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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求拓律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浦城县信用联社、临江信用社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57930.15元;2.判令浦城县信用联社、临江信用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以157033.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3月9日起以89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浦城县信用联社将其及项下分社多笔不良贷款委托求拓律师所清收,临江信用社与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一户列入合同附件二,属较难清收。2016年8月22日,求拓律师所与浦城县信用联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求拓律师所接受浦城县信用联社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浦城县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系列执行纠纷案件执行代理人。双方同意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办理合同内约定的案件,将本合同内约定的案件分为相对难以清收、较难清收、很难清收三类,从强制执行或求拓律师所协调被执行人自愿还款清收到的款项,按照清收款项的5%至15%支付律师代理费,每项案件应在收到每笔执行款项后3日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之后,求拓律师所即展开代理工作。2018年9月3日,求拓律师所与浦城县信用联社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清收的贷款现调整为大额贷款11笔金额,临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手续费为5%。求拓律师所接受委托后,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拟定并递交了本案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抵押的厂房,代理律师与执行法官积极沟通对接执行进展,要求法院推进评估、拍卖进程。2018年5月15日,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对执行标的评估价值为6023900元。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第一次拍卖流拍,2018年10月18日第二次挂网拍卖,成交价3843384元。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11月1日,收到买受人汇入本案执行款500000元、3343384元。临江信用社于2018年12月24日领取执行款3140675.4元,另于2019年领取执行款17927.6元,该案已终结执行。求拓律师所认为,其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代理工作并清收回本案款项,浦城县信用联社理应按约定清收回款项总额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在多次催促后,浦城县信用联社仍未支付代理费。临江信用社作为浦城县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应该在独立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

浦城县信用联社、临江信用社辩称,①临江信用社在本案中并无律师代理费的给付义务,求拓律师所要求临江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求拓律师所是与浦城县信用联社建立有偿的委托代理关系,与临江信用社无有偿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亦无此约定,故临江信用社并无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②求拓律师所按照法院执行到位标的款计算的律师代理费157930.15元,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相违背,不能成立;按主张其律师代理费应为154831.57元。求拓律师所计算的律师代理费157930.15元,是依据浦城联社出具给法院的两张收条的金额即3158603元的5%计算,这与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内关于“甲方(即浦城联社)按照所清收款项的5%至15%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相违背、不能成立。按照其的主张,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应当根据临江信用社实际清收到的执行标的款3096631.4元(该款已扣除信用社垫付的房产评估费61971.6元)的5%计算,应为154831.57元。③求拓律师所未尽委托代理职责、没有依约完成委托代理事务,亦未依约向浦城县信用联社通报清收进度及具体情况,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指派的代理律师虽然代写了强制执行申请书、但剩下实质性工作,都非求拓律师所办理、其指派的代理律师也都没有到场(即到浦城)配合办理,浦城县信用联社只能另行委派其工作人员专门办理并承担求拓律师所的指派律师应负担的这一系列实质性工作,具体为:协助法院联系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沟通,给被执行人做思想工作,最终被执行人同意配合法院及信用社将抵押房产拍卖;申请法院查封、评估、拍卖抵押物;到场配合法官对抵押房产的实地勘察、评估腾房等资产变现工作;配合法院对房产的过户、执行结案工作;法院拍卖结束后,亦是浦城联社制作标的款领取申请书及收条,自行联系执行法官,领取标的款。以上说明,(2018)闽0722执恢7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工作均由信用社派员自行完成并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在法院处置拍卖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之前的一系列实质性工作,都非求拓律师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办理或不到场配合法院办理,显然求拓律师所并未尽到委托代理职责、未在执行过程提供实质性的法律服务,没有依约完成委托代理事务。且求拓律师所没有依约向浦城联社通报清收的进度及具体情况,违背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根本没有尽委托代理职责。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对委托的贷款……清收的进度及具体情况向甲方通报”,但求拓律师所并未依此约定对贷款清收的进度及具体情况向浦城县信用联社通报。④求拓律师所未向浦城信用联社提交本案清收过程的材料,不具备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付款条件。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如收回代理的贷款……后要求甲方支付清收手续费,乙方必须将清收过程的材料作为清收佐证交付甲方”,求拓律师所并未向浦城信用联社提交过本案清收过程的材料,故不具备补充协议约定的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付款条件。综上,求拓律师所要求浦城信用联社、临江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求拓律师所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2份、不良贷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2018年3月2日)、房地产估价报告、司法拍卖情况、结算票据、收条、(2018)闽0722执恢7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2015年8月)、授权委托函(2016年2月21日)、(2016)闽0722执恢30号执行告知书(2016年3月23日)、申请报告(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3日)、(2016)闽0722执恢30号执行告知书(2016年8月17日)、(2016)闽0722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浦城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还款凭证、内部转账凭证、缴纳评估费申请函及通知共7份,委托授权书、送达回证、财产举证通知书、告知评估鉴定结果通知书、拍卖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撤回执行申请书共22份,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求拓律师所提供工作情况报告、报告、律师费发票各1份,浦城县信用联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求拓律师所单方制作,且未提供签收的证明,浦城县信用联社也不认可有收到上述材料;本院认为,求拓律师所后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材料已被浦城县信用联社收悉,无法证明求拓律师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1日,浦城县信用联社(甲方)与求拓律师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2016年8月22日,浦城县信用联社(甲方)与求拓律师所(乙方)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江文通、戴莉萍等四名律师为甲方与被执行人系列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代理权限为:代为开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代拟强制执行申请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代为调查取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代为申请法院向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其他执行措施;代为处理执行异议;有权放弃或变更执行请求,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有权进行自行和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及办理与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办理合同内约定的案件,将合同内约定的案件分为相对难以清收、较难清收、很难清收三类,乙方通过提供的法律服务,从法院强制执行或乙方协调被执行人自愿还款清收到的款项,甲方按照清收款项的5%至15%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中相对难以清收一类案件按5%,较难清收一类案件按10%,很难清收一类案件按15%支付律师代理费。每项案件甲方应在收到每笔执行款项后3日向乙方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合同并附拟办理的案件,其中,临江信用社与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管连云、翁纯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以下简称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列入合同附件一,属于相对难以清收一类案件。

