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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钰海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深圳市钰海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内25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4296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由于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内2502执883号。但是,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并没有能执行到任何财产,贵院于2020年11月23日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经申请人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知悉,被执行人只有一个股东即被追加人深圳市钰海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认为,公司股东在依法享有资产收益、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现申请人特申请追加被追加人深圳市钰海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内25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判决“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二、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欠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欠款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为止;三、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于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内2502执883号。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内2502执88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向深圳市钰海投资有限公司邮寄追加申请书等材料但被退回,退回原因无此公司,无电话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深圳市钰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但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异议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无法送达深圳市钰海投资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与深圳市钰海投资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深圳市钰海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深圳市钰海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零二一年四月七日

附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裁判日期 2021-04-07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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