结转货物收发货单。松燊公司对于美元交易开具的商业发票也并非向光宝公司开具,需货方为LITE-ONOVERSEASTRADINGCO.,LTD.。其次,我国实施外汇管制政策,松燊公司与光宝公司均为国内公司,双方之间的交易不能直接用美元结算。如人民币交易与美元交易的相对方均为光宝公司,部分交易用人民币结算,部分交易用美元结算,不符合交易的常理。同时,松燊公司也确认美元交易的款项系由LITE-ONOVERSEASTRADINGCO.,LTD.支付,并非由光宝公司支付。综上,鉴于美元交易部分的送货单、发票的形制,货款的支付主体与人民币交易部分存在明显差异,一审判决认定美元交易部分的相对方并非光宝公司,松燊公司无权要求光宝公司支付该部分交易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松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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