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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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力矩优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八方电气(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八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力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八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5188元(以下币种同)。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八方公司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八方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0万元,明显低于力矩公司侵权行为给八方公司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涉案专利稳定、价值高,且被诉侵权产品系力矩公司的核心产品,销售渠道多、销量大,侵权地域范围广、侵权持续时间长,给八方公司带来了很大损失,并降低了八方公司的产品声誉。2.原审判决中认定八方公司的合理开支为85188元,明显低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产生的合理开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八方公司在一审中实际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0万元,为了固定侵权进行公证而产生了公证费以及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共计5188元,原审判决仅支持了诉讼代理费用8万元,明显低于实际开支。 力矩公司针对八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明显过高。 力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种组件”限缩为“单一组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力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同日申请的同族专利至少有3件,但只有1件同族专利限定了“5类零部件通过公用基座构成了单个组件”,不应将一种组件限缩为“单一组件”的下位概念。3.若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组件”限定为“单一组件”,根据说明书中“力矩检测装置”部分的实施例,无法实现将5类零部件与力矩检测装置通过公用基座构成“单一组件”整体插入车架五通轴管处。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应当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八方公司针对力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八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八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力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20161001××××.1号“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电机产品,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力矩公司向八方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5188元;3.判令力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力矩公司原审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创造性或新颖性明显存在重大瑕疵。2.八方公司诉请100万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八方公司在国内发起的针对涉案专利的众多诉讼,其目的是商业牟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八方公司及其涉案专利权基本情况 八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资本1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组装生产电动车电机、办公自动化设备电机、家用电器设备电机、电瓶车控制器、显示器、传感器、刹把、调速把、后衣架、磁盘;销售电机、电器产品、机械设备、电动车配件,控制器、充电器、动力电池;从事生产所需零配件的进口和自产产品及电动自行车配件的出口。2017年12月28日,八方公司与盛势达技研株式会社签订了《盛势达欧洲和中国专利出售和转让协议》,八方公司以150万美元对价受让盛势达技研株式会社所有的如下知识产权:(a)欧洲专利EP214××××;(b)中国专利CN20078005××××.0、CN20131015××××.3;(c)中国专利申请CN20161001××××.1。协议VI条款-(2)约定:“在收到本协议第IV(2)(i)条的第二次付款后,只要买受人尚不是本合同下知识产权的注册权利人,出卖人就应授权买受人以买受人自己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下知识产权采取措施。与此同时,出卖人将因过去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而可能产生的主张转让给受让人。”协议签订后,八方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盛势达技研株式会社汇款150万美元。 2018年3月23日,八方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20161001××××.1号专利申请权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该专利申请名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于2007年3月28日提出,2016年6月15日公布,2018年7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61001××××.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组件,其为能够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该组件的特征在于,至少在共用基座上排列如下部件而构成: 链轮,其用于向驱动轮传递脚踏力且能够旋转; 电动力输出机构,其从输出轴输出用于辅助脚踏力的电动力; 辅助齿轮,其经由齿轮机构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的输出轴连接; 螺栓,其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 驱动轴,其以利用所述脚踏力而旋转的方式收纳在轴套内; 所述轴套与所述共用基座连接或与该共用基座一体地成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沿厚度方向贯通所述辅助齿轮和所述链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齿轮自所述链轮独立地经由轴承被能够旋转地支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机构具有: 第一齿轮,其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的输出轴联动; 第二齿轮,其与所述第一齿轮啮合并用于减速; 第三齿轮,其与所述第二齿轮同轴地连接并与所述辅助齿轮啮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和所述齿轮机构固定在共用基座上,所述链轮和所述辅助齿轮能够旋转地安装在所述共用基座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和所述齿轮机构的至少一部分被收纳在外壳内,该外壳与所述共用基座连接或者与该共用基座一体地成形。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具有供所述轴套贯通的轴孔。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链轮经由单向离合器安装在所述驱动轴上,所述单向离合器仅把适用于所述驱动轴的脚踏力的单向旋转传递到所述链轮。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具有: 检测机构,其检测随着所述脚踏力而变化的所述单向离合器的物理量; 控制机构,其至少基于利用所述检测机构检测到的物理量控制所述电动力。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就案外人陈华、深圳羿龙科技有限公司、零贝电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力矩优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爱克玛电驱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玛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了审查决定。其中,针对爱克玛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第49067号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其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则维持专利权有效。