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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嘉誉策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佛山昌彰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嘉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佣金40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2400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算,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28000元、诉讼担保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旭辉江山傲项目-委托渠道联动服务确认书》,由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作为旭辉江山傲项目的渠道合作第三方,授权组织渠道客户推荐。委托期限为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确认书明确,住***。2020年7月,被告延长授权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同时,双方进一步约定若客户身份证是三水区域内的住宅销售佣金是3万/套,三水区域外的佣金是5万/套。在2020年6月至9月,原告成功销售八套住宅,且符合全额结算条件。为了确认原告的销售业绩,原、被告在2020年9月至12月补充签订五份《中介分销合同》。第一份《中介分销合同》(合同编号:GZHT20200731005)约定:1.委托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2.原告将其自有客户推介或带至被告项目销售现场,由被告负责销售接待及服务工作;3.佣金计算:佣金总价上限为人民币15万元;4.佣金计取比例:客户身份证是三水区域内3万/套,区域外5万/套;5.结算形式:客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首付,且经被告判定为中介带访后,原告向被告递交该房源佣金70%的结算函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另30%佣金作为代理风险保证金,在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房款后(包括不限于银行按揭款、一次性分期款、违约金、滞纳金等),原告向被告递交该房源佣金30%的结算函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6.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二十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每日向被告收取应支付佣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第二份《中介分销合同》(合同编号:GZHT20200804002)约定:1.委托期限至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佣金计算:佣金总价上限为人民币10万元;3.佣金计取比例:客户身份证是三水区域内3万/套,区域外5万/套。第三份《中介分销合同》(合同编号:GZHT20200831002)约定:1.委托期限至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佣金计算:佣金总价上限为人民币5万元;3.佣金计取比例:客户身份证是三水区域内4万/套,区域外5万/套。第四份《中介分销合同》(合同编号:GZHT20201002003)约定:1.委托期限至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佣金计算:佣金总价上限为人民币5万元;3.佣金计取比例:客户身份证是三水区域内4万/套,区域外5万/套。第五份《中介分销合同》(合同编号:GZHT20201023002)约定:1.委托期限至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佣金计算:佣金总价上限为人民币5万元;3.佣金计取比例:客户身份证是三水区域内4万/套,区域外5元/套。其他约定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是双方确认原告业绩的合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应成交文件予以证明,属合法有效。但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佣金4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无理拖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民法典》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现被告在原告多次敦促下仍未支付合同款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判。

被告昌彰煜公司辩称,1.昌彰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根据《中介分销合同》第4.6条约定,原告开具合规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现原告只开具了200000元的佣金发票,剩余200000元的佣金发票至今仍未开具给昌彰煜公司,因此该200000元的佣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昌彰煜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该200000元佣金及违约金。2.昌彰煜公司对佣金的数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的支付有异议。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中介分销合同》第9.4条约定,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二十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才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昌彰煜公司此前并未收到原告的书面催收文件,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27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昌彰煜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低。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诉争项目预售证书四页,证明讼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外销售。

2.旭辉江山傲项目-委托渠道联运服务确认书二份,证明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旭辉江山傲项目-委托渠道联运服务确认书》两份,由被告作为委托方,委托原告作为旭辉江山傲项目的渠道合作第三方,授权组织渠道客户推荐。

3.《中介分销合同》五份,证明为了确认原告的销售业绩,原、被告在2020年9月至12月补充签订五份中介分销合同,全部五份合同确认原告成功成交应得佣金合共为400000元。

4.原告成交的八套购房签约资料七十六页、成交客户之一陶卫红客户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销售业绩。

5.微信记录、已提供的发票信息共二十三页,证明双方通过微信群就符合结算的住宅进行确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结算表和发票。

6.催款函和妥投资料共7页,证明2021年7月27日,原告在多次微信敦促无果后,再次以书面方式敦促被告支付佣金,但被告拒收。

7.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代付款证明、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拖延支付佣金所产生的维权成本证明。

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为防止被告转移资产,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被告名下财产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昌彰煜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辩解没有收到该函件,但函件投递地址为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住所地,函件因被告拒收而被退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7、8是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是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开发商,具有预售资格。

