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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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贯东钛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益辰品矿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益辰品公司起诉称:2018年4月19日,因贯东钛白公司向益辰品公司购买钛精矿,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益辰品公司依约向贯东钛白公司供货,贯东钛白公司为支付货款,则向益辰品公司背书转让了承兑人系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27188257788的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益辰品公司收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工贸公司)。但前述汇票到期后,因宝塔财务公司拒绝承兑付款,汇杰工贸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该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20)川0107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辰品公司支付汇杰工贸公司款项50万元、利息19461.8元(利息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8元。嗣后,益辰品公司清偿前述款项。为维护权益,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益辰品公司依法向贯东钛白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贯东钛白公司支付原告益辰品公司票据款50万元;二、被告贯东钛白公司支付原告益辰品公司利息51227.8元(其中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19461.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6日利息31816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三、被告贯东钛白公司支付原告益辰品公司票据追索诉讼费221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贯东钛白公司承担。 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益辰品公司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贯东钛白公司、贯东钛白公司益辰品公司存在矿产品买卖的合同关系,贯东钛白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益辰品公司支付货款,且益辰品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竹湖园支行出具的《原申请报文明细》、申请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以及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的《第一次公告》(2018年11月26日)和(2019)川03民终122号、(2019)鲁1329民初1507号、(2018)鄂0703民初940号、(2016)苏0105民初7283号、(2018)鲁0302民初3254号、(2019)川0402民初2572号、(2019)鄂019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汇杰工贸公司依据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向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竹湖园支行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但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未承兑,即被拒绝承兑的事实; 3.(2020)川0107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委托付款书各1份、银行转款单2份,用以证明益辰品公司以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向汇杰工贸公司支付款项,且收到汇杰工贸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的确认收款的收据的事实。 4.(2019)内0205民初230号、(2019)浙0105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两案所涉汇票的承兑人及出票人均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拒绝承兑的情况与本案相同,益辰品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情形亦为类似的事实。 被告贯东钛白公司答辩称:益辰品公司并无举证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承兑付款,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清偿了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故益辰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贯东钛白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贯东钛白公司对益辰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主张银行票据系统中显示涉案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不能证明该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2021年4月6日的收据系加盖攀枝花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公司与汇杰工贸公司系关联企业,其出具收据证明汇杰工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53445.8元并无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且相关生效判决的履行和诉讼费承担的最有效的证明方式是法院的证明,委托付款书是由甲乙丙方三方签订,攀枝花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汇出50万元本金和69461.8元利息确不明确款项性质,系虚假证明,对该组材料中的的网银回单和账户明细查询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委托付款书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故益辰品公司提供的该组材料不能证实其已经代付了相关款项;对证据4主张非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典型和生效案例,对本案无参考意义。 经审查,益辰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2中的《原申请报文明细》、申请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以及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的《第一次公告》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和证据4均系复印件,贯东钛白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7日,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下简称为涉案票据),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427188257788;到期日:2018年10月27日;收款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诺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4月27日。同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上海竹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竹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背书给上海林强化工有限公司,后上海林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将汇票背书给贯东钛白公司,贯东钛白公司又将汇票背书给益辰品公司,益辰品公司则又于2021年5月8日将汇票背书给汇杰工贸公司。 2019年8月8日,汇杰工贸公司因前述汇票行使追索权,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区法院)起诉益成品公司。武侯区法院立案受理后,审理查明认定:2018年5月7日,汇杰工贸公司与益成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益成品公司向汇杰工贸公司购买钛精矿,先款后货,益成品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按实际交付金额供货);益成品公司到汇杰工贸公司厂内指定地点自提货物,运输费用由益成品公司承担。次日,益成品公司将票号130887109520120180427188257788的50万元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4月27日,到期日2018年10月27日,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背书转给汇杰工贸公司,用于支付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2018年10月26日,汇杰工贸公司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的企业网上银行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申请,银行系统显示请求状态为“成功”,但之后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直未能承兑成功。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就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发布《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载明将积极稳妥解决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同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发布,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交合同、发票。