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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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程序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2020年11月5日下午的询问笔录中反映,承办法官询问各方,因本案没有新证据,是否同意书面审理,各方均表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在该询问笔录中反映出华新建工公司对一审的《询证回函》又作出补充说明,甲泰防水公司对此补充进行质证,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开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询证回函》是否可以作为确定防水面积依据的问题。甲泰防水公司原审及本次再审均称华新建工公司与铭泰房地产公司对于案涉防水工程约定的2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是单层0.75厚度的工艺,且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显示该部分基价为28元每平方米。该鉴定报告中显示案涉防水工程做的是1.2厚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结合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反映的防水工程对应的水泥砂浆找平层以及细石混凝土找平层的面积及2019年12月13日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询证回函》,二审法院认定甲泰防水公司防水施工面积是按照鉴定报告的面积除以2计算应为40114.83平方米并无不当。甲泰防水公司关于《询证回函》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甲泰防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08-09 |
| 发布日期 | 2022-0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