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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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塔吊买卖合同》关系; 二、解除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标准节买卖合同》; 三、由被告***返还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塔吊5台,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台塔吊的市场价值245381元计算,赔偿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的经济损失; 四、由被告***赔偿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5台塔吊使用费的经济损失1744527.09元; 五、由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货款1951600元; 六、由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代收塔吊租金抵付的货款421650元; 七、由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分别以每笔货款数额(以司法审计的货款清单为准)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9516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 八、由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代收塔吊租金抵付的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收塔吊租金抵付的货款4216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九、驳回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审计费22000元,合计158100元,由被告***负担47430元,由原告武汉赛敏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2-19 |
发布日期 | 201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