根据第49067号审查决定书内容,爱克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八方公司受让取得的20131015××××.3号发明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上述20131015××××.3号发明专利名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申请日为2007年3月28日,公开日为2014年1月28日,授权日为2016年11月23日,八方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受让取得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组件,其为能够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该组件的特征在于,至少在共用基座上排列如下部件而构成: 链轮,其用于向驱动轮传递脚踏力且能够旋转; 电动力输出机构,其从输出轴输出用于辅助脚踏力的电动力; 辅助齿轮,其经由齿轮机构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的输出轴连接;以及连接机构,其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 驱动轴,其以利用所述脚踏力而旋转的方式收纳在轴套内; 所述轴套与所述共用基座连接或与该共用基座一体地成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具有弹性构件,该弹性构件安装在所述辅助齿轮、所述连接机构和所述链轮的动力传递路径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是销或螺栓,该销或螺栓沿厚度方向贯通所述辅助齿轮和所述链轮而安装。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是销或螺栓,该销或螺栓沿厚度方向贯通所述辅助齿轮和所述链轮而安装。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构件设置在所述链轮和所述辅助齿轮中的至少任一个与所述销或螺栓卡合的区域。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助齿轮自所述链轮独立地经由轴承能够旋转地被支承。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机构具有: 第一齿轮,其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的输出轴联动; 第二齿轮,其与所述第一齿轮啮合并用于减速; 第三齿轮,其与所述第二齿轮同轴地连接并与所述辅助齿轮啮合。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和所述齿轮机构固定在所述共用基座上,所述链轮和所述辅助齿轮能够旋转地安装在所述共用基座上。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和所述齿轮机构的至少一部分被收纳在外亮内,该外壳与所述共用基座连接或者与该共用基座一体地成形。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具有贯通所述轴套的轴孔。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链轮经由单向离合器安装在所述驱动轴上,所述单向离合器仅把适用于所述驱动轴的脚踏力的单向旋转传递到所述链轮。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具有: 检测机构,其检测随着所述脚踏力而变化的所述单向离合器的物理量; 控制机构,其至少基于利用所述检测机构检测到的物理量控制所述电动力。 第49067号审查决定书认为,20131015××××.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连接机构是销或螺栓时,该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相同,二者构成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关于其余权利要求,审查决定书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螺栓,将其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20131015××××.3号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该销或螺栓沿厚度方向贯通所述辅助齿轮和所述链轮而安装”,在本领域中,螺栓的概念较广泛,既包括贯通与螺母配合的,也包括插入盲孔中而不贯通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螺栓的范围大于20131015××××.3号专利权利要求3中“连接机构是螺栓且贯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20131015××××.3号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螺栓沿厚度方向贯通”,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同。基于类似理由,涉案专利其余权利要求与20131015××××.3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综上,第49067号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八方公司在原审立案时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9,后八方公司放弃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9,仅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二)被诉侵权行为 力矩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2日,注册资本1700万元,经营范围为提供电子产品、软件、电机及配套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从事电子产品、仪表、自行车、助力车、电动车、电机及配套产品的批发、佣金代理业务(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并提供售后服务等。力矩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力矩优行”商标,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行车用发电机、自行车组装机械、发电机组等商品上。力矩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申请注册“CHOOCH”商标,于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行车用发电机、自行车组装机械、发电机组等商品上。力矩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悦蹄”商标,于201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行车用发电机、自行车组装机械、发电机组等商品上。 力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cn)宣传推广“超悦中置力矩电机套件”相关产品,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细节结构。 2019年12月27日,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力矩公司京东旗舰店“力矩优行运动专营店”以2180元的单价购买“CHOOCH悦蹄自行车改装350W中置力矩电机带仪表智能力矩电机套件”两个。购买、收货、开箱过程以及物流信息,均由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委派公证员予以监督,并出具了(2020)苏苏苏城证字第123号、第126号、第129号、第1673号四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审庭审中,八方公司将上述经公证购得的中置电机作为侵权产品提交。经查,上述中置电机的外包装盒上标注了力矩公司的商标,显示生产商为苏州赛诺伊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标注的联系电话、产品官网、企业地址均与力矩公司的信息一致,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生产商为力矩公司,标注的产品型号为“MAL36A-250”、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中置驱动系统(力矩)套装”,日期为2019年12月。力矩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销售。 八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力矩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三)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 力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主张的现有技术是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223296,公开日为1999年8月2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和一个公知常识的组合。