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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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 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重建机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郓城盛金铸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HJ20170124001《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对出卖给原告的挖掘机进行退货;2.依法判决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全部购车款28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山重建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签订《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山重建机有限公司生产的GC458型号挖掘机两台,单价140万元,合同总金额280万元。另,2019年12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将合格证补发给了原告,合格证信息与挖掘机实际信息不相符。现挖掘机已过质量保修期。原告对挖掘机质量存在问题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山东恒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交易的挖掘机并非特种车辆,因此无合格证可以进行交易,故交付合格证是出卖方的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根本违约,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郓城盛金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郓城县盛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6-28 |
| 发布日期 | 2022-01-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