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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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鲍尔浦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联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联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5,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05,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单位,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超高聚乙烯产品供被告采购。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收货欠款确认书,载明,自2016年6月27日收货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最后一批收货日止,被告共收货物80吨,共计货款1,144,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确认书签订后,被告陆某支付了所欠货款28,750元,仍欠原告货款805,39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 被告鲍尔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鲍尔浦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收货欠款确认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原告出具收货欠款确认书,载明:供货单位:原告,收货单位:被告、案外人聊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XX公司”),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发送规格为PG、单价为13,700元的超高聚乙烯35吨,金额为479,500元,于2016年7月12日、7月21日、8月6日、8月27日、9月7日向被告发送规格为NG-350、单价为14,900元的超高聚乙烯5吨、10吨、5吨、5吨、5吨,金额分别为74,500元、149,000元、74,500元、74,500元、74,500元,又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发送规格为PG、单价为14,100元的超高聚乙烯10吨,金额为141,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案外人聊城XX公司发送规格为NG-350、单价为15,300元的超高聚乙烯5吨,金额为76,5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44,000元。收货方联系人确认签字:1、我公司共收到80吨货,货款为1,144,000元,除去已偿还欠款309,860元,因此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共欠原告834,140元货款,我公司承诺该欠款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与原告。被告鲍尔浦公司、案外人聊城XX公司均在收货欠款确认书收货方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总金额为338,610元。 2018年11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聊城XX公司开具金额为76,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067,5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与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指派汪伟敏、徐晖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32,000元。2021年8月2日,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对应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067,500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付款338,610元,被告尚某原告货款728,890元。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728,89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500元,但从原告举证来看,该部分货款对应的系原告向案外人的供货,原告又向案外人开具了该部分货款对应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所提利息的计算基数不甚妥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有过约定,且律师费也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鲍尔浦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8,890元; 二、被告山东鲍尔浦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联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728,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联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7元,由原告上海联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3元、被告山东鲍尔浦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30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