2018年9月3日,浦城县信用联社(甲方)与求拓律师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对委托的贷款清收的进度及具体情况向甲方通报。第五条约定,乙方如收回代理的贷款后,要求甲方支付清收手续费,乙方必须将清收过程的材料作为清收佐证交付甲方。

2018年3月2日临江信用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文通、戴莉萍为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的代理人,求拓律师所并于当日拟定并向本院递交该执行案件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强制执行(2013)浦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强制被执行人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临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临江信用社对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抵押之财产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系统拍卖了被执行人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浦城县××镇××街村××幢××房的工业房地产,成交价为3843384元。临江信用社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标的款3140675.4元;于2019年3月5日收到标的款17927.6元。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过程中,与执行有关的拍卖抵押房产,及责令退出房屋等事宜,均由浦城县信用联社委托员工予以配合办理,临江信用社并委托浦城县信用联社姚东旭为该执行案的委托代理人,出具贷款利息情况说明,办理执行标的款领取及拍卖、过户执行裁定书签收等事宜。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求拓律师所与浦城县信用联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求拓律师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的代理人,拟定了恢复执行申请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其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的部分委托代理事项,委托人浦城县信用联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经审核,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本院强制执行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偿还了临江信用社贷款3096631.4元,系为涉案房屋拍卖款3158603元扣除浦城县信用联社支付房屋估价评估费61971.6元所得。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为3096631.4元*5%=154831.57元。鉴于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中有关协调、配合执行及办理有关事务性工作由信用社一方完成,有关法律文书亦由信用社签收,虽然这是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方应协助的内容,但以上行为也变相的减轻了求拓律师所有关事务性工作,给与了求拓律师所相应的便利和减轻了经济负担。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亦未明示哪些属于委托事项,且考虑到浦城县信用联社是将相关案件打包委托风险代理,对于未能执行到位的标的亦予以考量。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浦城县信用联社应当给付求拓律师所律师代理费为154831.57元×85%=131606.83元,求拓律师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浦城县信用联社辩解求拓律师所未尽委托代理职责,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案执行标的款已由信用社领取,诉讼中求拓律师所并提供了其代理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有关证据材料,信用社一方已质证,应视为求拓律师所已向浦城县信用联社提交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清收过程的材料,通报清收进度及具体情况,信用社一方以此主张不予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不成立,故对信用社请求驳回求拓律师所诉请的主张不予采纳。另,求拓律师所与浦城县信用联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信用社应在收到每笔执行款项后3日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但求拓律师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清收过程的材料作为清收佐证交付浦城县信用联社要求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求拓律师所要求信用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确定浦城县信用联社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此外,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由浦城县信用联社与求拓律师所签订,临江信用社非该合同相对方,且临江信用社系浦城县信用联社分支机构,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求拓律师所要求临江信用社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予支持,对信用社该项辩解,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1606.83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3元,减半收取1861.65元,由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负担395.58元,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466.07元。(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4-30
发布日期 202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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