2020年6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旭辉江山傲项目-委托渠道联动服务确认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旭辉江山傲项目的渠道合作第三方,授权组织渠道客户推荐。乙方通过自身渠道整合客户资源并推荐客户上门至委托方指定项目,由委托方现场销售人员进行接待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对于受托方推介上门并由委托方确认的成交客户给予相应的渠道佣金,客户交齐首期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结算标准如下:住宅的销售佣金为5万/套,被告在客户完成网签兼资料齐备的情况下支付70%的佣金,在客户支付全部款项后将支付30%余款,委托期限为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被告延长授权期限至2020年9月30日。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成功推销了8套房屋,且全部符合全额结算佣金的条件。

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为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补签了五份《中介分销售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合同编号:GZHT20200731005)约定:委托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分销权限为除被告自售房源范围外的房源中介分销,原告仅限于向潜在购房客户宣传、推广、介绍本案情况并向被告推荐客户,原告以不驻场分销的形式与被告进行合作,将其门店之自有客户推介或带至被告项目销售现场,由被告确认后,由被告人员负责销售接待及服务工作,原告推荐客户,经被告介绍、带看、谈判、贷款(如有)等实施成交,原告推荐客户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于三天内确认客户渠道归属,成销确认由案场营销负责人签署确认,佣金的结算和支付以成功销售为前提;佣金计算:佣金总价上限为人民币15万元,经被告确认为原告推荐的客户,被告向原告支付联动佣金,住***。每套销售房源的佣金结算时,被告按原告推介客户依照已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支付到被告账户的首付款比例,向原告结算并支付第一笔佣金,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该次支付佣金100%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形式:客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首付且经被告判定为中介带访后,原告向被告递交该房源佣金70%的结算函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另30%佣金作为代理风险保证金,在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房款后,原告向被告递交该房源佣金30%的结算函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如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未支付,原告有权提出书面催告,原告催告后被告二十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每日向被告收取应支付佣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份《中介分销合同》(合同编号:GZHT20200804002)约定:委托期限至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佣金计算:佣金总价上限为人民币10万元;佣金计取比例:客户身份证是三水区域内3万/套,区域外5万/套。第三份《中介分销合同》(合同编号:GZHT20200831002)约定:委托期限至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佣金计算:佣金总价上限为人民币5万元;佣金计取比例:客户身份证是三水区域内4万/套,区域外5万/套。第四份《中介分销合同》(合同编号:GZHT20201002003)约定:委托期限至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佣金计算:佣金总价上限为人民币5万元;佣金计取比例:客户身份证是三水区域内4万/套,区域外5万/套。第五份《中介分销合同》(合同编号:GZHT20201023002)约定:委托期限至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佣金计算:佣金总价上限为人民币5万元;佣金计取比例:客户身份证是三水区域内4万/套,区域外5元/套。其他约定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在微信上就原告成功推介的客户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财务对账单及付款申请书,并向被告邮寄了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取发票后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200000元佣金。原告按被告的住所地向其邮寄代理费催告函,2021年7月29日邮件到达被告住所地处,但被告以已搬迁到广州为由拒收,2021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指定人员羊裕有、梁丽荣邮寄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佣金400000元,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及聘请律师代理,支出了责任保险费用2200元、律师费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旭辉江山傲项目-委托渠道联动服务确认书》《中介分销售合同》等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在合作期限内为被告成功推介房屋8套,可得代理费40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对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提供发票其可拒绝付款。事实上,原告已经就20万元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仍未付款,同时本案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的提供代理销售服务义务与被告的支付代理费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原告于庭上也表示可以立即为被告开具剩余的20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仍以原告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未支付,原告有权提出书面催告,原告催告后被告二十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每日向被告收取应支付佣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于2021年7月29日到达被告住所地而被被告拒收,本院确认原告的催告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被告应于2021年8月27日前向原告付款,但被告仍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昌彰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嘉誉策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嘉誉策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0元、保全费2733元,合共670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嘉誉策动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佛山昌彰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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