JP特开平11-22×××6日本特许公报公开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行车用辅助动力装置,自由旋转地对曲轴进行轴支承的中空轴的一端被连接于输出输片齿轮,另一端经由单向离合器被连接于电动马达且经由棘轮连接于所述曲轴,其特征在于,辅助动力单元的壳体形状具有:收纳有来自所述电动马达的传递系统且与所述曲轴正交的内外壳体;和以与所述曲轴及中空轴同心的方式对该中空轴进行轴支承的筒状凸部,将该筒状凸部插入车架中的吊管,并且使所述内外壳体的侧面与所述吊管的端面抵接,通过连结所述壳体的任意的一部分与所述车架,来将辅助动力装置单元固定在车架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用辅助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吊管与输出输片齿轮之间的筒状凸部的外周嵌合安装有传感器·臂台座,在从该传感器·臂台座延伸的一对臂台座及传感器台座上分别设置有对链条的张紧力进行检测的从动齿轮及对该从动齿轮的摆动量进行检测的变位传感器。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行车用辅助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使从所述电动马达的传递系统中的旋转轴的端部为多边形截面,通过接近开关感知这些各顶部,并由此检测曲轴转速。4.根据权利要求1至3的任一项所述的自行车用辅助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构成为在所述筒状凸部的大致中央部穿设有通气孔,从而能够与车架的内部通气。力矩公司主张的公知常识的载体是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机械零件》的教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连接方式对应于公知常识中的卡环与花键。 八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日本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各部件与链轮、辅助齿轮通过共用基座形成单个组件。日本专利并没有形成单个的组件,而是形成为分别位于两侧的两个组件,从而在拆装上存在对准等问题,和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类似。2.被诉侵权产品的链轮排列在共用基座上,日本专利的链轮安装在辅助齿轮上,与共用基座没有接触,无法认定为“在共用基座上排列有链轮”;3.被诉侵权产品的链轮和辅助齿轮通过螺栓贯通的方式连接,必然要求链轮和辅助齿轮位于同一侧。日本专利记载的链轮在自行车另一侧通过花键和卡环安装在辅助齿轮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机构”不同;4.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部件(包括链轮,电动力输出机构,辅助齿轮,连接机构,轴套)构成为单一的组件,从而能够通过轴套直接插入自行车的轴孔(五通)当中。但是,日本专利为两个组件,无法通过轴套实现上述目的。 (四)当事人围绕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事实 力矩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主要是淘宝店铺、京东店铺以及线下销售,还可以通过电话下订单或者咨询客服的形式下订单,线上销售17台,线下销售11台,总计销售了28台,毛利为17364.29元,其中淘宝店铺在2017年销售4台,记账凭证和发票显示的销售区间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力矩公司提交的淘宝和京东店铺的销售记录是以“改装”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显示的结果。 八方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利润率,提供了其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记载,2016年至2018年期间以及2019年1-6月,八方公司所经营的中置电机产品的毛利率分别为44.84%、48.18%、45.42%、50.94%。 八方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合计518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就力矩公司的上述中置电机,八方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力矩公司侵害其20131015××××.3号、名称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发明专利权的另一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5民初594号。 原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如侵权成立,力矩公司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八方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涉案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八方公司仅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根据原审庭审比对情况,力矩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持异议。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力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22×××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和一个公知常识的组合。原审法院认为,JP特开平11-22×××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在涉案专利之前,可用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经比对,JP特开平11-22×××6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至少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一种组件,该组件具有共用基座,在共用基座上排列包括链轮在内的各种部件,通过在共用基座上排列多个部件而形成单一组件以便于将组件安装到自行车上,而JP特开平11-22×××6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链轮与辅助动力单元分体设置,两者并不构成单一组件。故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侵权成立,力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判令力矩公司停止侵权,即要求力矩公司不得继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产品,如有相关专用设备与模具也不得继续使用。 关于损害赔偿额问题。力矩公司为证明其产品销售数量、金额,虽然提供了记账凭证及销售发票,但其提交的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无法与记账凭证、发票相对应,其对淘宝和京东店铺销售记录的确定是以“改装”为关键词进行的检索,亦无法准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情况,且力矩公司自认,其销售渠道不仅包括淘宝店铺、京东旗舰店,还包括线下销售、电话订购等,故力矩公司未证明其提交的上述交易资料已经是其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交易资料,本案无法以力矩公司所举证据确定其具体销售数量、金额,进而确定其侵权获利。 八方公司也未能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提供证据,其诉讼主张是要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八方公司以其受让取得涉案专利的对价除以专利权剩余年限确定涉案专利年许可费有一定合理性。但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在四项受让专利中的价值占比无法确定,故无法直接适用每年29.1万元的许可费标准的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故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市场售价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重点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1.力矩公司自2017年起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至少持续至2019年年底;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广泛,不仅包括线上销售,还包括线下销售,线上销售除了开设淘宝店铺外,还有专门的京东旗舰店;3.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在2000元左右,利润率比较高;4.力矩公司经营规模较大,注册资本较高,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系列行为;5.八方公司就本案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还对力矩公司提起了侵害其20131015××××.3号、名称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的发明专利权诉讼,且该案专利与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上存在部分重合。