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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朝阳金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苏惠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朝阳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4,000元及违约金148,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对氯苯酚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344,000元的对氯苯酚,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付款,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所欠货款为744,000元,但其计划10月份开始还款原告不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苏惠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原告朝阳金泰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京苏惠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对氯苯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对氯苯酚,合同总价款为1,344,000元,交货时间为电话通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银行电子承兑付款,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30%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上述购销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于2020年9月10日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货物交付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44,000元,并于2021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朝阳金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21年6月21日,我公司“南京苏惠化工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货款:柒拾肆万肆仟元整(744,000元),我公司承诺自2021年10月始,每月还款2万元-5万元,至清偿完毕,南京苏惠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6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对氯苯酚购销合同》、辅助明细账、《还款计划》、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朝阳金泰公司与被告南京苏惠公司签订的《对氯苯酚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744,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苏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朝阳金泰公司要求被告南京苏惠公司给付货款744,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苏惠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金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4,000元,违约金148,800元,合计89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原告朝阳金泰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苏惠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朝阳金泰公司预交6,364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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