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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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乾通典当有限公司 河南助拓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洛阳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4%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大切诺基车(车辆识别代码:xxxxxx)优先受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被告河南助拓电气公司向原告洛阳乾通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当天,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乾字2019年(0625)号《借款合同》。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合同》,被告河南助拓电气公司以其所有的大切诺基车(车辆识别代码:xxxxxx)对该笔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承诺继续按照原合同继续支付利息,但2021年6月停止付息,借款本金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推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助拓电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一、被告不应先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应先由洛阳乾通公司就当物即质押的大切诺基车辆应当先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或自行变卖绝当物品,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综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追偿。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时,既不办理续当也不办理赎当手续,并且超过期限截止日期达五天的则为绝当,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通过处分乙方担保物来实现本合同全部债权,如有不足抵偿债务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9月25日,截止目前远超过5天,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先拍卖当物,而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在绝当后,原告无权再收取综合费,应退还绝当后被告已经支付的综合费。合同约定的月综合管理费达5‰,被告自借款日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每月支付所谓的综合费为1000元,加上利息4000元,每月支付的费用为5000元,共计支付了2年,达12万元。因此,应先扣除在绝当后被告支付的19个月的综合费19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被告河南助拓电气公司向原告洛阳乾通公司借款2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乾字2019年(0625)号《借款合同》和《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月利息20‰,月综合费5‰;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1××××、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的大切诺基车对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质押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显示被告借款的用途为备用金;被告亦出具了《转款委托书》一份,要求原告将20万元借款款项支付至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武汉南路支行账号为2559××××5113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洛阳涧西支行营业室尾号为182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洛阳武汉南路支行尾号为5113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承诺继续按照原合同支付利息,但2021年6月停止付息,借款本金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推托,引发本案。 另查明,质押车辆即车牌号为豫C1××××、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的大切诺基车仍在原告处保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洛阳乾通公司与被告河南助拓电气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河南助拓电气公司向原告洛阳乾通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20万元款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委托书》、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于2019年9月25日到期,该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5月31日,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1××××、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的大切诺基车对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1××××、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的大切诺基车优先受偿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助拓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助拓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乾通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河南助拓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乾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洛阳乾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助拓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1××××、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的大切诺基车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助拓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08 |
| 发布日期 | 2022-0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