八方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共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合计5188元,为本案维权诉讼,实际聘请了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多次听证程序,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于诉讼代理费在8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力矩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赔偿八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8518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力矩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八方公司20161001××××.1号、名称为“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专用模具与库存侵权产品;二、力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八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85188元;三、驳回八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力矩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力矩公司应向八方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7元,由力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力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1,申请号20078005××××.0的专利授权文本; 证据2: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2,申请号20131015××××.3的专利授权文本; 证据3:第4884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证据4:第102068号复审决定书; 证据5:第3186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证据6:专利号为“022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八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八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八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2.该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力矩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22×××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以下简称××6号日本专利)和专利号为“022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9号中国专利)作为证据,其公开日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1999年8月24日、2003年7月23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7年3月28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6号日本专利公开了一种能够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如下技术特征与××6号日本专利公开的技术特征相同:“一种组件,其为能够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该组件至少在共用基座上排列如下部件而构成:链轮,其用于向驱动轮传递脚踏力且能够旋转;电动力输出机构,其从输出轴输出用于辅助脚踏力的电动力;辅助齿轮,其经由齿轮机构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的输出轴连接;驱动轴,其以利用所述脚踏力而旋转的方式收纳在轴套内;所述轴套与所述共用基座连接或与该共用基座一体地成形”,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螺栓,其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与××6号日本专利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6号日本专利公开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中,辅助齿轮21和链轮8分别在车架的两侧与自行车曲轴6相固定,从而实现辅助齿轮21和链轮8同轴,辅助齿轮21上的转矩可以通过曲轴6传递到链轮8上。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中使用螺栓将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其与××6号日本专利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明显不同,并且在××6号日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难以使用螺栓直接将辅助齿轮21和链轮8同轴连接,该两技术特征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不是××6号日本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 ××9号中国专利也公开了一种能够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如下技术特征与××9号中国专利公开的技术特征相同:“一种组件,其为能够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该组件至少在共用基座上排列如下部件而构成:链轮,其用于向驱动轮传递脚踏力且能够旋转;电动力输出机构,其从输出轴输出用于辅助脚踏力的电动力;辅助齿轮,其经由齿轮机构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的输出轴连接;驱动轴,其以利用所述脚踏力而旋转的方式收纳在轴套内;所述轴套与所述共用基座连接或与该共用基座一体地成形”,双方当事人同样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螺栓,其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与××9号中国专利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9号中国专利公开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中,致动齿轮3虽然和链轮A2同轴设置,但致动齿轮3通过连动体4将转矩传递到自行车轴杆2上,致动齿轮3和链轮A2并不直接连接,并且致动齿轮3和链轮A2之间还有壳盖1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难以使用螺栓直接将致动齿轮3和链轮A2同轴连接,该两技术特征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不是××9号中国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 综上,力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对力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力矩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交易资料的完整性,无法确定其侵权获利,八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八方公司以其受让取得涉案专利的对价确定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有一定合理性,但涉案专利在四项受让专利中的价值占比无法确定,其主张的100万元损害赔偿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力矩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市场售价等因素酌定力矩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赔偿八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八方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共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合计5188元,为本案维权诉讼,实际聘请了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酌定力矩公司赔偿八方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5188元,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八方公司和力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7.82元,由八方电气(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苏州力矩优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7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10 |
| 发布日期 | 2022-0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