收据等票据相关资料。2019年1月24日,汇杰工贸公司通过四川省人民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提交立案申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先行调解告知书》。 武侯区法院审理认为,汇杰工贸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汇票到期日前已经通过企业网银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收到汇杰工贸公司提示付款请求后,一直怠于签收。结合宝塔财务公司和工作组发布的公告,宝塔财务公司未履行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义务,导致汇杰工贸公司付款请求未予实现,亦无法取得拒绝付款证明,故汇杰工贸公司有权就涉案承兑汇票向背书人益成品公司行使追索权,汇杰工贸公司请求益成品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应予支持。同时,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汇杰工贸公司请求益成品公司支付50万元从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9461.80元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故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成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杰工贸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及利息19461.80元,其余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益成品公司负担。 前述判决送达生效后,益成品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攀枝花市珩俊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代付方)、汇杰工贸公司作为丙方(收款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委托付款书》,载明:为了缓解资金压力,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款项,达成如下事宜:一、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转付银行承兑汇票追款款本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二、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转付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款利息19461.80元(壹万玖仟肆佰陆拾壹元捌角)。以上两笔款项又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丙方无关,甲乙双方债权关系另行约定。同日,攀枝花市珩俊泽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在四川银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开立的77220100030069909账户向汇杰工贸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2302326119100015136账户汇款支付5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代益辰品”。2021年4月30日,攀枝花市珩俊泽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新源路支行开立的2302330109100020660账户向汇杰工贸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攀枝花市瓜于坪支行2302326119100015136账户转账支付19461.80元。 嗣后,益成品公司向贯东钛白公司行追索票据再追索权,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上判。 另在诉讼中,益成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为2035908的《收据》一份,内容记载:入账日期2021年4月6日,交款单位:益成品公司,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叁仟肆佰肆拾伍元捌角整,553445.80,收款事由:汇票追索款本金500000.00、利息51227.80、诉讼费2218.00。前述《收据》左上角加盖有“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下方除“经办”处有“李静”签名外,“单位盖章”、“财会主管”、“记账”、“出纳”、“审核”等栏目均系空白。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汇票。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交付给收款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又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转让背书,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汇杰工贸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而起诉后,益成品公司作为前手向汇杰工贸公司支付了票据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 根据(2020)川0107民初8597号判决查明,汇杰工贸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已经通过企业网银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收到汇杰工贸公司提示付款后,一直怠于签收,结合宝塔财务公司和工作组发布的公告,宝塔财务公司未履行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义务,导致汇杰工贸公司付款请求未予实现,亦无法取得拒绝付款证明,汇杰工贸公司有权就涉案的承兑汇票向益辰品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益辰品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武侯区法院已判决支持了汇杰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前述判决生效履行,贯东钛白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益辰品公司无证据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承兑付款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益成品公司主张的再追索金额和费用,其虽提供了编号为2035908的《收据》,主张已向汇杰工贸公司支付了汇票追索款本金50万元、利息51227.8元及诉讼费2218元,但核查该收据,记载的“2021年4月6日入账时间”与益成品公司补充提交的利息19461.80元系在“2021年4月30日”由攀枝花市珩俊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时间不符,收据中记载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与益成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51227.8元”和“诉讼费2218元”超出19461.80元部分系现金交付的解释亦存在矛盾,且前述收据除“经办”处有“李静”签名和上方加盖“财务专用章”外,收据记载的“单位盖章”、“财会主管”、“记账”、“出纳”、“审核”等栏目均系空白,故贯东钛白公司对该收据提出异议,合理正当,对益成品公司持该《收据》主张其已向汇杰工贸公司支付了利息51227.8元及诉讼费221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对于(2020)川0107民初8597号判决项下确定的应付款项50万元和利息19461.80元,结合益成品公司于诉讼中,能够提供其与攀枝花市珩俊泽贸易有限公司、汇杰工贸公司签署的《委托付款书》以及2021年4月6日和4月30日的网银电子回单,证实其已由攀枝花市珩俊泽贸易有限公司向汇杰工贸公司代为履行支付,故对于益成品公司就该部分已付款项以及该款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向贯东钛白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要求支付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益辰品公司要求贯东钛白公司支付(2020)川0107民初8597号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2218元和其余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成品公司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贯东钛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益辰品矿业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该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贯东钛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益辰品矿业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利息19461.80元及该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益辰品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由原告成都益辰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87元,由被告浙江贯东钛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 原告成都益辰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贯东钛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19 |
| 发布日期 | 2022-01-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