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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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熟科立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024.51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504,024.5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双组份PU涂料、单组份涂料、硬化剂、稀释剂、紫外固化光油、紫外固化哑光油、真空镀膜底涂等产品。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中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条件等均有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管辖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024.51元未归还。故涉诉。 被告常熟科立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本金部分,被告公司账上目前登记的货款只有30余万元,具体金额因公司不再运营无法确认,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被告签订100份《购销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双组份PU涂料、单组份涂料、硬化剂、稀释剂、紫外固化光油、紫外固化哑光油、真空镀膜底涂等产品。 2.2019年至2021年,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对双方采购的合同签订、商品价格、交货时间、发票数量、对账等事宜进行磋商。 3.原告向被告开具18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4,032.07元,上述发票的备注栏中均备注有涉案合同编号。 审理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开具的价税合计972,227.5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开具的价税合计21,804.4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收到,且2021年4月21日原告业已起诉,被告也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不合常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公司内部对账,发现尚有21,804.48元的发票未向被告开具,考虑到要向被告诉讼,故开具发票并向被告寄送,但邮件退回,如若被告需要,相关发票可随时交付被告。 4.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7.56元。 5.审理中,经核对原告提供的125份送货单,被告能够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为575,333.60元,其余不予认可。 对于收到发票金额、支付货款金额与被告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之间差额较大的问题,被告表示因公司业已停止经营,相关人员均已离职,有可能存在部分送货单被告无法确认但实际上真实存在。 以上事实,由100份《购销合同》、125份送货单、18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504,024.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相关辩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存在多处被告自身亦无法明确之处,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科立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4,024.5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170元,由被告常熟科立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2021-12-22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