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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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 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泰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实际占用原告土地和房屋使用费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泰市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GMG20120003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13)第0××0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年:12万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赁到期后,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如被告续租,应在协议期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同意后,方可续租。2016年10月3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要求续租,继续占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和土地,也不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租金,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向贵院起诉。经贵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剩余房租11万元,被告定于2018年4月15日付清。2017年11月以后的租金等事由,在法院查封执行和处置租赁物期间,原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暂不主张权利。2020年5月8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位于新泰市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GMG20120003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13)第0××0号,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实际占用原告土地和房屋使用费30万元。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占用使用费的时间是在涉案土地和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为申请执行人或查封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原告向被告主张占用使用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存在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占用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情况,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占用使用费无事实依据。在涉案的土地和房屋被查封期间,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收取占用使用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其30万元的金额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计算。在查封的标的物占用期间,其行使权力的相对人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解除第三人的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原告以收取占有使用费为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报告,证实本案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租赁协议一份,原件在(2017)鲁0982民初7940号案件卷宗内,证实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涉案标的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赁费为12万元。 证据三、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79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被告曾因租赁合同纠纷向贵院起诉,经调解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万元,同时约定2017年11月以后的租金等事宜在法院查封执行和处置涉案租赁物期间暂不主张权利。 证据四、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执恢38号之2执行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2020)鲁0902执恢38号结案报告一份,证实涉案标的物于2020年5月9日裁定给山东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主张占有费计算至2020年4月。 被告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过租赁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占有和使用过涉案的土地及房屋,另外,原告是主张的标的物查封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该租赁协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30万元数额的依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房租的事实,调解书中的原告暂不主张权利,无法证明原告是有什么样的权利,到底和谁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没有说明其证据来源,也没有出具证据的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从该证据内容看仅显示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新泰市的房产五套及土地进行了拍卖,无法证明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占用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 被告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从新泰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执260号公告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及房屋在2016年3月21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该公告对查封的涉案土地及房屋明确规定,在查封期限内非经本院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上述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占用等处分行为,证明涉案的土地房屋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内已被查封,在查封期限内,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权利。 原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公告只是对涉案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及对所有权的破坏进行了限制,并非是对涉案标的物的使用及出租费用进行查封,同时,被告提出上述公告反而证明了被告在查封期间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标的物,否则该公告及其相关内容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该公告是在本院(2017)鲁0982民初7940号案件中,被告提出因涉案标的物由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要求本案原告在未解除查封期间暂时不向被告主张收取租金和要求腾退的权利,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该案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以上事实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泰市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GMG20120003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13)第0××0号)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赁费为壹拾贰万元整。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赁协议一年一签,租金不变。租赁到期后,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被告如续租,应在协议期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同意后,方可续租。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剩余房租11万元,被告定于2018年4月15日付清。2017年11月以后的租金、腾退等事宜在法院查封执行和处置涉案租赁物期间,原告暂不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实际占用关系。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协议一年一签,被告如果继续租赁,应在协议期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同意后,被告方可继续租赁。本案中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不认可继续租赁、占用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原告现有的在卷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和房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原告土地和房屋使用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山东泰安佛山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16 |
| 发布日期 | 2022-01-13 |






