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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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永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兴公司支付鑫港公司货款210315.9元(比一审减少464.94元)及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的应付违约金应减少10820.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鑫港公司统计的供应混凝土价值不正确。据永兴公司统计,鑫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值为4221960.79元,鑫港公司统计的4222425.73元多出了464.94元,二审法院应当查清后依法改判。另外鑫港公司还差310315.9元的发票未提供给永兴公司,法院在判决永兴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同时,还应当要求鑫港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发票。二、鑫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5.4%判决逾期违约金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减少。本案永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鑫港公司款项,可能导致鑫港公司的直接损失只有银行利息,对于是否存在其他损失,鑫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鑫港公司只能就银行利息损失向永兴公司主张,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四倍LPR进行判决明显超过了鑫港公司的损失,永兴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调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鑫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1.原审判决查明永兴公司欠鑫港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具体欠款数额在计算时可能存在误差,既然永兴公司认为多计算了464.94元,鑫港公司同意按永兴公司计算的数额调整,即由永兴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10315.9元。2.永兴公司主张尚未开具的发票,是因永兴公司没有付清款项,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鑫港公司收到货款后才开具发票。只要永兴公司付清了款项,鑫港公司会如数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而且,永兴公司的该项主张应当提出反诉或者是另案主张。3.一审按年利率15.4%判决永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增加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范围,甚至减轻了永兴公司的违约责任,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1‰计算”约定,永兴公司尚欠鑫港公司货款没有按合同及时付清,构成违约,永兴公司对自己逾期付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如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日逾期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1‰,即月利率为3%,鑫港公司在一审中,主动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利率调整至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是鑫港公司自己对权利的处分,该标准没有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没有扩大或增加永兴公司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同时鑫港公司也将根据合同约定,另外主张取消永兴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价格优惠。 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兴公司立即支付鑫港公司混凝土货款210780.90元;2.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间,永兴公司承建中国石油福建长汀催化剂建设项目工程向鑫港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技术协议书》《泵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单价、货款结算以及税收、违约责任、泵送机械台班等进行了约定,永兴公司还指定“李保成”和“殷向阳”负责交货验收人。合同签订后,鑫港公司依合同约定从2018年11月4日开始向永兴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8月31日止鑫港公司向永兴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含泵车设备租金)4222425.73元,永兴公司支付了3911644.83元,尚欠混凝土款310780.90元;2020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永兴公司指定的验收人殷向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6日,鑫港公司委托律师向永兴公司发函催告,永兴公司收到催款律师函后,又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鑫港公司混凝土款210780.90元。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3)点“每月10日前对上月混凝土用量进行结算,办理结算手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付80%,剩余货款到本年底全额结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点“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1‰计算”,且永兴公司所欠货款有部分应当在2019年付清的款项,但永兴公司没有付清,2020年9月5日双方对账后,永兴公司未全额付清。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鑫港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属守约方,且经双方对账结算,永兴公司尚欠鑫港公司货款310780.90元。此后,永兴公司经鑫港公司律师函催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有210780.90元未支付。依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到本年底即2020年底全额结清,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1‰计算,折算成月利率为3%。鑫港公司提出永兴公司应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即按年利率3.85%×4=15.4%计算逾期违约金,该诉请低于案涉合同每日按应付款总额1‰计算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鑫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永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0780.9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0年1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计2291.50元,由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鑫港公司无异议。永兴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认为鑫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值为4221960.79元,鑫港公司统计的4222425.73元多出了464.94元。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永兴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鑫港公司在二审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永兴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永兴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鑫港公司统计的混凝土总价款4222425.73元有误,多计算了464.94元,混凝土总价款应当为4221960.79元,永兴公司尚欠鑫港公司混凝土货款应为210315.9元。对此,鑫港公司在二审庭审答辩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永兴公司主张鑫港公司还差310315.9元的发票未提供给永兴公司,鑫港公司亦表示永兴公司付清款项后鑫港公司会如数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双方当事人对尚欠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10315.9元已无异议,仅对永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 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1‰计算。”可见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有明确约定,永兴公司尚欠鑫港公司210315.9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明显过高,鑫港公司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低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永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永兴公司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中才对货款金额计算提出异议,故本案系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而导致部分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由永兴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为: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031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50元,由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1-10-14 |
| 发布日期 | 2022-01-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